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技术服务合同、产能与产量、合同履行、再审申请、民法典适用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要旨在于明确技术服务合同中产能与产量的概念区分,以及合同履行中验收的重要性。法院强调,技术服务提供方需确保技术改造成果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需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法院指出,民法典的适用规则,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基本案情】
成都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兴某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成都某某公司对桂兴某某公司的联合粉磨系统进行技术改造,以提升产能。合同履行过程中,桂兴某某公司认为成都某某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标准,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成都某某公司则主张其技术改造已达到约定标准,且桂兴某某公司未按约定进行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要求支付余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成都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合同履行、验收标准、产能与产量的概念区分以及民法典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体现了对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规则的严格把握,以及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保护。
首先,关于产能与产量的概念区分,法院明确指出,产能是指生产设备在单位时间内的生产能力,而产量则是指实际生产出的产品数量。成都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技术改造后的联合粉磨系统产能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其主张的产量达标并不能等同于产能达标。
其次,关于合同履行中的验收问题,法院强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对技术成果的验收。桂兴某某公司作为接收技术成果的一方,具有法定的验收义务。然而,成都某某公司在多次提出验收要求后,桂兴某某公司未进行验收,法院认为这并不能直接推定为验收合格,而应根据实际的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来判断。
再次,关于民法典的适用问题,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一点对于解决民法典实施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