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中,许某隆与吴某波、李某云因房屋漏水问题产生争议,许某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许某隆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文将围绕本案,探讨相邻关系、证据认定及责任分配等法律问题,并提出疑问: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如何界定相邻方的权利义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判断事实的真相?在责任分配上,如何平衡双方利益?
【案情简介】
上诉人许某隆与上诉人吴某波、李某云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3民初1196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某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隆的案涉房屋漏水主要系其自建房、外墙等未做好防水措施以及原有屋面防水失效、其房屋第二层露台排水口及地漏存在堵塞发生渗漏原因导致,即案涉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系许某隆对其房屋管理使用不当所致。同时,吴某波、李某云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对其房屋具有管理注意义务,其修建屋面玻璃房时未做好防水措施导致许某隆房屋漏水,应对许某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酌定因房屋漏水对许某隆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自行承担95%的责任,吴某波、李某云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民终7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波,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云,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上诉人许某隆与上诉人吴某波、李某云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3民初1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隆,上诉人吴某波、李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某隆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黔0103民初119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查清案件事实后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的庭审程序只进行到举证质证程序,法庭辩论、法庭陈述程序并未进行。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尚未完结情况下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法庭辩论权、陈述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许某隆已在自家楼顶搭建雨棚,杜绝屋顶漏水,同时未在房屋居住,但漏水问题依然未得到解决,故不是许某隆的原因造成漏水,应该是隔壁单元、被上诉人及物业管理不善导致。后进行鉴定,某某公司就认定六楼漏水是由八楼楼顶漏水,部分是从吴某波、李某云玻璃屋顶漏水,其未做挡水条。该鉴定报告偏离事实,在未找到真正的漏水源头,漏水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许某隆负95%的责任错误。
吴某波、李某云答辩称,许某隆未装修之前,双方共用的墙体有渗水情况出现,渗水呈点状,如果是吴某波、李某云顶楼漏水漏到墙面不是点状,且吴某波、李某云露台已做防水。因为漏水问题吴某波、李某云亦多次找许某隆人协商,但许某隆不出面解决事情,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过错强加吴某波、李某云,其诉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上诉人吴某波、李某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黔0103民初11965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2023)黔0103民初11965号判决书第一、二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许某隆房屋未做施工防水措施,防水失效,系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许某隆在不计产权面积的露台上自行修建自用房,并弃用东面大排水孔,在不计面积的露台上修建花园,造成西面大排水孔不能正常使用,会在大雨天雨水不能及进排走倒灌家中,甚至淹到整栋楼道。2、一审认定吴某波、李某云修建屋面玻璃房时,未做挡水措施承担相应的责任错误。对于鉴定结果吴某波、李某云提出异议,亦提交相应证据,要求鉴定人员现场测量玻璃雨棚的高度证实靠被上诉人家这面高于上诉人家,但鉴定人员并未进行现场测量,而且上诉人要求某某公司做玻璃雨棚挡水条材料鉴定,以证实玻璃雨棚完工时一并做了挡水措施,但鉴定人员未执行该请求。一审未采纳吴某波、李某云提交的证据,以错误的鉴定结果做出判决错误。
许某隆答辩称,1.居委会及其他机构到我家里,看到漏水严重我也做了防漏水工作,在八楼顶做雨棚,搭建雨棚后,七、八楼地面没有漏水现象,但六楼依然漏水;2.吴某波、李某云在露台做的防水高度不够,可能存在渗水漏水现象,其修建的玻璃房、阳光房均系违建行为;3.许某隆房屋漏水系吴某波、李某云长时间装修破坏防水层导致;4.本案与另一案件系不同案件,不需并案处理,该案系许某隆漏水纠纷,与吴某波、李某云案件无关。
许某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对位于贵阳市xx区**路**小区**期x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漏水部分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害;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具体损失金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某波、李某云系同一楼层左右相邻的邻居关系,被告吴某波与李某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贵阳市xx区**路**小区**期“xx苑”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即案涉x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李某云系贵阳市xx区**路**小区**期**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即案涉x号房屋的权利人。案涉x、x号房屋均在第六层,为顶楼。2022年6月,原告发现案涉x号房屋漏水,并认为系因被告对其案涉x号房屋管理使用不当,双方为此就漏水原因及损失赔偿事宜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遂委托贵州xx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x号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月5日作出[xx工程质鉴字(20xx)第xx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本次鉴定依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勘验情况、相关质证图片、视频及询问笔录资料对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分析,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房屋因存在渗漏水情况,原告于2022年6月对屋面搭设雨棚;2.原告房屋自建屋面板未完全施工防水措施,仅对反坎与板交接位置涂刷防水涂料;3.原告房屋原有屋面板存在开裂、露筋现象,防水材料存在起皮、开裂现象,采光井周围存在渗漏水痕迹,卫生间穿板洞存在剔凿现象及渗漏水痕迹;加之,该屋面排水口位置为1、2单元屋面排水汇集区域,且排水口存在堵塞现象,当屋面雨水量过大,降低了排水口的主动排水能力,故从防水薄弱部位发生渗漏;4.原告房屋二层露台排水口、露台地漏存在堵塞现象,洗衣机平台地漏存在积水现象,二层xx轴交xxx轴房间存在水淹痕迹,可知露台积水不能及时排出,导致水渗漏至室内;5.原告房屋x交xxx轴墙体外墙存在抹灰脱落及墙体潮湿现象,且未见防水措施,x交xxx轴墙体外雨水管与雨落水斗位置墙体存在溅水痕迹,且墙体抹灰脱落;6.被告修建屋面玻璃房时,未对与原告房屋共用墙体位置做挡水措施,被告后于2022年对该位置增设挡水板,但目前仍是潮湿状态。综上所述,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为:①自建房屋屋面搭设雨棚前未完全施工防水措施;②原有屋面防水失效;③露台排水口及地漏存在堵塞发生渗漏;④外墙渗漏水;⑤被告修建屋面玻璃房时,未做挡水措施及挡水措施不完善。”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万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原、被告对上述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报告均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被告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后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将双方提交的书面异议提交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针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原、被告仍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上述鉴定结论出具后,征询原告是否继续坚持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表示继续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深圳市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x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深国xx评字20xx-00xx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结论为:案涉x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24年4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4464元。该评估产生评估费8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对该评估结论及评估费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及评估费均不认可,并表示不提书面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系同一楼层左右相邻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房屋漏水所导致的财产损失,首先,关于上述《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的认定问题,现原、被告对《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以及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鉴于上述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及异议回复函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上述《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异议回复函均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立即对位于贵阳市xx区**路**小区**期xx苑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漏水部分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害之诉请,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对案涉x号房屋漏水原因作出的鉴定结论,鉴于被告对案涉x号房屋漏水确有一定责任,故为避免以后再次发生漏水事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判令被告对其屋面玻璃房负责修缮并加强挡水措施。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之诉请,根据上述《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内容,原告所有的案涉2号房屋漏水的原因系“①自建房屋屋面搭设雨棚前未完全施工防水措施;②原有屋面防水失效;③露台排水口及地漏存在堵塞发生渗漏;④外墙渗漏水;⑤被告修建屋面玻璃房时,未做挡水措施及挡水措施不完善。”鉴于上述其中一项原因为“被告修建屋面玻璃房时,未做挡水措施及挡水措施不完善。”即案涉x号房屋漏水的其中一项原因与被告修建屋面玻璃房时未对与原告房屋共用墙体位置做挡水措施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作为案涉x号房屋的权利人,对其房屋具有管理注意义务,其修建屋面玻璃房时未做好防水措施导致原告房屋漏水,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另鉴于原告的案涉x号房屋位于顶楼,并在其楼顶自建有房屋,且案涉x号房屋的漏水原因主要系其自建房、外墙等未做好防水措施以及原有屋面防水失效、其房屋第二层露台排水口及地漏存在堵塞发生渗漏原因导致,即案涉x号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系原告对其房屋管理使用不当所致。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及参照上述鉴定、评估报告,并参照评估结论评估的案涉x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74464元,酌定原告对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自行承担95%的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承担74464元×5%=3723.2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波、李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位于贵阳市xx区**路**小区**期**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的屋面玻璃房负责修缮并加强挡水措施;二、被告吴某波、李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隆财产损失人民币3723.2元;三、驳回原告许某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许某隆负担2061.5元,被告吴某波、李某云负担108.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由该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2万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8000元由原告许某隆负担26600元,被告吴某波、李某云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由该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许某隆提交光盘1张,拟证明:雨天许某隆六楼客厅漏水,但七八楼未漏水,可知水系从吴某波、李某云雨棚排过来的。经质证,吴某波、李某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吴某波、李某云房屋雨棚造成的漏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中,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内容可知,许某隆的案涉2号房屋位于顶楼,并在其楼顶自建有房屋,案涉x号房屋的漏水原因主要系其自建房、外墙等未做好防水措施以及原有屋面防水失效、其房屋第二层露台排水口及地漏存在堵塞发生渗漏原因导致,即案涉x号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系许某隆对其房屋管理使用不当所致。同时吴某波、李某云作为案涉x号房屋的权利人,对其房屋具有管理注意义务,其修建屋面玻璃房时未做好防水措施导致原告房屋漏水,应对许某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而双方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酌定因房屋漏水对许某隆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自行承担95%的责任,吴某波、李某云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许某隆及吴某波、李某云对漏水原因非自身原因造成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许某隆所称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及陈述权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有机结合起来,合并进行。经审查,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已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及陈述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许某隆及吴某波、李某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许某隆负担2100元,吴某波、李某云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玉平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石 敏
书 记 员 高 倩
【总结】
许某隆与吴某波、李某云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上诉。许某隆主张吴某波、李某云的房屋漏水导致其房屋受损,要求赔偿损失。吴某波、李某云辩称漏水非其原因,且许某隆房屋未做防水措施。一审法院认定许某隆的房屋漏水原因与吴某波、李某云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判决吴某波、李某云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确认一审事实,认为许某隆及吴某波、李某云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漏水原因非自身原因造成,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