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持久授权书作为在个人生前行为能力丧失规划领域有重要应用的工具,在境外已经有较为成熟的发展,并且与遗产规划共同贯穿财富规划中的生命周期。本文将简要对比遗嘱和持久授权书的适用场景、生效时点以及功能,并就英美法国等域外司法管辖区持久授权书的制度进行概述,最后讨论持久授权书的跨司法管辖区适用和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以期为超高净值家庭的全球财富规划带来一定启发和新思路。
一、什么是持久授权书?
(一)持久授权书:行为能力丧失规划的重要工具
在英美法国家,持久授权书在行为能力丧失规划(Incapacity Planning)领域有较为广泛的应用。虽然在各司法管辖区,持久授权书的法定名称略有差异(Lasting Power of Attorney, LPA;或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DPOA; 或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 EPA),但其核心目的均为:授权人能够在生前其行为能力未丧失时,就因年龄、健康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能力丧失后的医疗护理及财务事项进行提前规划,以保证个人意志得以延续,避免财富传承和人生规划生乱生变。
在当事人失去行为能力、无法为自己做出医疗或财务决定时,一般授权书(General Power of Attorney)可能会失去效力。但此时,持久授权书仍然有效,而它也正是为这种人生场景设计的。
(二)财富规划中持久授权书与遗嘱的区别与联系
遗嘱(Will)是遗产规划(Estate Planning)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使立遗嘱人的意志在立遗嘱人去世后依法得以完全实现,同时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纷争,在大多数国家的家事法律中均有体现。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我们就遗嘱和持久授权书简要对比如下:
点击可查看大图
人的衰老是一个缓慢且可能充满意外和疾病的过程,因此,在一份健全的遗产规划和传承规划中,当事人应当将行为能力丧失规划作为财富规划的重要过渡和组成部分,我们在此示例如下:
点击可查看大图
(三)域外司法管辖区持久授权书[1]制度概览
1、英国
英国2005年通过《心智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 2005)[2],该法第九条将持续授权书(LPA)定义为,委托人授权一名或多名受托人,就委托人的个人福祉、财产安排以及其他特殊事项,及与之相关的具体事项,代为作出决定。此等授权在委托人丧失心智能力时,仍然持续有效。根据法案,任何18岁以上的成年人都可以订立持久授权书。
而依照其功能不同,持续授权书主要分为两类:
1) 健康及看护持续授权书(lasting power of attorney for health and welfare)
2) 财产及财务事项持续授权书(lasting power of attorney for property and financial affairs)。
2、美国
在美国,关于持续授权书(DPOA)的规定与英国大体类似,但具体规则和要求可能因州而异。
以加州为例,持续授权书按照功能亦可分为健康及看护、财产及财务两个类别。在相关主体丧失行为能力时,如果没有持久的授权委托书,法院将指定一名监护人来处理相关主体的所有事务,但这种做法通常花费更高昂且耗时更久,也不一定能保证充分贯彻相关主体的个人意志。
3、新加坡
和英国一样,新加坡将持久授权书称为LPA,该国《心智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 2008)允许年满21岁的人制定持久授权书,计划管理其在未来丧失心智能力情况下的事务,基本法律框架也承袭英国法。新加坡公共监护人办公室(OPG)鼓励所有新加坡公民提前计划LPA。
在新加坡,在新加坡申请持久授权书有3个主要步骤[3]:
1) 填写相关表格[4];
2) 通过执业律师、精神科医生或认可医生对表格进行认证;
3) 在签署后6个月内将LPA申请递交给OPG并注册持久授权书申请。
4、中国香港
中国香港已在2012年就持久授权书(EPA)进行正式立法:《持久授权书条例》[5]允许授权人在精神上有行为能力(mentally capable)时,委任被授权人,以便在授权人日后精神无行为能力时,被授权人可照顾其财务事项。其持久授权书要求如下:
1) 须列明将赋予授权人处理授权人在香港的财产和财政事务的权力;
2) 须指明授权人有权行事的特定事项、财产或事务;
3) 采用法定的订立格式;
4) 在一名注册医生和一名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订立,且二者不可为被授权人、被授权人的配偶,或与授权人或授权人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人;
5) 被授权人也必须签署该持久授权书 ;
6) 在授权人丧失行为能力前在香港法院注册。
中国香港对于持久授权书的立法有两点特殊之处需要指出:
首先,《持久授权书条例》明确规定: 持久授权除赋予受权人就授权人的财产及其财政事务行事的权限外,不得赋予在此权限以外的其他权限。这就意味着在香港,持久授权书不能像英美等司法管辖区一样委托健康及看护事项。
其次,《持久授权书条例》的生效日期为该授权书中指明的生效日期 ,但如果没有指明,则为签订之日。若在授权人丧失行为能力前没有及时注册,则除非经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允许,该持久授权书无效。
二、持久授权书的跨司法管辖区适用
(一)持久授权书跨境适用的难点
对有全球资产布局的高净值人士来说,持久授权书的跨司法管辖区适用是一个不可不察的问题。理论上,授权人可以在持久授权书中就其在任何一个司法管辖区合法所有的财产做出合理安排,但是,国际上并无统一的持久授权书互认机制。因此,持久授权书与遗嘱一样,其最大的难点在于跨境承认和执行,并且,相较于遗嘱,持久授权书具有的以下特点导致其存在更大的实操难度:
首先,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认定标准、司法裁定程序方面,各法域间差异显著,这就导致持久授权书是否能够生效并启动可能会在各法域间存在争议;
其次,相比遗嘱,各法域持久授权书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有更大的差异。如前述,各法域对持久授权书的见证、认证程序乃至格式都有各色规定,且这些规定通常会比遗嘱更加复杂;
再次,持久授权书作为一种生前规划,除财产规划外,部分司法辖区还允许医疗护理安排,因此还需要考虑当地医事法律乃至医学伦理。例如,授权人可能期望在病重时采取辅助安乐死措施,这些措施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是合法的,但在另一些国家则可能违法,因此部分跨境医疗机构可能会拒绝执行;
最后,人一旦死亡,其结果是可以确定的,但是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则尚有恢复的可能。以我国为例,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还有必要根据各国相关法规,对授权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后的权利取回做出妥当安排。
综上所述,持久授权书的设计通常比遗嘱更加复杂。高净值人士在订立持久授权书时,就需要结合自身具体情况,特别是考虑跨境适用的需要,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提前在持久授权书条款中做出有针对性的安排和设计。
三、持久授权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
(一)持久授权书与中国法下的“意定监护”制度的相似之处
目前,中国大陆现行法律并未就持久授权书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与法定监护对应,境内研究者也将此项制度称为“意定监护”制度。而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6]。
意定监护制度与持续授权书制度存在功能上的相似性,在本质上也有相通之处。有学者认为,“在实质上,(持续性代理)代理人所负权利义务及对应传统意义上的监护事务” [7],亦有专家通过实践认为,意定监护制度的功能一方面体现在对医学治疗的决策权和身体照顾,另一方面则体现在代企业家管理、处分名下的财产。[8]
(二)持久授权书与意定监护行为性质的不同
中国的意定监护制度和境外司法辖区的持久授权书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中相关主体为监护-被监护的关系,而后者中相关主体多为委托-授权关系。
这一差别最为突出的影响是:委托-授权关系允许委托人对委托人人选、委托事项的内容、范围进行较为自主的安排,其个人意志的行使存在一定弹性;但是监护人的职责更多情况下是法定的或强制性的:一般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人身监护方面,一般以保障其本人及社会的安全,并促其恢复健康为目的;财产监护方面,监护人得依法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监护人为法律行为,其范围一般是较为概况和广泛的。因此,被监护人“定制”的空间可能会相对有限,意定监护不太能反映出个体的针对性需求。
综合第(一)和第(二)点所述,我们倾向于认为:虽然我国立法还未正式承认持久授权书,但既有的意定监护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持久授权书的效能。但是二者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并非完全互相等同。即使境外的持久授权书符合中国《民法典》下对于意定监护设立的形式要件,其承认和执行是否能在中国大陆境内司法系统运转,仍然有待实践分析。
(三)境外持久授权书在中国的认可和执行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我们暂未找到立法或者司法机关就境外持久授权书在我国大陆地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也未找到在中国大陆司法系统承认境外持久授权书的公开判决。这可能会导致持久授权书在中国大陆的适用存在一定风险。
但是,我们认为有两个实践路径值得借鉴:
第一,可以借鉴境外授权委托书在中国境内的公证认证流程。若是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9];若是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从境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10]。
第二,可以借鉴境外持久授权书之间的相互认证前提。鉴于持久授权书的授权范围为本人的健康和财产等具有强烈人身关系属性的权利,这些权利都受到居民所在国的国内家事法律管辖,因此,目前国际上暂时没有一个通行的标准[11]。但据我们观察,各国的常见做法为:在不同的国家指定符合该国形式和法定要件的持久授权书;或者将原版的持久授权书向当地法院申请执行判定。但也有认可其它国家制作的持久授权书的情形(比如瑞士就认可英国版的健康及看护持续授权书)。当然,具体情况需要在具体案例中分析。
需要重点提示的是,上述思路仅仅提供了理论层面的可行性,境外的持久授权书具体是否能在中国大陆执行,还需要结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司法判例或者指导意见才能具体分析执行。
总结:高净值家庭如何利用持久授权书在全球进行财富规划
我们倾向于认为:针对在多国拥有资产的高净值客户,需要不同财产所在地的财产指定符合该国法律对持久授权书的要求,或寻求当地法院的执行认可,以满足其全球资产规划的需求。特别的,在中国法律和现行司法实践尚未认可持久授权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有关“意定监护”的书面协议,其中就中国境内财产的分配做好事先规划,并且对该监护协议进行公证认证。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