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及第6801682号“
”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我方委托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眼镜行系相同服务。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眼镜店时擅自使用与我方委托人“
”商标及“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攀附原告“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岳成所重庆分所指派于凯、李伦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审判结果
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停止侵权。
三、办案总结
主要观点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最终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和停止使用标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双方达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