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侵犯商业秘密问题的函劳动争议案件中
【颁发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文号】国土劳动社会司[1999]69号
【发布时间】1999.07.07
【实施时间】1999.07.07
【功效属性】有效
【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中涉及侵犯商业秘密问题的函
(劳动社会部函[1999]69号)
河南省劳动厅:
贵处《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育劳函[1999]20号)收悉。经过研究,现回复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应当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被侵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部发[1995]223号)关于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因劳动者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作出裁决。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