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拍了拍你
2024-10-11
0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正式揭开融资租赁公司转隶序幕。随着融资租赁公司划转至银保监会统一监管,租赁行业的多头监管的时代结束。2020年6月9日,经过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出台后引发行业广泛讨论。本文从《办法》制定的逻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办法(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关系及《办法》具体条款等角度,对《办法》进行粗浅解读,在此抛砖引玉。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正式揭开融资租赁公司转隶序幕。随着融资租赁公司划转至银保监会统一监管,租赁行业的多头监管的时代结束。2020年6月9日,经过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出台后引发行业广泛讨论。本文从《办法》制定的逻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办法(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关系及《办法》具体条款等角度,对《办法》进行粗浅解读,在此抛砖引玉。一、《办法》制定的逻辑《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共6章55条,在规范业务经营、落实指标约束、加强风险防范和实施分类处置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笔者发现,《办法》参照的规定主要有两个:1、《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租公司管理办法》”);2、《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此外,我们注意到《办法》主要通过加强和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从而引导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二、《办法》与《民法典》主要条款解读《办法》与《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部分一脉相承。主要体现为《办法》中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登记对抗效力等均与《民法典》中相关内容相互协调。《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三、《办法》与《办法(征求意见稿)》与《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的变化主要有以下6点:1、第八条负面清单,增加了“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扩大了负面清单的范围;2、第九条对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增加了“另有约定的除外”,为该条规定增加了意定适用的空间;3、第十三条对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增加了细化规定,要求关联交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即关联方之间的交易须符合市场定价;4、第十九条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改为“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提高了对未担保余值管理的时效要求;5、第五十一条明确省政府可根据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为融资租赁公司创新业务的发展留有余地;6、《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过渡期拟定为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办法》的过渡期为3年,且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办法》适当延长了过渡期。四、《办法》主要条款解读1、明确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业务范围和负面清单《办法》第五条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并未提及“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过渡期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笔者理解答案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融资租赁的监管一直要求其专注主业,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到目前为止没有确定的概念,很多融资租赁公司为开展保理业务强行将底层应收账款向主营业务靠拢,怪象丛生,这显然与监管之初衷不符。《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负面清单。即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带有明显金融属性之业务,如非法集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同业拆借等。同时《办法》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通过P2P、私募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值得一提的是,此语境下的融资指的是债权融资而不包含股权融资。?租赁物《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办法》中关于租赁物的定义融合了《金租公司管理办法》和《管理办法》之要求。较之以往,对于适格的租赁物要求更加严格。但《办法》中对于租赁物的要求并非不可突破,《办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这也体现出监管差异化监管的理念和务实的态度。?公司治理《办法》比照《金租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相应要求。体现出监管部门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同业同管的监管态度。2、审慎监管,量化监管指标银保监会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同质同类业务,故应适用相对统一的监管指标。在《办法》第三章里,银保监会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资产比重、风险资产总额、固收业务投资、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均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一方面反映出十九大以来监管在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层面上做出的努力,另一方面也能体现出监管引导融资租赁行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合规发展的监管思路。3、厘清监管职责,实施分类处置《办法》规定,对于融资租赁的监管部门主要有银保监会、省级人民政府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三者各司其职,互为补充。此外,《办法》还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分类处置原则,通过分类处置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减量增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准确分类,清理存量。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将融资租赁公司划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具体明确三类公司的认定标准,细化分类处置措施。二是审慎从严,严控增量。在缺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4、事中事后监管与法律责任衔接较之《管理办法》,《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为新增章节。主要从机构责任、人员责任和非法集资三方面进行规定,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对融资租赁公司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可采取通报批评、纳入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办法》着重强调对非法集资的禁止。需要注意的是,《办法》暂未明确上位法依据,故在法律责任部分并未增设任何行政处罚。通过上述解读可以发现银保监会的监管思路虽然与商务部有异有同,但总体而言,银保监会认为融资租赁行业中存在较多问题,采取了比商务部更“强”、更“严”的监管思路。同时,《办法》的规定与现行《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大部分规定较为相似,也体现了银保监会同业同管的监管思路。此外,根据《办法》的规定,现存融资租赁公司如被银保监会认定为“非正常经营企业”或“违法违规经营企业”,可能将面临被劝导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风险,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尽早按《办法》规定的监管指标与要求完成自查,避免合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