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案例数据分析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听证原则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涉及公知常识的听证、涉及创造性具体比对内容的听证、涉及创造性评价中的证据组合方式的听证等方面。以“听证”作为关键词,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形成的裁判文书,并且删除听证原则在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中并未作为争议焦点(可能在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一审中作为焦点)的案件,共有11件在先案例。将上述案例列表如下,从表中可以看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听证原则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涉及公知常识的听证、涉及创造性具体比对的听证、涉及创造性评价中的证据组合方式的听证等方面。
表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案例列表
序号 |
案号 |
裁判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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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知常识的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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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 |
一般情况下,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在审查过程中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将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公知常识在内的事实进行了告知,并且当事人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的情况下,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面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后,最终作出的被诉决定的具体评述中主动认定公知常识的情形,不宜轻易地将该情形认定为违反听证原则,从而违反法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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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20)最高法知行终258号 |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通式Ⅰ中的5α位是甲基还是氢,奥奇公司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作出意见陈述和争辩。国家知识产权局亦给予其在口头审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和发表意见的机会,且奥奇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核实。专利审查程序除了确保公开、公平、公正,还需兼顾审查效率,故不意味着专利审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材料均需转递当事人并发表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曲冬宁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出被诉决定,并不存在违反听证原则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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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20)最高法知行终421号 |
本案中,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的记载,利德公司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已经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也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属于公知常识的问题。专利权人也发表了相应的意见。而且口头审理程序包括了辩论程序,于四季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亦存在发表意见的机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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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9号 |
曜中公司上诉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超出沃弗公司的理由自行组织了证据组合方式。经查,沃弗公司系明确主张将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这一组合方式,附件11-13用于证明公知常识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沃弗公司的请求对此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曜中公司的相关意见,其审查程序合法。曜中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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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20)最高法知行终206号 |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虽然被诉决定中并未明确提及“利用多种传感器组合成监测报警信息”,但“利用传感器收集信息组合成报警信息”亦属于公知常识。而且,剑创公司在答复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也主张语言数据处理单元以及音乐播放电路等为公知技术。此外,如前所述,证据3隐含公开了信息控制器设有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电路。同时,证据3还公开了系统控制中心通过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采用并联式与多个显示屏通讯;而SMS短信息移动通讯接收电路、语音数据处理单元、音乐播放电路、PC机接口卡是电子行业内一般电子工程设计,属于公知常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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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创造性具体比对内容的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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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9)最高法知行终204号 |
苏州有色金属公司上诉提出,被诉决定将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以及发明效果进行了两处修改,是在证据交换和口审后作出的,苏州有色金属公司和VDEh-BFI公司均不知情,违背了听证原则。经审查,被诉决定……与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应内容虽然表述上存在不同,但该表述与说明书的记载并无实质不同,属于评述过程中的归纳而非修改,被诉决定对发明效果表述为“整个辊身外圆周表面保持完整,不再需要套环和套管”并无不当。……其主张被诉决定修改本专利说明书违背了听证原则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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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20)最高法知行终57号 |
基于王琳的无效理由及举证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塔体内壁上还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这一特征属于本案的主要技术争议所在。王琳参与无效口审并通过口审调查和举证对此陈述了意见,被诉决定亦针对该无效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故王琳所提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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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19)最高法知行终179号 |
诺华公司上诉称,被诉决定引入的第14页最后一段的内容,剥夺了诺华公司就不利于其的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认定事实及进行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被诉决定中的上述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评述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作为公知常识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进行的说明和阐释。国家知识产权局结合汇康博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和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对争议的问题作出相关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听证原则。诺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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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创造性评价中的证据组合方式的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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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0号 |
在无效请求依据的证据存在多种组合方式的情况下,为了提高无效案件审理的效率和专利权人进行答辩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比较合理的做法是让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优先选取的组合方式。本案中,虽然荣泰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确实存在多种对比文件组合方式,但仍然是具体明确的,只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让荣泰公司明确优先选取的组合方式,这并不是审理程序合法性问题,而是合理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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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20)最高法知行终482号 |
尽管百发公司没有明确提出权利要求3-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但是,百发公司所提无效理由包括用对比文件1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用对比文件4评述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主张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所对应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后,其使用对比文件4评价权利要求3-6对应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并以此作出权利要求3-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未违反请求原则。而且,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哈里·I·齐默尔曼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4是否被公开,分别充分发表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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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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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20)最高法知行终457号 |
一审原告、上诉人超思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超思公司进行有效送达,导致超思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参加审查程序,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未得到保障,被诉决定的作出违背听证原则,违反法定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实际送达的京宝大厦物业108收发室的地址与超思公司在专利局备案的地址并不一致,相关邮件并未实际送达到备案地址。超思公司在专利局备案地址的同时也预留了明确和有效的联系电话,但同样未能接到电话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电话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举证证明被诉决定作出前相关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已有效送达。……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超思公司申请变更后的联系人地址邮寄送达了无效程序中的受理通知书、口审通知书及审查决定等文书,相关邮件均已妥投,不存在退回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超思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有效送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听证原则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
立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司法实践,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听证原则的法律适用总结如下:
听证原则的前提:符合请求原则和依职权审查原则的规定。如前所述,请求原则、依职权审查原则、听证原则等都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原则。由于请求原则、依职权审查原则用以确定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范围、理由与证据,在该审查范围之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与证据才可能涉及是否听取了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意见的问题。亦即,如果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超越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与证据,并且不属于依职权审查原则所列举的7种情形,那么即应当基于请求原则和/或依职权审查原则认定审查决定程序违法。例如,在“可拆换组合式高压水喷砂喷头”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4]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认定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违反请求原则的同时,进一步认定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还违反了听证原则,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存在遗漏,并且对技术启示的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由于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其作出程序违反请求原则而应予撤销,因此对作出程序是否符合听证原则、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进行审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进一步认为,如果发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证据组合方式或者特征对应关系的主张或者陈述确实存在明显错误,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其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主张,并听取专利权人意见,在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听取释明后最终确定的请求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听证原则的范围: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仅是具体事实的陈述,或者仅是法律条文的罗列[5],必须包括法律依据、主观认识和事实理由三个方面[6]。例如,《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具体说明”[7]就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认识;而该请求究竟涉及哪些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的具体哪些部分,以及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的哪些限定,导致请求人认为其不符合所援引的法律条文,这些构成了请求人主张的案情事实。该内容进一步与证据事实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主张。即,请求人提出的不能是一个笼统的请求,必须指明其“针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哪一部分”、“具体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中所指的哪一条)”、“依据的相关证据”和“适当的具体说明”,只有这几个方面齐备时,才能成为适格的“理由”。
听证原则的核心: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不意味着必须要求其陈述过意见。例如,在“A-失碳-5α-雄甾烷化合物在制备抗恶性肿瘤药物中的应用”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8]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对于可专利性的判断主体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公知常识性证据属于该主体应当掌握的内容,其客观存在且已为该主体所知悉。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通式Ⅰ中的5α位是甲基还是氢,奥奇公司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作出意见陈述和争辩。国家知识产权局亦给予其在口头审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和发表意见的机会,且奥奇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核实。专利审查程序除了确保公开、公平、公正,还需兼顾审查效率,故不意味着专利审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材料均需转递当事人并发表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曲冬宁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出被诉决定,并不存在违反听证原则的情形。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