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102钜一21号
本院现执行执行人靳某某与被执行人河北XX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该纠纷案件中,执行申请人靳某某申请追加第三方张某某、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靳某某表示,申请人向河北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以市财字(2016)383号裁决。根据裁定,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某公司未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目前,XX公司已无资产可强制执行,但尔被申请人作为XX公司股东认缴的940万元出资额仍未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出资额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或者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依法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增加张某某、赵某某为申请人。公司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并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5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财字[2016]383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号XDC0039字1号的约定向申请人进行赔偿《资金委托管理协议》贷款本金为10万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2)被申请人将偿还申请人合同号XDC0046第1号《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中规定的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 (三)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合同号XDC0074第3号《资金委托管理协议》规定的贷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全额还款; (四)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号XDC0073第1号《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40万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五)本案仲裁费为2204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已提前缴纳本案仲裁费用,因此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将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上述奖励项目(1)、(2)、(3)、(4)和(5)项应由被申请人在奖励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的,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河北XX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股东张某某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30万元。股东赵某某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万元,股东自行同意在2024年6月16日之前足额缴纳所认购的注册资本。听证会上,股东张某某和赵某某承认,他们并未实际缴纳各自认购的470万元注册资本并承认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股东张某某、赵某某应当在其认购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47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追加第三人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2。增加第三人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3。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张某某、特鲁姆普应当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财字[2016]383号裁决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