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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索要100万加班费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2025-01-04 0

本网新闻(秦鲁黄耀浪)2014年1月7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劳动仲裁裁决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罗胜的诉讼。

原告罗胜声称,他1991年开始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工作,后来于2001年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1年7月至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九圩分行从事内阁事务和金库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在柜台工作了2203.5天,每天工作8小时,共计17628小时。从事库房工作2008.5天,每天工作16小时,共计32128小时。按照工作时间综合计算,2001年7月至2012年7月共有565.57周。在此期间,原告本应工作22622.8小时,但被告安排原告工作49764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25141.2小时。

为此,原告曾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不满,原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节假日保管仓库的加班费。 、经济补偿共计134万余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支行认为,原告在乡镇工作时,应该效仿乡镇金融机构员工晚上睡在仓库、守夜的做法。这是值班,不是加班,所以不应该给他发150 其次,被告如实支付了原告的假期加班费。即使被告额外支付加班费,加班费的追溯期也是一年,而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并未获得通过。原告在劳动仲裁前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法院进行了审理,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件和被告的证据,原告作为被告的网店柜员,实行了按月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被告安排原告下班后检查仓库。值班守夜并不是原告柜台工作的延续。因此,原告下班后守柜台的义务并不构成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其次,原告未就其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良后果;而且,被告并没有违反我国《劳动法》第85条有关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规定。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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