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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告董XX与被

2025-02-16 0
【案由】
原告董XX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应赔偿两被告共计155505.53元。事实及理由:201712936分,程多平驾驶苏A××重卡沿公园路前往上高线并在于公园路路口,未遵守交通信号规定,与魏其友驾驶的苏A××小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他无关人员受伤。案件。交警部门认定,程多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前往南京江宁医院接受治疗。苏A××号重卡由被告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承保。
被告人周XX辩称程多平是其雇佣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证据不足。
被告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董事XX声称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他已赔偿他人各种费用共计328,015.29。 ? 雇工司机程多平驾驶苏A××重卡沿南京市江宁区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高线与公园路交叉口时,没有跟随交通并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从南向北行驶越线。魏其友驾驶的苏××小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小巴苏××由司机魏其友驾驶,董XX、董银兰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董XX被送往南京江宁医院住院直至次月13。经诊断,董XX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外伤性气胸。 201711313,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东山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周多平负全部责任。事故。魏启友、董XX等概不负责。2017512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董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董XX6十根肋骨骨折。级别残疾;适宜缺勤时间为120天,适宜哺乳时间为90天,适宜营养时间为90天。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142.49元,住院伙食补贴840元(20/ ×42天),营养费1800元(20/×90天),护理费11881元(住院(酌情)、伤残赔偿80304元(40152/×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工资 2080.08 元(受伤前6平均月薪2028.02/×4- 实际赚取收入1508/×4月),合计144647.57元。
还发现,重苏A××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周XX为被告南京分公司所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XX垫付了董XX48,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076元(含医疗费10000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8,939.2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文件、司法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据、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得到法院的确认。
【判断】
1.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事XX144647赔偿。 57元(其中4800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人周XX)。
2。驳回原告董事XX的其他主张。
【律师点评】
行为人因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由于程多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不承担责任。程多平是周XX雇来驾驶车辆,因此周XX承担了董XX交通事故后的所有损失。另外,因周XX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董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法院认可了董XX主张的交通费和工资损失的合理部分。综上,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44647.57,被告南京分公司应负责赔偿。由于周XX已垫付董事XX48,000元,故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上述赔偿金额48000元应直接支付给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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