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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发布OFC制度咨询总结,三大优化...

2025-01-11 0

 

 

 

 

近年来,随着开曼经济实质法及开曼私募基金法的出台(详见我们的以往微信文章《开曼经济实质法撼动了离岸架构吗?》《开曼私募基金法正式出台》),注册在开曼的私募基金将不得不面临日渐繁重且可能不断变化的合规负担,特别对主要活动在香港的基金管理人而言,传统意义的离岸基金架构将使得管理团队需要兼顾开曼和香港两个法域下对私募基金的双重监管规则,并需进行谨慎的税务筹划以实现税赋负担最优。

 

致力于为基金提供“一站式服务”的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于2018年雄心勃勃地出台了开放式基金型公司(Open Ended Fund Company, 简称“OFC”)制度(有关OFC的介绍,请参考我们往期文章《美元基金系列|雄心勃勃的香港OFC法》),旨在吸引更多主要投资于二级市场的证券投资基金直接采用香港的主体结构,在香港进行发起、设立、募集和管理活动。然而截至2020年9月2日,合共仅有五家OFC主体在香港设立(包括上市与非上市OFC;各OFC主体与其下设的子基金,合计十三家),可谓“雷声大,雨点小”;究其原因,在于新生的OFC与开曼、BVI等传统离岸基金相比,需要承受较为严格的合规要求,且对于基金的管理费与绩效收益等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时间难以吸引众多基金放弃几十年来形成的“游戏规则”,投入证监会的监管框架下。

 

在此大背景下,香港证监会顺势而为,于2019 年 12 月发布了“有关建议优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的咨询文件”(简称“咨询文件”),就OFC制度优化征求意见,并于今年9月2日发布了“有关优化OFC制度的咨询总结”(简称“咨询总结”),表示将最大程度上优化OFC制度,使其更加适用于公司制私募基金的商业筹划需求,并首次开放了离岸基金主体可以直接向香港迁移的通道,为未来离岸基金向香港迁移开放了高速通道。而香港立法者近期也出台了备受行业关注的有限合伙基金条例(Limited Partnership Fund Ordinance,简称“LPF制度”)这一旨在吸引私募股投资基金来港设立的重要立法详见有限合伙条例文章),并不断对私募基金行业最关注的基金税赋宽免和监管合规法律体系进行系统性指引和完善(详见私募通函文章)

 

以上OFC制度的优化和LPF制度的建立标志着香港法域下私募投资基金发起设立所依赖的基础设施法律体系已经建立,香港正逐渐成为一个基金法律制度完备、合规规范确定且税赋负担优化的在岸法域;结合香港发达的金融行业及资本市场,本地充沛的各行精英人才,我们所期盼的香港成为亚洲基金首选注册地和提供全方位服务的国际资产管理中心的美好愿景可能将很快成为现实。

 

本文中,我们将对此次咨询总结所涉及的OFC制度的主要修改进行介绍。

 

 

一号牌公司可担任私人OFC的保管人

 
 

此前,根据《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第7章,在资格方面,OFC的保管人应符合的规定与《单位信托守则》内所载适用于证监会认可基金的保管人资格规定相同,也就是说,OFC的保管人必须是:

 

(1) 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6条的规定而获发牌的银行;或

 

(2) 上述银行的附属信托公司;或

 

(3) 根据《受托人条例》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或

 

(4) 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成立而获证监会接纳为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或信托公司。

 

这样的要求对不少规模较小的基金而言会带来较为沉重的成本负担,而且这些符合要求的机构可能设有基金规模下限,小型基金可能因此难以聘用符合资格的保管人。因此,在OFC制度推出后,证监会在与业内人士的沟通过程中收到不少反馈意见,他们要求扩大保管人的资格范围,使得证监会重新审视私人OFC的保管人资格规定。

 

咨询文件显示,在此次咨询之前,证监会就已经注意到私募基金的资产普遍由主要经纪商(prime broker)持有,而且在美国的注册经纪交易商和在欧洲提供经纪交易商类别投资服务的获认可投资公司,通常都可担任私募基金的保管人。在此次咨询中,证监会提出的建议是容许获发牌或注册进行第1类受规管活动(即证券交易)的中介人(简称“一号牌公司”)担任私人OFC的保管人,前提是该中介人符合一系列规定。这项建议得到了回应者的普遍支持。证监会决定着手扩大保管人资格规定的涵盖范围,以容许一号牌公司担任私人OFC的保管人。

 

具体而言,《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第7.1条增加了私人OFC的保管人可以是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但必须符合以下准则:

 

1. 其根据该条例第116(1)条或第119(1)条获批的牌照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受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条件所规限;

 

2. 就属持牌法团的保管人而言,其无论何时均维持不少于1,000万港元的缴足股本和不少于300万港元的速动资金;

 

3. 该私人OFC为(且无论何时均为)该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的第1类受规管活动业务的客户;

 

4. 有至少一名负责人员或主管人员负责其保管职能的整体管理及监督;

 

5. 独立于投资经理。

 

在“独立于投资经理”这个准则下,证监会还增加了一个注释,表示虽然保管人及投资经理可能是拥有相同最终控股公司的法人团体,但保管人必须在职能上独立于投资经理。除其他事项外,应设有系统及监控措施以确保履行保管职能及保管OFC计划财产的人士,在职能上独立于履行该OFC投资管理职能的人士。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回应者提议,PE基金和VC基金无须委任保管人,证监会明确驳回了这项提议,认为OFC必须委任保管人的规定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2ZA 下的要求,并且是一项重要的投资者保障措施。证监会明确强调,私人OFC无论投资于何等类别的资产,都必须委任保管人。

 

 

撤销私人OFC的投资限制

 
 

此前,根据证监会于2018年7月发布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私人OFC最少90%的资产总值须满足:(1) 就该部分资产的管理将构成第9类受规管活动,及/或(2) 包含现金、银行存款、存款证、外币及外汇交易合约。私人OFC不得将其10%以上的资产总值投资于其他资产类别(简称“10%最低额豁免规限”)。

 

这样的限制使得香港私人OFC在很大程度上只能用于设立股权基金或对冲基金等,因为投资标的为不动产、基础设施、大宗商品等的基金可能难以满足投资限制要求。

 

而且,仅就股权投资基金而言,香港私人OFC相比于其他法域的股权基金仍受到更多的投资限制,比如投资于贷款或香港私人公司的股份和债权证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10%,这是因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香港私人公司的股份和债权证被排除在“证券”的概念之外,使得对该两类资产的管理活动不为第9类受规管活动所涵盖。

 

在OFC制度推出后,证监会收到了大量反馈意见,要求扩大香港私人OFC的投资范围,使得证监会开始考虑在私人OFC的投资范围中增加贷款以及香港私人公司的股份和债权证这几种常见的基金资产类别。

 

在此次咨询中,回应者普遍支持扩大私人OFC的投资范围。而且,有回应者指出,爱尔兰的爱尔兰集体资产管理载体、英国的开放式投资公司和新加坡的可变资本公司(Variable Capital Company, 简称“VCC”)这些海外的、与OFC类似的公司型基金结构均没有受到类似香港私人OFC的投资限制,因此建议完全取消所有私人OFC的投资限制。这使得证监会重新考虑了对私人OFC施加投资限制的必要性。考虑到证监会有权核准投资经理(九号牌持有者)及保管人,并监管投资经理的失当行为,再结合扩大私人OFC投资范围可能带来的益处,证监会决定撤销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下对私人OFC施加的所有投资限制。

 

证监会认为此举将为私人OFC提供一个可与其他海外公司型基金结构和香港其他私募基金结构(包括近期通过修法确立的有限合伙基金结构) 公平竞争的环境,藉此加强OFC的竞争力。

 

具体而言,《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第11.1条至11.3条下关于私人OFC的投资范围的规定将被全部删除,“10%最低额豁免规限”的概念将不复存在。在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刊宪后,私人OFC将可不受限制地投资于所有资产类别。

 

作为配套措施,《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将在第13.3条关于OFC的披露的条文下增加注释,使得OFC的披露要求包括确保要约文件清晰地披露因OFC所投资资产的类别和性质而涉及其所特有的所有重大风险,特别是当OFC将其10%或以上的资产投资于非金融或其他较为少见的资产类别时。

 

并且,《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将增订新条文第6.2B、6.2C条,要求投资经理在管理OFC所投资的资产时备存妥善纪录,并将增订新条文第7.1条,要求OFC的保管人确保其在保管OFC所投资的资产类别方面具备足够的经验、专门知识和胜任能力,并须维持充分的、且与OFC所投资资产的类别和性质涉及的特定保管风险相称的内部监控制度。

 

 

引入海外公司型基金将注册地转移至香港的机制

 
 

此前,香港的OFC安排并未设有海外公司型基金注册地转移制度,海外公司型基金如果想要改成在香港设立,只能在香港新设一个OFC,然后进行资产转移或者股份转让,原基金以往的身份和记录都不得延续。鉴于传统离岸基金司法管辖区(比如开曼)的合规负担日渐加重,业界预计现有的离岸基金可能会转移至香港等“在岸”司法管辖区,证监会认为法定注册地转移制度在优化OFC制度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

 

在此次咨询中,证监会提出的建议是海外公司型基金在将注册地转移至香港后,便会成为OFC,并且须遵守适用于OFC的所有法律和监管规定,原基金的公司身分和延续性以及往绩纪录将予保留。回应者普遍支持法定注册地转移制度的建立。证监会决定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IVA 部引入新条文,以及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作出附带修订,以实施法定注册地转移制度。

 

在计划的注册地转移制度下,海外公司型基金只要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下关于注册OFC的主要规定,一般都可以以OFC的形式转移注册地至香港。证监会明确列举出的需要符合的基本规定包括委任符合各项法规下资格规定的投资经理、保管人和董事。另外,证监会指出,在注册地转移至香港之后,基金可以进行不违反前述主要规定的变动。证监会2019 年 12 月发布的咨询文件附录II列出了OFC的建议法定注册地转移机制的主要特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

 

1. 海外公司型基金须符合OFC相关法规下的主要规定;

 

2. 海外公司型基金须提供符合要求的注册文件;

 

3. 海外公司型基金亦适用OFC的一站式注册程序;

 

4. 海外公司型基金注册为OFC不具有创设新法律实体的效果,不损害其在成立地注册期间的身份或持续性,不影响其过往成立的合约或通过的决议或其他行为,不影响其权利、职能、资产、法律责任或义务,亦不影响其所涉及的任何法律程序;

 

5. 海外公司型基金须在其注册为OFC后数日内通知证监会其已于原设立地注销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其OFC注册将会被取消。

 

并且,证监会在咨询总结里指出,由于公司型基金的法人资格不会改变,不涉及法人之间的资产“转移”,因此无需缴交印花税。

 

从目前的安排来看,香港OFC法定注册地转移制度的安排与新加坡VCC制度下的注册地转移安排类似。新加坡VCC制度下的转移安排仅需完成简单的注册程序即可实现,但要求海外基金需要采取类似于可变资本公司的结构;如非采取类似的结构,则其需要在转移之前进行重组。

 

 

计划实施时间

 
 

证监会在此次咨询总结中表示,有关撤销私人OFC投资限制和扩大保管人资格规定的安排将在经修改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刊宪后生效;OFC注册地转移机制将在相关的立法程序完成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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