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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决书

2024-10-14 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杨×,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因使用伪造的号牌于2014年1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代理检察员牛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6年8月28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其暂住地内,在名为“老男孩”的微信群内发布暴力血腥视频5部,又将其中2部发布在名为“污毒大学叫死群”的微信群内。以上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 

被告人杨×作案后于2016年9月2日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杨×的供述、视听资料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通过在手机微信群内散发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朱永晖认为,杨×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本院对杨×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6年8月28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其暂住地内,用手机在名为“老男孩”的微信群内发布暴力血腥视频5部,随后又将其中2部发布在名为“污毒大学叫死群”的微信群内。经审查,以上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 

被告人杨×作案后于同年9月2日被查获归案,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1部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及抓获杨×的经过。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起赃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杨×后,对本市朝阳区杨×的暂住地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iPhone手机一部。 

3.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微信的截图证明:公安人员对杨×所用iPhone6s手机进行勘验,发现在其微信群聊中存储有暴恐视频并拍照留存,视频文件提取后刻录至光盘中。 

4.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京信[2017]司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京信[2017]司鉴字第24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光盘证明:被告人杨×于2016年8月28日0时许利用手机先后在两个微信群内发布涉案视频的情况。 

5.视听资料证明:涉案5部视频的内容。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涉案视频光盘送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总队审读的情况,以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5部视频序号与名称的对应情况。 

7.被告人杨×作案用手机信息及手机中微信群相关内容的照片证明:涉案手机的特征及杨×利用手机在微信群内发布涉案视频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总队出具的关于对杨×持有视频内容的审查意见证明:杨×持有的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含有恐怖组织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危害他人生命的内容,具有极强煽动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的身份及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10.被告人杨×当庭供述:2016年8月28日凌晨,其在本市朝阳区暂住地内发现一个叫“徐先生”的人在名为“男人帮”的微信群中发布了5部血腥暴力的视频,其感觉很触目惊心,遂用其iPhone6s手机转发到老男孩和污毒大学的微信群中。在老男孩微信群中转发5部视频,在污毒大学叫死群中转发了其中的2部视频。同年9月2日下午,民警到其家中将其带至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利用手机在微信群内散发暴恐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杨×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酌予采纳。对于扣押在案物品,本院依法一并予以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iPhone6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亚莉 

审 判 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孙 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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