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公司法两大基石——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下,法人具备独立完善的人格,股东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然而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绝对化造成了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进而出现大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例。当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他人利益时,就已然背离了法人制度的设立初衷,亦违背了民事法律制度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为衡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矫正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于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时被引入,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和弥补写进了《公司法》。其主要作用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目标。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1],《民法典》编纂时同样将此制度纳入了规定,具体见于第八十三条[2]。此外《公司法》第六十三条[3]对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作出了特别规定,审判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并不存在难题。而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和适用在理论界和实务届却都存在相当的争议和不一致之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制定以来,虽然包括最高法在内的各地法院数十年间对该制度的实践适用进行过诸多权威解释,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5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通过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等,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论述。但由于实务事实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在具体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标准上尚有争议,使得该制度在实践适用中存在诸多难题。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五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权利主体,即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能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等,但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初衷,以及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能够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主体主要为公司的债权人。另一方面的主体是义务主体,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公司法》对此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义务主体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而并不涉及其他股东。
(二)主观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的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其目的是逃避债务,即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是故意为之。结合司法实践案例,人民法院一般认为,如果股东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不明显,属于过失,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换言之,公司股东的行为必须达到“滥用”的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如果没有达到“滥用”的程度,就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而轻易撼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而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实际裁判时,并不会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作为主要审查因素,而更多侧重于对行为要件的审查。
(三)行为要件
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行为要件。司法实践中,行为要件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需重点审查的内容。对于该类滥用行为的具体类型,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做了专门阐述“……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1、人格混同
所谓人格混同,指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存在状态。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中最直观、最主要的表现即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而实践判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审查关键是否构成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因此,如果公司与股东间存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体化管理、经营范围重合等人员混同的情形,但不能认定存在财产混同的,也不能直接认定存在人格混同。
2、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实际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不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如果说人格混同属于公司内部与股东之间的纵向否认法人人格,那么过度支配与控制则显然属于关联公司之间横向上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九民纪要》第十一条二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已经确定了关联公司场合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该案例明确指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需要符合“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条件,同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关联公司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局限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从纵向否认扩展到横向否认,更加灵活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利益的衡平。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单纯认定涉及过度控制,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案例依然较少,过度控制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和难以确定性让很多法官只有在能够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前提下才支持当事人关于过度控制的主张。
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上属于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包括公司设立时资本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然而,对于资本显著不足,即公司经营风险不相符合的资本的认定标准目前并无明确规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陕民再字第00013号判决书中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而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它是指公司实有资本与公司营业性质和由此必然导致的风险所需要的必要的资本额相比过低。故不能仅因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鉴于当前我国《公司法》并无最低资本要求,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将资本不足与其他因素共同作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不以单纯的资本不足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四)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是为矫正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全面的否定,而是仅仅在个案中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才适用的法律制度。因此,只有公司债权人或利益相关人因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而遭受到损害,且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没有必要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突破。
(五)因果关系要件
相比其他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被忽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所造成的,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如果不是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例如市场变动、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也不能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另外,结合司法案例,该制度之下的损害须是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的。也就是说,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的可能,表明损害后果不严重,那么也不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规定实务操作性不足
不管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还是《民法典》第八十三条,都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对该制度均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鉴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初衷具有一定衡平属性,所以该规范体现出的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导致现行成文法律法规并未对其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该制度具体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时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容易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
另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追责的主体仅限于公司债权人,而未提及滥用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时的追责问题。事实上,实践中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同时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比比皆是。许多涉及社会民生领域的公司,在出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时,不仅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更会对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对因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股东滥用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未作规定。虽然目前各级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候,都严格遵循谨慎原则,轻易不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进行突破,但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案件,无疑会缩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而不能完全体现该制度的价值。
(二)债权人举证责任过重
鉴于公司人格否认本质上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4]的规定,原告应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般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虽然《公司法》特别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应证明其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适用,目前法律层面的规定仍是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实践中大部分司法案例也是作此主张,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919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64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等。而鉴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事实多为被告公司内部信息,隔着公司独立人格这一客观事实屏障,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根本无法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详细证据,因此让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三)责任主体未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三)款[5]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非股东身份,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股东身份并不兼容。《公司法》该规定使用的是列举性规定,列举了可能构成实际控制人的几种情形,其一包括了基于投资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典型的如隐名股东、关联公司等。其二是基于协议关系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常见的有企业托管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其三,基于其他安排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例如家族企业中的亲缘关系、特定职务等等。显然,相较于一般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业务开展、资金流动更具有掌控能力。但根据《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追责的责任主体仍然局限于公司股东及被控制的关联企业,而并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追偿范围。虽然《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到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问题,但也仅涉及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的多个子公司、关联公司人格这一情形,且其法律后果只是各子公司、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而未规定可否判令实际控制人直接对其所控制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直接股东,但却可以实际支配公司,对于公司经营情况以及资金流向更具有话语权和决定权。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性质也不尽相同,其最大区别在于实际控制人并不会出现在登记造册的股东名册上,即其表面上处于公司外部,但实际上却是对公司拥有真正控制力的存在。但因为公司制度的特殊性导致对实际控制人无法直接类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更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归入侵权行为之列,并以侵权责任涵摄之。但由于此种情况之下,向实际控制人追偿的主体是公司,但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现实支配力又使得公司怠于追偿,最终导致该条规定的实际适用并不尽如人意。
四、实务适用解决路径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完善相关制度体系
可以看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二十三条已经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重新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遗憾的是依然没有更细化性的内容规定。针对立法不足存在的问题,需要更进一步地完善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详细地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场合及除外规则,增强其可操作性,包括可以增加股东对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时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另外,由于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囿于成文法稳定性、滞后性的牵制,需要司法解释对立法的不足进行及时补足,以确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实施。
(二)根据个案案情灵活分配举证责任
虽然目前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存在债权人举证责任过重的适用难题,但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其他法院的实践判例,对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依然持谨慎态度,债权人依然是主要举证责任主体,须达到令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盖然性程度,方能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而非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V》[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7]中也已给出了权威观点:“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前提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除一人公司外,并不适用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先由原告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对此应当注意”、“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而且,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已有意识地以司法判例对双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例如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湘08民终503号张家界市湘粤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慈利县银澧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8]中写道,“公司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关键证据难以获取,要求债权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证明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过于严苛,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的是只要债权人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公司与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的怀疑即可。”再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吉民终347号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新经开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齐振华、吕文明、杨威、董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东丰农商行调取数份证据及责令富薪公司、董波提供证据申请的问题。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债权人较难获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证据,所以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已经初步举证,提出盖然性证据证明存在控制债务人行为导致公司人格混同并由此产生了债权损坏结果时,应当将没有控制公司行为致使公司混同,逃避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方”等等。因此,结合目前法律规定及大量司法实践案例,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仍应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之下,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灵活分配举证责任,既非完全的归由债权人,更非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谨慎认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实际控制人的适用,必要时“刺破双重面纱”
注释:
[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V》,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850页。
[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669、625页。
[8]参照(2022)湘08民终503号张家界市湘粤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慈利县银澧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9]来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杨琳、禹海波,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原文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在我国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已经比较丰富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坚持谦抑原则,在证据非常充分、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非常齐全的基础上才能动用人格否认制度,否则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应首先得到坚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