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7 10:25 2016-07-27 10:25 中润律师
原告张某诉称其发现A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冒用原告的姓名、假冒原告的签名,制作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虚假文件,并以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使原告被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事实上,原告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其不是A公司的股东,2、A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工商登记认可的;原告授权工商企业登记中介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其在A公司的股权登记,并提交了身份证等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和材料,且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都是原告亲自选定的;原告不但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还参与了公司的分红,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原告确为A公司的合法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及质证时,原告多次发表明显不真实的陈述,有规避法律之嫌。
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本案是少见的股东本人起诉否认其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本案中工商登记显示张某为A公司股东,A公司也通过较为系统、详实的证据证明张某为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管理及利润分配。张某如要对抗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应就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单纯通过否认自己是公司股东而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为主要形式特征,以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实质特征。当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的相关证据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根据争议的具体构成,优先选择适用相应的证据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