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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玲玲:案例分析之私募基金强制开放赎回的执行

2025-03-04 0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持续高速发展,同时私募基金交易产生的纠纷也不断涌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开放基金、赎回特定份额的请求颇为常见,其中,2023年03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孔某某申请执行巴加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案——私募基金强制开放赎回的执行,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执行的首例强制开放基金赎回行为执行案,上海金融法院对该类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私募基金开放赎回类仲裁案件的审查受理标准、开放赎回日和基金份额净值的确定、基金财产处置判断标准等问题予以回应,对今后该类纠纷案件的执行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进一步发挥了司法裁判规则的导向功能,为投资者权益保护和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贡献了力量。现本文作者基于自身认知和执业经验,就私募基金强制开放赎回的执行问题解析如下:


【案情概况】


申请执行人孔某某与被执行人巴加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加索投资公司)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03月22日作出了(2020)沪仲案字第3560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履行对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赎回义务。现前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孔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查明,“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系开放式私募基金,申请执行期间仍处于存续期内,基金内财产为货币资金和上市公司股票,2022年07月06日当日,“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持有货币资金人民币23,504.06元,持有“江西铜业”(证券代码600362)、“德展健康”(证券代码000813)等8只上市公司股票。基金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孔某某系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200万份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总数为400万份。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07月22日作出了(2022)沪74执195号之一《仲裁执行裁定书》,裁定以2021年04月01日为开放赎回日强制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人民币0.7705元赎回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变价“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保证基金持有货币资金达到人民币1,541,000.00元。


【案件热点】


一、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该类私募基金强制开放赎回执行案件中,由于部分仲裁裁决中关于基金开放日、赎回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未直接写明,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执行相关案件时,若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基金管理人开放赎回义务的履行标准、对象、范围能够明确,则案涉仲裁裁决即具有可执行性。


本案中:首先,案件权利义务主体关系明确。涉案仲裁裁决明确巴加索投资公司为义务主体,负有开放基金、赎回特定份额的义务,孔某某系巴加索投资公司开放赎回义务对应的权利人,双方权利义务主体关系明确。


其次,案件给付内容明确。涉案仲裁裁决明确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履行对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赎回义务,要求巴加索投资公司积极履行赎回份额的管理义务,且赎回份额已确定。


再次,涉案仲裁要求开放赎回行为的履行标准可以明确。虽然涉案仲裁裁决主文并未明确载明履行标准,但是基金合同已明确“赎回”是指“在基金开放日,基金投资者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将本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且在基金合同“七、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中载明基金正常运行过程中管理人开放基金、赎回份额的履行标准,明确了开放赎回的方式、价格及程序等。同时,“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内财产主要为上市公司股票,存在市场公允价值,流通性强,具备强制变现可能,故开放赎回行为的履行标准可以明确。


从次,涉案仲裁要求开放赎回行为的履行对象明确。涉案仲裁裁决明确要求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履行赎回义务,赎回行为的履行对象为孔某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


最后,涉案仲裁要求开放赎回的履行范围明确。涉案仲裁裁决明确巴加索投资公司履行对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赎回义务,而“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内财产主要为上市公司股票,存在市场公允价值,因此,赎回基金份儿处置基金财产的范围已确定。


综上,在案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基金管理人开放赎回义务的履行标准、对象、范围能够明确的情况下,案涉仲裁裁决是具有可执行性的。


二、强制执行程序中,开放赎回日如何确定?


本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巴加索投资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即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应当在2021年03月23日至2021年04月01日之间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赎回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由于上海仲裁委员会并未明确案涉基金的具体开放日及基金份额净值,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开放赎回日以及基金份额净值是强制执行过程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而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关于基金开放赎回日及基金份额净值确定的论述为该类案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审查逻辑。


首先,应明确案涉基金份额净值可以回溯确定。该案中,在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而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若涉案仲裁裁决确定的开放赎回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无法回溯确定,则只能以执行立案后的特定日期作为开放赎回日,若涉案仲裁裁决确定的开放赎回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可以回溯确定,则应当以裁决确定的日期作为开放赎回日。经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实,“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可以回溯确定。


其次,应明确案涉基金的具体开放赎回日。案涉仲裁裁决书主文写明:“被申请人巴加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履行对申请人孔令敏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赎回义务。”因此,开放赎回日应当在2021年03月23日至2021年04月01日之间确定。一般而言,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作为开放赎回日较为合理,可以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兑现时点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同时,明确以此为标准,可以减少未来类案中执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故而,上海金融法院确定2021年04月01日为开放赎回日。


再次,应明确案涉基金在确定的开放赎回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能够计算。因“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内财产主要为上市公司股票,若在非证券市场交易日,其基金份额净值无法计算。经查,2021年04月01日为交易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人民币0.7705元,因此上海金融法院人民法院确定2021年04月01日为开放赎回日。


因此,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当以2021年04月01日为开放赎回日,基金净值为0.7705元。


三、强制开放基金、赎回特定份额时,因基金内货币资金不足赎回特定基金份额,能否代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变价基金内上市公司股票?


首先,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代履行的方式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涉裁决确定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应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履行对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赎回义务,但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并未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义务,因此,在申请执行人孔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代履行的方式执行巴加索投资公司的变价赎回行为。


其次,案涉开放基金、赎回份额行为不具有人身属性,可由人民法院代为完成。“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经营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巴加索投资公司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通过发送指令的方式进行基金内财产的交易活动。变价行为在基金正常运行过程中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巴加索公司完成,但是该等行为并不具有人身属性,且法律、行政法规亦未对该等行为主体有资格限制,因此该等行为属于可以由他人代为完成的行为。


再次,人民法院采取代履行方式强制开放基金、赎回特定份额时,应当遵循基金合同的约定,避免打破基金正常运作时开放赎回的操作要求,减少对基金运作的不利影响。代履行赎回行为时,在获得足够赎回资金的同时,应保持案涉基金内上市公司股票原有的组成结构,尽可能减少对基金后续正常运作的影响。


从次,人民法院在代处置基金财产时应获取足够的赎回资金。本案中强制赎回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需货币资金人民币1,541,000.00元,申请执行时基金内现有货币资金无法满足赎回要求。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应当变价基金内上市公司股票,以满足赎回的资金要求。且人民法院代履行赎回行为时,变价基金内财产、满足赎回资金要求的行为属于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开放基金、赎回特定基金份额行为的一部分,可以代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履行。


最后,“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内财产主要为上市公司股票,存在市场公允价值,流通性强,具备强制变现可能。本院认为,代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变价基金内上市公司股票具有可行性。


因此,在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代被执行人巴加索投资公司变价基金内上市公司股票,用以满足赎回基金份额的资金要求。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对该案的裁定,为私募基金强制开放赎回的执行类案提供了参照执行方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圆满地完成了强制执行程序,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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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玲玲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私募基金、投资尽调,金融、不良资产,财富管理,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并购重组,重大诉讼(仲裁)、争议解决等。


手机:13810360175

邮箱:liulingling@deh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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