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一:转发这个杨超越,
肖像权侵权诉讼可能来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公民享有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群众,企业在宣发时不能拿来人像图片说用就用。锦鲤杨超越被全网转发,目前还无人因肖像权侵权被诉,但杨超越所在经纪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2日发布声明,禁止任何商家、企业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使用杨超越个人形象。未来,或许会采取一系列维权行动。
演员葛优曾在电视剧《我爱我家》中扮演纪春生一角。该角色在剧中将身体完全摊在沙发上的放松形象被称为“葛优躺”,引发网友P图狂潮。2016年7月25日,艺龙网在其微博“艺龙旅行网”发布一则消息,内含18张葛优的肖像图片,且在每张图片中添加台词字幕,整篇微博以图片配台词的形式,通过介绍“葛优躺”,转而介绍艺龙网业务相关的酒店预订。葛优认为艺龙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肖像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艺龙网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法院经审理认为,《我爱我家》中的“葛优躺”造型构成葛优的肖像内容,虽已成为网络热点,但商家亦不应对相关图片进行明显的商业性使用,否则仍构成对葛优肖像权的侵犯。艺龙网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中使用了多幅系列剧照,并逐步引导与其业务特征相联系,最终将“葛优躺”图片的背景变更为床、浴室等酒店背景,附艺龙网宣传文字和标识、二维码,虽然上述方式并不能使网友认为葛优为艺龙网公司进行了代言,但仍有一定商业性使用的性质,且该微博还同时使用了一张葛优此前的单人广告照片,故艺龙网公司在涉案微博中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TIPS:
企业在宣发中需要使用含人像的作品的,如作品是从图片供应商处购买获得,应查询作品是否已获得自然人许可;如作品是企业自行拍摄、制作而来,应在拍摄、制作当时获得自然人书面许可;如作品是网上随意找来的,被诉时记得请个专业的律师。
风险二:不打一声招呼,
说用就用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权利人出于对作品宣传或者维权成本的考虑,并不会一一追究著作权侵权责任,但这并不表明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消失。对著作权人明确可知的作品,一般公司在使用的时候会相对谨慎。但现在是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中图片无数。一些公司抱着侥幸的心理,以为去除作者水印、抠抠修修、或找一些不知名、无水印、难以查询到出处的图片就可以规避侵权风险,高枕无忧,但其实不然。
2011年6月,黄某发表了一组共15幅漫画作品,并于图片底部署名,图片上方添加“罗罗布”(黄某笔名)的水印。同年8月,阿里巴巴在其运营的“阿里巴巴1688V”官方微博账号中发表了一则信息并使用了上述作品,图片底部无署名、无“罗罗布”水印。黄某认为,阿里巴巴侵犯其著作权(具体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故将阿里巴巴和新浪微博一并诉至法院[2]。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巴巴在其经营的新浪微博上未经许可使用黄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黄某的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阿里巴巴关于其无法确定黄某为涉案作品的实际著作权人、阿里巴巴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辩称,法院不予认可。
TIPS:
1.建议企业和正版图片供应商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采购正版图片。在使用图片时,不能擅自对图片进行抠图、修图等改变图片原貌的操作。仅以图片举例,但使用规则同样适用于视频、音频等类型的作品。
2.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时,在宣发内容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作品的情形,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风险三:评价要客观,
胡乱diss怕是要吃官司
企业宣发时喜好一边吹捧自家,一边diss竞争对手。商业diss不比生活吵架,需要讲究技术。diss过了,那就等着吃官司。
小米公司发现自然人李某在微博上发表的博文内容中使用了“爪牙”“小米无赖”“ 无赖、米无赖、黑心企业”等侮辱性言辞,认为李某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微博用户在发表涉及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时,也应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能有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借机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的恶意;李某在其部分博文内容中使用了侮辱性言辞,已超出了消费者或者电子产品爱好者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批评、评论的合法范畴,逾越了言论自由的边界,具有贬损小米公司的主观故意,故认定相关内容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名誉权。
企业的diss行为除了会引来著作权侵权风险外,还很有可能构成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爱空间公司与青岛有住公司同是建筑装修公司,具有竞争关系。青岛有住公司通过媒体、互联网论坛的形式对外传播爱空间公司存在对其产品“照搬照抄”、“肆意的照搬”、“恶意抄袭”,爱空间公司认为青岛有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有住公司在无任何权利依据的情况下,对外传播爱空间公司存在对其产品“照搬照抄”、“肆意的照搬”、“恶意抄袭”,已构成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并损害了爱空间公司的企业商誉,构成商业诋毁,并判决青岛有住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爱空间公司经济损失[3]。
TIPS:
企业在宣发内容中如涉及对其他企业的评价,应当使用恰当的字眼,并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评论。如为了追求效果、博眼球,越过自由的边界,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风险四:字体也有著作权,
该花钱时得花钱
风险二不仅针对图片,也包括视频、音频、字体等。对字体著作权的保护近年呈愈发增强的趋势,部分企业对此还未给予重视。出于经营内容和运营成本的考虑,企业并不会购买大量的字体库。加上对字体著作权侵权风险意识的淡薄,实际经营中经常存在有企业未付费就直接使用具有著作权的字体进行文案设计,甚至投入宣发推广、商品包装、商标注册等。
汉仪公司发现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未经许可使用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汉仪公司认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的这一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故将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汉仪公司著作权的“城市宝贝”注册商标[4]。法院经审理认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未经汉仪公司的许可,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了汉仪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单字,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其产品包装装潢中,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城市宝贝”四字。后续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对“城市宝贝”商标的处理、新商标注册以及已投入市场的产品回收都是让公司头痛的问题。如果类似事件发生在小企业身上,可能会影响到企业的生死存亡。
TIPS:
1.如企业自行设计文案、标识等,使用他人字体时一定要购买,并且注意是否可以进行商业使用。
2.如企业聘请第三方设计文案、标识等,除明确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外,还建议通过书面形式让设计人做出不侵权保证。
风险五:正版软件买起来,
企业版、个人版要分开
办公中常用的软件有office系列、adobe等,购买费用并不低。企业员工使用办公软件用于企业运营的,应当使用正版软件;如软件区分商业版和个人版的,应当使用商业版软件,而非个人版。因为置办办公软件的费用并不低,部分企业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会另辟蹊径,如只购买部分正版软件、要求员工自行配置办公电脑等。但这些方式只能躲得了一时,躲不了一世。
奥多比公司认为中青宝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大量复制、安装、商业使用奥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Photoshop系列计算机软件,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严重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青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5]。中青宝公司认为其公司电脑上安装的盗版软件是其公司职员擅自安装的,与中青宝公司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法院认为,证据保全到安装了Photoshop软件的电脑是中青宝公司的办公电脑,Photoshop软件是中青宝公司办公需要的基本软件,实际操作这些软件的人员是中青宝公司的员工,使用软件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中青宝公司的工作任务,所以中青宝公司辩称安装Photoshop软件系员工个人行为,中青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中青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奥多比公司损失。
TIPS:
1.频繁使用、主营业务必须使用到的软件要购买,并且要注意是否可以商业使用。
2.企业规章制度中需明文规定严禁员工私装盗版软件用于办公。
除了上述五个与著作权相关的风险外,笔者还想再提另外一点。
行规、操守切记遵守
如果企业所处的行业具有特定的职业规则,比如律师、会计师,或者企业和相关方签有保密协议,热点再火也要按捺住蹭一蹭的心,否则偷鸡不成反蚀把米。
本周头条要属吴秀波凄美的爱情故事了。而吴丹红律师(网名吴法天)则发布了和故事女主的沟通内容,蹭了一波热度。
律师对客户和潜在客户负有保密义务,即使双方未签订保密协议,保密义务依然存在(当然,吴律师应该是在获得女主同意后才发布的图片信息)。如未经客户同意,擅自披露与客户或者潜在客户的沟通内容,则明显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律师很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客户告上法庭。因此,建议企业在蹭热点前进行利益冲突的排查,思量一下是否违反了保密协议、违反了行规。
以上是企业宣发中高发的著作权侵权情形的梳理和建议。企业、设计人员对相关法律、案件应当熟知,以尽可能降低宣发中常见的侵权情形。如遇到其他更为复杂的侵权情形,还请致电,欢迎咨询。
脚注与引用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7号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268号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70号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