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沪民申1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稳龙,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劲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XXX号XXX幢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雄,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交易所)因与被申请人陈稳龙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劲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创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盟交易所申请再审称,1.涉案交易系合法的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与期货交易存在本质区别,原审判决对涉案交易性质和事实认定错误。2.东盟交易所已充分履行其在合同与法律上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对陈稳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对其应当返还的手续费金额的认定有误,尽管其在涉案交易中向陈稳龙收取了手续费316,342元,但其中的237,256.50元已直接支付给了劲创公司,劲创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4.原审判决结果与其对案件级别管辖的程序裁定自相矛盾,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稳龙提交意见称,因东盟交易所从事非法交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办于2017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异常的交易场所名单(第一批)的通告》,东盟交易所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场所名单,南宁市商务局等政府部门已撤销东盟交易所2014年度“南宁市电子商务工作先进企业”等荣誉称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东盟交易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交易合约的网上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涉案交易不是期货交易;2.其他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类似案件未被认定为期货交易;3.东盟交易所与劲创公司签订的《经纪类机构会员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东盟交易所与陈稳龙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不存在过错,其收取的手续费的75%直接支付给了劲创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的《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判断是否属于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应当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从目的上看,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从形式上看,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一般具备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两项主要特征。其中,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同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以及做市商机制等。本案中,从目的要件分析,涉案交易从未进行实物交割,陈稳龙在没有现货的情况下,在东盟交易所平台上的首笔交易即为“建仓-卖出”,故涉案交易并不是以实物交付为交易目的;从形式要件分析,涉案交易对象是标准化合约,采取了保证金交易模式,交易均系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劲创公司的行为符合做市商特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特征,且由于劲创公司未获得从事期货交易批准,东盟交易所亦非经批准可以开展期货交易的场所,因此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并无不当,东盟交易所关于涉案交易不是期货交易的申诉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东盟交易所作为开展涉案交易的场所以及涉案交易产品的设计者、发布者和自律监管者,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不得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规定,原审判决其应当对陈稳龙的交易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根据已查明事实,东盟交易所向陈稳龙收取手续费316,342元,因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属于无效交易,东盟交易所理应全部返还。关于本案涉及的级别管辖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东盟交易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琼
审判员 范雯霞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