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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朋友到仇敌:石某某故意伤害案背后的社会关系破裂

2024-10-21 0

“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罪案件中,被告人石某某因持械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本案中,石某某与何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最终演变成暴力伤害。法院在判决时,考虑了石某某的坦白情节、累犯身份以及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中的责任。那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及量刑标准是怎样的?累犯和被害人的过错对判决有何影响?以下是针对本案的深入解析,探讨故意伤害罪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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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石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116日,石某某在一场婚礼帮忙时,与被害人何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动手,石某某用菜刀砍伤何某,造成何某轻伤二级。石某某逃离现场后,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认定石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赔偿何某经济损失76223.23元。石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何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石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减轻至80%

 

【附法院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2020)鄂0117刑初17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806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宋群杰,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1224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201310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925日起至201487日止。因本案于20197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9]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因身体受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20124日,因湖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响应,本院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61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李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与何某原系朋友关系,后双方关系恶化。2017116日下午,石某某的朋友喻菜军之子结婚,石某某到喻菜军家帮忙。何某在喻菜军家的厨房遇到石某某后,两人为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何某先动手击打石某某面部,石某某遂拿起厨房内的菜刀朝何某身体砍击数刀,石某某将何某砍伤后朝屋外逃跑,何某持木棍追撵至屋外,被他人劝扯住。经法医鉴定,何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被害人何某据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石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79.04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因自己系孤儿,经济困难,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被告人石某某与何某等人玩牌时发生借款纠纷,何某认为石某某欠自己的借款未还,曾向石某某索要欠款未果。2017116日下午,石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新八冲村刘家大塘喻菜军家中为喻蔡军之子结婚帮忙时,在喻菜军家厨房内石某某与何某相遇。何某再次向石某某索要欠款,两人为此发生争执,何某先动手打石某某的脸部,石某某遂拿起厨房内的一把菜刀朝何某身体连砍几刀,致何某受伤。石某某将何某砍伤后逃向屋外,何某持木棒追撵至屋外,在屋外两人各持器械对峙,后被他人拉扯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主要损伤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报案,2019710日,石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带至新洲区道观河派出所,负责侦办本案的新洲区旧街街派出所民警到新洲区道观河派出所内将其传唤到旧街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受伤后入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到新洲区人民医院、新洲区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诊疗,共用去医疗费合计51658.01元。经湖北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

经何某诉请,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何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658.01元及后续冶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3.营养费3000元(50×60);4.误工费22087元(53746÷365×150);5.护理费6394.03元(38897÷365×60);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3140元;上述7项合计95279.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喻菜军、易某、王某、罗某、喻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石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石某某系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情形,对石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石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何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本院考虑到其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何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95279.04元,因何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可减轻石某某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石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6223.23元。余下20%的经济损失,由何某自理。石某某在庭时中辩称已赔偿何某部分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何某当庭予以否认,对石某某之辩解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710日起至2020119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角三分,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总结】

被告人石某某因债务纠纷持菜刀砍伤何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赔偿何某经济损失76223.23元。石某某与何某原为朋友,因借款纠纷发生争执,石某某在何某先动手后反击,致何某轻伤二级。石某某系累犯,但如实供述罪行,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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