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主张该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公司则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每月1200元,均已在前期工资中支付,以工资明细为准。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明细进行证明。工资明细为电子打印件,显示为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工资,未载有胡某签字确认。胡某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该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7806.23元。
该公司辩称,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随工资一并发放,胡某在职期间,公司已向胡某足额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胡某的请求。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