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2月20日,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刘、邹、李签订了《最高保证贷款合同》。
本合同约定,自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8月10日,信用社将向借款人刘发放不超过人民币3.3万元的分期贷款;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邹某、李某负责借款人贷款的最大限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3月27日,信用社向刘发放一次性贷款3.3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03年8月10日。由于刘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双方发生了纠纷。
[分歧]:
对于本案中保证人邹、李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意见:
根据第一种意见,邹某、李某与信用社在《最高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因此,邹某、李某对实现债权的贷款本金3.3万元、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第二种意见,邹某、李某与债权人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最高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最高保证责任为3.3万元。因此,邹某、李某只需与借款人刘在最高限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评估]:
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如何确定最大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的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对最高额债权限额内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大担保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最大债权限度内的债权平衡。本案中,债权人信用合作社与担保人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笔者认为,贷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同意最高保证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李二担保人对已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不超过3.3万元的担保。本案中,邹、李二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信用社的债权和借款人刘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邹、李与借款人刘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限额为33000元。
(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15600006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