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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过错, 不应作为构成家庭暴力的考量因素。

2024-12-23 0

受害人的过错, 不应作为构成家庭暴力的考量因素。


高某与吴某2009年相识,8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吴甲。双方因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高某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抚养儿子,由吴某给予其损害赔偿。

高某诉称吴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9月的一天吴某因与高某争吵,用铁锤威胁,要将其砸死。2013年5月吴某在双方争吵后,用刀威胁高某。吴某父亲打高某耳光后吴某住手,高某打电话报警时,吴某对其殴打。警察到场后得到平息。2013年11月11日凌晨,吴某酒后要求过夫妻生活遭到拒绝,吴某对高某进行殴打。因吴某不让其出门,高某于当天下午才到医院就诊。

高某提交了两次到医院就诊的病情记录,显示高某受伤的情况。吴某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三次伤害后果是其造成,但否认自己对高某实施家庭暴力。并称高某性格泼辣,脾气暴躁,经常在家大吵大闹,不尊重公婆。还长期以避孕为由拒绝夫妻生活,为了平息纠纷不得已才实施殴打。因此高某对暴力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是造成家庭破裂的过错方。坚决要求抚养小孩。

吴某父亲庭审中陈述,多次见儿子与媳妇打架,每次都是以殴打儿子来制止,从未对儿媳动手。高某知道只要打架吴某就要被父亲殴打,所以有恃无恐,言语越来越过分,以致走到离婚地步。早知道两个一起打,一起教育。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高某主张吴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具体描述了三次暴力经过并提交了病历、照片予以佐证,吴某对殴打、恐吓高某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不否认,据此吴某以殴打、恐吓的手段,对高某的身体、精神实施侵害,符合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法院予以确认。吴某对高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高某身体及精神伤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规定,对高某请求要求离婚并获得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吴某以高某无故找茬,对暴力的形成有一定的过错,因法律并未将受害人对暴力的发生有无过错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考量因素,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所谓的对错不是法律规范的对象。对吴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吴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让儿子目睹,应推定其直接抚养对小孩吴甲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吴某的父亲在吴某殴打高某时,不能理性处理,而是殴打儿子,可以推断,吴某之所以殴打高某实施家庭暴力,与其从原生家庭中习得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不无关联,如让吴某直接抚养吴甲,难免再次造成家庭暴力的代际相传。故吴甲应由高某抚养。

综上作出判决:准予高某与吴某离婚;吴甲由高某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吴某支付高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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