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对权利归属或其他法定事项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并向社会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确权则系对权属纠纷予以裁决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裁决之列。两者之间具有实质性不同,前者起着官方证明和赋予公信的作用,后者具有授予权利、确定归属的法律效果。因此,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权功能,所涉当事人之间就山林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处程序予以解决。
【案件事实】
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5组诉泰和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终结。
(一)坎头村5组提交的1952年江西省泰和县八墈字第17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2年江西省泰和县(泰)林证字第13758号山林所有权证确认的贰拾名山场四至界址一致,所涉林权由坎头村5组享有。案涉142宗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几乎与坎头村5组的贰拾名山场重叠,导致坎头村5组的贰拾名山场有名无实。(二)新坪村7组、9组及其村民在“林业三定”时期取得的山林所有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系伪造,泰和县政府未经勾图和现场勘验,即在林改时期颁发案涉142宗林权证,导致双方土地山林界址不清。泰和县政府作出的复核结果未附四至地形图,不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泰和县政府未依照坎头村5组第一次提出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申请作出调处决定书,而是作出复核结果,应当撤销。2003年7月17日《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山林权属争议调处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确定山林权属应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泰和县政府提交1953年江西省泰和县(村西村、富溪村)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6份,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新坪村7组、9组“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具有上溯至土地改革时期的权源依据。
本院认为,行政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对权利归属或其他法定事项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并向社会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确权则系对权属纠纷予以裁决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裁决之列。两者之间具有实质性不同,前者起着官方证明和赋予公信的作用,后者具有授予权利、确定归属的法律效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以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均有相关规定。因此,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权功能,所涉当事人之间就山林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处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坎头村5组因与新坪村7组、9组之间存在山林权属争议,经协商不成,向泰和县政府提出了调处申请。泰和县政府本应依法适用调处程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却仅适用复核程序对案涉142宗林权证的颁证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吉安市政府经复议维持泰和县政府的复核结果,均有不当。后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