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年初始发布了民法典的系列司法解释及相关修订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在其列。虽然相对于其他大法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修订幅度较小,但是作为一项关乎当事人权利的重要制度,其中的修订和变化,依然值得实务届予以关注。本文作为团队就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专题的系列学习文章之一,对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修订和变化进行梳理和解读,以供各位参考。
* 本次司法解释的最大修改,当属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即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况下,如何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尤其是如何认定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采取的是较为宽泛的认定,即债务人只要签字或盖章,则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即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由自然之债回复至完全之债。
但在其后的(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中,最高院对此前批复进行了限缩解释:“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据此,“债务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成为一个必备条件。
而本次司法解释修订,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表述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似乎是沿用了“签署+同意履行”作为重新确认债务的构成要件,但将此前复函中“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表述变更为“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的表述方式,似乎又为某种推定预留了空间。例如,若贷款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中已明确告知借款人签章即视为同意继续还款,而借款人在该通知单上进行了签章,但未做任何意思表示(既不明确认可也未提出异议),此种情况下是否能够推定借款人“同意履行”?
此外,本条第三款为何特别采用“贷款人”与“借款人”的称谓,而非本解释其他条款中通用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或“义务人”的表述?是意在将该款规定限缩于只适用于借贷关系甚至只适用于金融机构贷款情形?抑或只是立法技术问题或只是将其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同义语?
上述问题均可能会在实践中产生争议,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也值得我们在实务中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