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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娟娟、贺欣怡:邯郸“3·20”车祸案——“药驾”的危害,不可忽视

2024-10-17 0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深入人心,但对于同样极具危害的“药驾”却常常被人们所忽略。近日,河北省邯郸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查,司机刘某北长期服用某镇痛类处方药,3月20日因超量服药,酿成祸端。3月21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北予以刑事拘留。


案情概况


2022年3月20日16时40分左右,河北省邯郸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监控显示,案发时,非机动车道上的市民正在等待通行,一辆白色轿车突然从便道处冲撞过来,将十几位等待通行的市民撞倒并停下。肇事者从车中走出来的时候,站都站不稳,需要执法人员搀扶。


根据警方通报,一辆白色小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撞上多辆非机动车,现场14人受伤,邯郸市交巡警支队迅速到现场处置,第一时间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目前4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当场被控制。


3月21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北予以刑事拘留。刘某北,男,31岁,籍贯魏县,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某单位职工。


经查,刘某北长期服用某镇痛类处方药,3月20日因超量服药,酿成祸端。


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律师解读


生活中,多数人吃药前会查看说明书,但关注的信息主要是药物的适应症状、用法用量等内容,常常忽视药物的不良反应。然而,当这些不良反应真正发生在驾车过程中时,其危害就被放大了几十倍甚至几百倍。


类似上述案件这样因服药后驾驶车辆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并非个案。据报道,江西省瑞昌市一名女司机在服用感冒药后驾车外出,却在行驶过程中昏昏欲睡,导致其所驾驶的汽车冲到左侧车道,将站在路边的梁某撞飞,随后又撞到路灯发生翻车,最终导致梁某抢救无效死亡。


无独有偶,深圳市罗湖辖区布心路辅道翠竹派出所门口,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小轿车撞向停靠在路边的三辆汽车后四轮朝天,翻倒在路中央。被撞汽车受损严重,碎片散落一地。警察事后询问得知,小轿车司机张某驾车前曾服用感冒药,导致其在开车过程中精神状态不佳,由此引发了本次事故。


为什么服药会影响驾驶?原因在于,一些药物服用之后可能产生嗜睡、困倦、注意力分散、头晕、耳鸣、视物不清、反应迟钝等不良反应,这些症状都可能降低驾驶的安全性,很容易酿成祸患。


然而,不同于“酒驾”,“药驾”的危害却鲜有人知,我国的法律对其也没有全面禁止。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上述规定仅对“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作出了限制,像是感冒药等普通药物,并非在禁止服用后驾车的范围内。不过从实际案例来看,很显然,在“药驾”的问题上,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与“潜在危害”的二者匹配度还不够。


由于“药驾”并非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服用的并非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麻醉药品等,普通的“药驾”并不会受到处罚。而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司法实践通常会按照以下几个罪名处理“药驾”:


交通肇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桂0332刑初124号


案情介绍:2018年5月22日11时,被告人陈天伟驾驶小型轿车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与被害人陶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被告人陈天伟尿液的检测样本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非他明、氯胺酮阳性。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天伟服用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陶某1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人陈天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1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8年5月23日9时,被告人陈天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服用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天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那么,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何区别呢


两罪的差别首先体现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数都是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其次,两罪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再次,交通肇事罪要求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要求低,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属于危险犯。


最后,两罪的处罚也是不同的。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刑为死刑。


回到此次邯郸车祸案,首先,刘某北作为一个长期服用镇痛类处方药的成年人,是否明知超量服用药物的后果,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之一。如果其在服用药物前,即明知自己可能会丧失意识而仍然超量服药并驾车,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由于造成了四人死亡十人受伤的严重后果,量刑幅度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超量服药的后果,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对“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作出了规定。从量刑上来看,如果适用交通肇事罪,那么造成死亡四人的结果,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量刑幅度同样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量刑的角度来看,对刘某北而言,如果被认定为过失犯,那么以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区别不大。


总而言之,对于刘某北主观认识的判断,将成为本案的核心。这将直接决定刘某北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为死刑,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这其中的量刑差距还是比较大的。


根据报道。在此次邯郸案件中,警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北刑事拘留,属于对已掌握证据的初步认定,最终刘某北会以何种罪名移送审查起诉,需要进一步侦查后由警方确定。我们也将会继续关注此案。


律师提醒


在严格依法办案,追究肇事司机责任的同时,这起因超量服药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值得引起我们对于“药驾”的更多思考。酒驾者往往会由于酒精的作用表现出明显的外部特征,容易被发现;而“药驾”时并不会有明显的异常表现,很难被发现和避免,这就使得“药驾”成为了马路上的“隐形杀手”。人生在世,难免生病。一旦生病需要服药后开车,应时刻注意自身状况,出现身体不适或上述不良反应时应立即停车休息,情况严重的要及时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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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娟娟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唐娟娟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消费维权法律专家服务团团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唐娟娟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金融、经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辩护、人身侵权及婚姻家事领域争议解决,在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经验。


手机:13916992558

邮箱:tangjuanjuan@deheheng.com


贺欣怡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贺欣怡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专注于民事及刑事争议解决,参与多起刑事案件辩护和民商事诉讼案件办理。


手机:18912052121

邮箱:hexinyi@deh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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