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银楼现货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2048、12049房。
法定代表人:伍逆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紫蓝,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赢金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二层)02C室-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枝,经理。
上诉人湖南银楼现货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银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美英、原审被告北京中赢金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金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9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银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美英对湖南银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杨美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湖南银楼公司与杨美英之间构成期货交易有误。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同意指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案涉交易标的物不符合期货合约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交易行为性质有误。首先,杨美英并无证据证明其交易标的为期货合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采取保证金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并非期货交易的独有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易为期货交易存在逻辑错误。2.湖南银楼公司并非案涉交易主体,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湖南银楼公司系政府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现货商品交易市场,本案中仅是市场经营者(平台供应商),为现货交易商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收取手续费作为对价,中赢金创公司是杨美英的交易对手方。3.杨美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选择现货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每笔交易均自行决定和操控,开户交易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交易合法有效,杨美英具有风险辨别能力和防范意识,应承担投资损失的主要责任。
杨美英辩称,1.一审法院采取证监会2013-111号文的认定标准,对非法期货的性质进行认定,符合监管规定,应当维持。2.案涉交易资金由湖南银楼公司收取和分配,湖南银楼公司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就是交易行为,因此系交易当事人,湖南银楼公司和中赢金创公司如何分配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杨美英的主张。3.禁止从事非法期货交易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湖南银楼公司作为交易市场,不能以提示风险而免责。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中赢金创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杨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赢金创公司赔偿交易损失1555830.15元;2.判令湖南银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公证费2760元及诉讼费由中赢金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银楼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农产品、沥青混凝土、贵金属制品、工艺品、锰矿石、美术品的销售;化工产品、纺织品及针织品、珠宝首饰的零售;有色金属、煤炭及制品、白银制品、铂金制品的批发;化工原料(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销售;互联网信息技术咨询;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仓储代理服务;物流代理服务;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中赢金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6日,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数据处理等。中赢金创公司(乙方)与湖南银楼公司(甲方)签订《综合类加盟单位合同》,主要约定:授权乙方为甲方在北京市083号综合类加盟单位(会员编号:083),1.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自有保证金账户注入10万元作为经营保证金;2.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乙方没有交易商入金、交易,合同自动解除,取消乙方综合类加盟单位资格;3.返佣比例及方式:按照客户产生手续费的75%进行返还;日结算至会员保证金账户;乙方开发的直属交易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4.合同期限: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2016年6月16日,杨美英作为中赢金创公司在北京地区发展的客户,在湖南银楼公司进行了开户,开户步骤:身份验证、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签署网上开户约定书、《投资者入市协议书》、投资者确认函、风险提示书,《投资者入市协议书》的甲方为中赢金创公司、乙方为杨美英,该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自愿根据本协议及交易市场规则制度,双方之间开展商品现货交易及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双方自行对商品现货交易及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业务承担法律后果,自事收益,自担风险和亏损。交易标的物由交易市场提供的,经交易市场授权的可以进行交易的所有交易品种。乙方按照交易市场规则制度的要求,根据甲方的报价,向甲方提交买入或卖出的交易指令(下单),即视为对甲方要约的承诺,甲乙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即告成立;甲乙双方在交易市场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并签署资金存管协议,以实现交易准备金及其资金清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乙方在甲方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市场统一进行监管,且必须通过交易市场的审核通过,然后按照交易市场有关规则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甲方以客户风险率来计算乙方交易账户的持仓风险,客户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客户风险率=(客户账户净值÷占用履约准备金)×100%。乙方理解、接受并同意:当乙方客户风险率小于100%时,即乙方交易准备金不足,乙方必须通过追加交易准备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客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客户风险率低于50%时,甲方有权将乙方的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杨美英在湖南银楼公司网站完成开户后,获得交易账号:***,该交易绑定了杨美英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43***272账号,商户结算账户43***981。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23日,杨美英就白银、天燃气、沥青、铜四种商品在交易系统中产生交易订单723笔,平仓数量896手,无一例实物交付。交易采取无负债结算制度,系统自动扣划手续费、盈亏、延期费。杨美英交易时的资金都是从其所有的建设银行账户通过通兑虚机构转账至湖南银楼公司的结算账户。杨美英共入金52笔,计1561901元,出金4笔,计6070.85元,亏损1555830.15元。
湖南银楼公司网站上的交易品种亦显示有银楼银、银楼树脂、银楼铜、银楼铂金,均分别明确了最大持仓量、单笔最大下单量、交易手续费、交易时间、出入金时间、延期费、结算时间等。
中赢金创公司提交的湖南银楼追单的获利平仓原则一文中描述了现货原油投资追单的操作技巧。
诉讼中即2017年4月17日,杨美英(甲方)、中赢金创公司(乙方)、黄继芳(丙方)、杨玲(丁方)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是湖南银楼公司的会员。杨美英通过丙方、丁方下面的业务员联系,发展为客户,从事“现货”交易,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558590.15元。因为丙方、丁方拿了佣金,故丙方丁方对于杨美英的损失自愿承担80%的责任。因甲方自愿接受标的额90%的赔偿金额(1402731元),丙方自愿承担561092元,丁方自愿承担561092元,乙方自愿承担280546元。二、丁方自愿把自已名下宝马车一辆抵押给乙方,丁方承诺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把自愿承担的部分561092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本次和解中先为丁方垫付559424元,逾期则乙方有权出售所抵押车辆;若抵押的车辆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可以继续追诉剩余部分;如果在2017年10月15日之后丁方不能归还乙方所垫付的资金,乙方不但可以起诉丁方要求支付垫付的资金,还可以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可以要求支付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三、因为丙方、丁方在杨美英原交易中拿到佣金,丙方、丁方自愿承担责任。四、丙方丁方在乙方公司的佣金,由乙方先行支付给甲方,作为乙方垫付的资金,乙方有权从丙方丁方存在乙方公司的佣金中扣除,丙方、丁方同意乙方从存在乙方公司账户里丙方、丁方佣金里扣除。五、乙方协调各方,于2017年4月18日9点之前一次性汇入杨美英银行账号。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若甲方于2017年4月18日9:00前收到1402731元,本协议生效;否则本协议作废。甲方收到款项后,承诺于2017年4月18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保证就本次争议不再向中赢金创公司、湖南银楼公司、丙方、丁方及居间商、业务员、代理人等主张任何权利。甲方杨美英的丈夫彭伟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怡、乙方中赢金创公司诉讼代理人郭雪海、丙方黄继芳、丁方杨玲均签名。甲方杨美英在2017年4月18日9:00前未收到中赢金创公司1402731元。
2017年2月20日,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2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湖南银楼公司为杨美英提供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该交易行为是否有效;二、中赢金创公司、湖南银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涉案交易的性质。杨美英主张是非法的期货交易,中赢金创公司、湖南银楼公司主张是现货交易。分析涉案交易,根据湖南银楼公司发布交易商品的合约表可以看出,湖南银楼公司对杨美英的交易产品的交易单位、报价单位、交易时间、手续费率、延期费率、单笔最大交易额、最大单笔建仓、最大持仓量等信息进行了固定,杨美英在交易时不能对上述交易参数进行选择,因此,涉案交易标的系标准化合约。其次,根据杨美英提交的客户报表及交易系统操作流程可以看出,涉案交易采取的是交纳预付款或保证金的方式进行交易,且湖南银楼公司提交的《投资者入户协议书》中“风险管理”中载明“以客户风险率来计算乙方交易账户的持仓风险,客户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客户风险率=(客户账户净值÷占用履约准备金)×100%。乙方理解、接受并同意:当乙方客户风险率小于100%时,即乙方交易准备金不足,乙方必须通过追加交交易准备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客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客户风险率低于50%时,甲方有权将乙方的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故涉案交易系采取保证金交易方式。再次,涉案交易均在湖南银楼公司交易网站采取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任何实物交割。湖南银楼公司辩称其有能力进行实物交割,涉案交易未进行实物交割是因为杨美英没有申请,但涉案交易实际并未进行实物交付,至于湖南银楼公司是否有能力进行实物交付或者杨美英是否申请均不能否定未进行实物交付这一事实。综上,该院认为涉案交易不符合现货交易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期货交易。湖南银楼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期货交易,故湖南银楼公司组织涉案的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涉案交易无效。
二、中赢金创公司、湖南银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杨美英主张亏损金额为1555830.15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中赢金创公司作为湖南银楼公司的会员单位招揽客户开户入金,湖南银楼公司提供交易平台,全部交易资金均由湖南银楼公司收取和分配,湖南银楼公司并未提交会员单位中赢金创公司的存交保证金和交易资金的去向。湖南银楼公司、中赢金创公司对杨美英的交易亏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湖南银楼公司、中赢金创公司应当将杨美英所存入资金予以返还。而杨美英作为投资者,未妥善选择合法投资平台,对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该院综合酌定湖南银楼公司、中赢金创公司承担杨美英交易亏损90%的责任,即1400247.14元,对杨美英主张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中赢金创公司、湖南银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杨美英投资款1400247.14元;2.驳回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湖南银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赢金创公司在其提供的交易后台自2016年5月30日到2017年6月26日的资金出入记录及明细共4页,证明杨美英在湖南银楼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所产生的手续费、平仓盈亏、结算盈亏、库存费等,湖南银楼公司仅收取25%的手续费,其余款项均支付至中赢金创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杨美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对湖南银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赢金创公司与湖南银楼公司签订《综合类加盟单位合同》,湖南银楼公司授权中赢金创公司为北京市083号综合类加盟单位,杨美英系中赢金创公司在北京市地区发展的客户,中赢金创公司与杨美英在湖南银楼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从事案涉交易行为,各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交易是否为非法期货交易一节,本院认为,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包括《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等情形。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湖南银楼公司对杨美英的交易产品的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大单笔建仓、最大持仓量等进行信息了固定,因此案涉交易标的系标准化合约。湖南银楼公司提供交易平台,为买方和卖方集中交易提供设施和便利安排。本案中,杨美英向湖南银楼公司交纳预付款或保证金,不必进行实物交割,交易均在网站上采取对冲平仓方式了结。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易属期货交易并无不当,因湖南银楼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期货交易,故湖南银楼公司组织案涉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案涉交易无效。
关于湖南银楼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中赢金创公司作为湖南银楼公司的会员单位招揽杨美英开户入金,全部资金由湖南银楼公司收取和分配,湖南银楼公司提供交易平台,案涉交易系期货交易,湖南银楼公司因不具有相应资质导致案涉交易被认定无效,故对于杨美英由此产生的损失,湖南银楼公司应当与中赢金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湖南银楼公司与中赢金创公司的资金结算比例不影响其二者共同向杨美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湖南银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5元,由湖南银楼现货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孙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