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案例分享为信凯所“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根据真实案例改编而成
整套案例内容分为四大部分:
一、案件的具体事实、诉讼双方各自的意见
二、通过案件分析,提出涉及的疑难问题
三、对每一具体疑难问题的法律分析
四、最后总结
三疑难问题的法律解析
疑难问题四:什么情况下不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
建设工程鉴定所涉及的事项繁杂,鉴定难度大,耗时多,少则3-6个月,有的一两年都没有鉴定结论,因此对司法鉴定应当严格控制,能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双方的工程价款的,就不应通过鉴定程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以下几种情形,就不应当准许鉴定申请:
1、当事人已经达成有效结算协议的,不应当进行鉴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完成工程结算,且结算行为没有效力上的瑕疵,只是一方当事人反悔拒不认可的,则应当按照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款,不应当另行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承发包双方约定以接受第三方机构审计结论为准的,不应进行鉴定。如果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并明确表示以第三方审计结论为准的,包括行政审计与社会审计,均应按照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不应进行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就是说,承发包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并明确以第三方审价结论为准的,不应进行鉴定。当然如果双方仅是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未明确表示以第三方的审价结论为准的,则第三方的审价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仍然可能需要鉴定。
3、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不应进行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果施工合同中存在有效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则应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不应当进行鉴定。
4、施工合同约定实行固定总价,工程范围未发生变化的,不应进行鉴定。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管是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支持。当然,如果实行固定单价,而当事人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需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如果实行固定总价,但工程范围发生变化,如未全部施工或超范围施工,则需对变化工程进行鉴定。
5、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推定出工程价款的,不应进行鉴定。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39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全部施工完毕,但没有提供完工证、双方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认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为420216元,已支付原告95%价款399205元,余款21011.2元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排水板工程量53500㎡,被告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排水板工程量为36913㎡,其与原告合同工程量相差53500㎡-36913㎡=16587㎡,该部分推定为原告施工,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价29.3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587㎡×29.3元/㎡=48599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99205元,被告应再支付8679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