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或《纪要》)。其中,《纪要》第五部分独立成章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裁判思路,确定了“卖方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和卖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并且分别从适当性义务的概念界定、法律适用原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和免责事由方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九民纪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从司法政策层面规范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被一些业内人士称为“最严适当性义务”。本文拟结合《九民纪要》有关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和相关案例,就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司法适用进行解读分析。
在《九民纪要》之前,金融监管部门已有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进行规定。例如,2016年12月,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即对销售证券、基金、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经营机构提出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也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上述规定主要是从金融监管的层面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难以从责任追究方面直接起到保护投资利益的作用。《九民纪要》则是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卖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具体的要求,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为法院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提供了有力指导。
一、要点解读
根据《九民纪要》第72条对适当性义务的定义,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根据该定义,适当性义务主要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适当销售三个核心内容。了解客户即金融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自身财产状况、家庭情况、风险偏好、投资经验等,并有针对性地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了解产品是指金融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底层资产情况、风险因素和架构情况等,准确评价产品的风险等级;而适当销售则是指应当使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九民纪要》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适当性义务会被认定为法定义务,但根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定性制度下的适当性义务属于法定义务。除此之外,卖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属于一种特殊的诚信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下卖方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可能构成缔约过失,因此需要对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纪要》第72条规定关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界定问题值得关注。从字面意思来看,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产品、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产品均属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但是在金融实务操作中,前述产品类型中的部分产品风险等级很低,那么此种产品在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时会否被法院认定为高风险等级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九民纪要》第72条所指的“高风险”并不以金融学意义上的风险等级为判断标准,而主要是看是否存在损失本金的风险。因此,如果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前述金融产品均会被认定为高风险等级。
告知说明义务是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核心,也是“卖方尽责”的重要内容。根据《九民纪要》第76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中,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应当为卖方金融机构的告知说明内容能为一般理性人所认知、理解;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则意味着卖方机构需要针对不同认知水平和理解能力的金融消费者做出不同程度的告知说明,以使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所投资产品的风险等级。另外,根据《纪要》76条规定,卖方金融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这意味着,卖方机构必须提供更加具体有力的证据,才能证明其真正对金融消费者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而根据纪要第75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由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因此,卖方机构对告知说明义务已经履行的举证难度被大大提高,要求卖方机构在推介、销售金融产品和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格外注意保留痕迹并留存各种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当然,目前已有相关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证明资料保存问题进行规定。
二、案例分析
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恩济支行”)与王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建行恩济支行作为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因此建行恩济支行应当赔偿王翔因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
本案在资管界引起诸多讨论,甚至直接影响了《九民纪要》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的部分内容。而本案之所以能产生如此重大的影响,就在于法院在案件几处争议焦点的认定上。
第一,由于建行恩济支行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基金系王翔主动购买,因此法院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翔推介涉案基金。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服务、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行恩济支行即因不能证明涉诉基金系王翔主动购买,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法院认为王翔的风险承受能力与涉诉基金的风险级别不匹配,建行恩济支行存在不当推介行为。王翔在银行的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其投资态度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因此法院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的上述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为明知。而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翔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因此,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在明知王翔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第三,建行恩济支行主张王翔在《须知》和《确认书》上签字,表明其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但法院认为《须知》和《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均是建行恩济支行提供的通用一般性条款,未能体现涉诉基金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即不能体现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告知说明的具体内容,故虽然王翔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不能因此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过错。《九民纪要》第76条即规定,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一节,法院认为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的了解,因此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在王会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九民纪要》关于适当性义务的具体适用标准得到充分阐释。在本案中,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不能向法院提供其在推荐案涉金融产品时的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也不能证明其已向王会兰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并对投资风险充分揭示,即工行龙潭支行作为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的适当性义务。另外,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对王会兰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相关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作为金融产品的卖方机构不能证明该产品的购买与王会兰的自身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匹配的程度,及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也无法证明其履行了适当销售的适当性义务。因为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不能对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三个核心内容进行充分证明,因此法院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本案法院也提到了“卖方金融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这与《九民纪要》提供的裁判思路是一致的。不过,本案与前案不同的是,法院认为王会兰作为投资者在签署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文件时亦负有对文件内容充分审视的义务,而且其本人有过投资理财经验,属于有一定投资认知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考虑到亏损是因为金融市场变化与波动所致,因此法院判定王会兰自身承担70%损失,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承担30%损失。这则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卖方机构的免责事由综合认定的结果。
三、结语
在金融监管趋严的背景下,《九民纪要》对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提高了卖方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明标准,增加了举证难度。本文结合《九民纪要》有关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和具体司法案例,对法院在判定金融机构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标准和思路进行分析,为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和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的风险规避提供一些建议。首先,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做好投资者风险评测工作,就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作出准确客观评级,并严格按照投资者的风险等级情况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其次,基于减轻、免除自身责任过错以及举证的需要,金融机构应当格外重视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留痕和证据保存,尤其是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超过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时,金融机构应当留存其主动要求购买的证据以及已尽到充分风险说明义务的证据。再有,金融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不能仅用通用格式条款,应当注意披露所销售产品的具体细节和特殊风险,而且应当针对投资者自身特点,进行针对性介绍,以确保投资者真正了解所投资产品的风险。
作者 | 道可特资管业务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