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全国范围正式试行,到2020年我国已初步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22年4月26日,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等14家单位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深化改革提供制度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推进以来,各地贯彻落实各项规定,开展案例实践,涌现诸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本文结合典型实践案例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理论制度,探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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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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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责任的多重化趋势明显
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部2021年11月25日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11月,全国共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7600余件,涉案金额超过90亿元[1];2022年6月5日最高法发布《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1)》显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增幅迅猛,收案量同比增长131.5%[2]。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已进入成熟期,各项制度机制均已基本构建,各地自上而下层层交办线索,各级承办人员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另一方面,《规定》在提出实现“应赔尽赔”的同时,不断压实地方党委和政府责任,要求各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每年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汇报,倒逼行政机关严格落实、积极推进。《规定》释放的信号表明,未来我国将进一步贯彻“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坚决扭转“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局面。
《规定》第十条明确,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触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往往是监管部门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调查或者刑事侦查。此外,根据《规定》第四条,若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造成个人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的,还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企业面临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行政责任或环境刑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局面。
对于企业而言,善用“田忌赛马”式的谋篇布局,合理安排不同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能够一定程度减轻环境损害责任多重化带来的影响。安徽某公司跨省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3]中,涉案企业因污染环境罪面临刑事追责,企业在案件审结前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缴纳赔偿金和履行修复义务,最终企业自觉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节成为司法机关判定其刑事责任时依法从宽量刑的佐证。“先磋商后刑事”的模式也为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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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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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损害“应赔尽赔”:赔偿范围广泛化
《规定》遵循《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将服务功能损失或永久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以及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都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要求企业对环境违法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产生的费用做到“应赔尽赔”。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某公司污染腾格里沙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4]中,企业向沙漠违法倾倒造纸产生的黑色粘稠状废物,造成土壤、地下水与植被受到严重损害。经磋商,企业需支出4423万元污染状况调查以及污染清理实施工程费用,1.54亿元服务功能损失以及鉴定评估等费用。面对广泛化的赔偿范围,企业更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坚决贯彻风险预防理念,避免事后支出巨额的赔偿费用;同时,由于实践中各地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项目纷繁不一,企业涉案后更应寻求专业力量,准确框定必须予以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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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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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效率化
考虑到目前环境损害鉴定技术力量不足、费用高昂、耗时良久等现实原因,《规定》明确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专家评估的方式或者根据相关法律文书、监测报告对损害情况作出综合认定,实现繁简分流。
湖南省沅江市3家公司污染大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5]中,涉案企业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按照简易程序规定,以专家评估意见书形式认定损害金额,在短时间内签订了赔偿协议,企业节约评估费用的同时实现尽早从纠纷中脱身。目前,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缺少具体标准,部分地方以预估赔偿金额小于50万元作为适用前提。企业在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主动向行政机关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合理利用磋商机制效率化带来的制度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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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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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履约方式多样化
企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方式包括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环境;无法修复的,可以自行开展替代性修复或缴纳赔偿金,由行政机关开展统一修复。《规定》还鼓励各地根据企业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探索分期赔付等履约机制。赔偿不是目的,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监管机制尚不健全,大量赔偿金“沉睡”在财政账户中。
北京市丰台区某铁路公司违法排放废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6]中,该公司由于超标排污受到50万元行政处罚,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经鉴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956.72万元,企业最终以实施污水外排及污水处理站提升改造工程开展替代性修复,将赔偿金直接用于企业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一并解决了企业自身及沿途企业排污难的问题。不同于“异地补植、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传统方式,行政机关对“提标改造、设备升级”等新型替代修复方式亦予以认可。对于行政机关和企业而言,探索多样化的履约机制,开展替代修复,对于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经济效益更有意义。
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环保合规,规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常态化的局面;合理谋划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减轻环境损害责任多重化带来的影响;借助专业力量,在广泛化的赔偿项目中准确框定应当履行的责任范围;在磋商中主动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等机制,合理利用制度红利实现磋商效率化;探索采用多样化履约机制,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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