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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之保证人法律风险防范

2024-12-26 0



编者按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即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需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性,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过程中难免会存在诸多风险。结合我们代理案件的经验,本文对最高额保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进行介绍,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提出建议,以供参考。

——代兵



1 最高额保证的特征

(1)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担保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

(2)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3)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2 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的风险防范——保证人应确认真实意思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前,保证人应确定承担最高限额内的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实践中,在签署保证合同前银行已经采取抵押、质押等其他担保方式,在先担保也能够足额清偿,但仍会以银行贷款流程需要为由要求保证人同时提供保证。此时,保证人仍应审慎处理,因为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在此期间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最高额保证人实际承担责任的风险极高。在我们处理的很多诉讼案件中,保证人无法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欺诈、胁迫事实”,而仅以“银行要求”“格式合同”为由主张签署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则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的风险防范——保证人应当对最高额的范围明确约定

(1) 保证人应明确填写最高限额

保证人应明确填写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限额,对金额空白的合同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的原则。

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对空白担保合同签字的法律后果,认定基本相同,如保证人明知合同中关键内容空白而不提出异议,表明其对空白部分的内容是放任和默认的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此种情况下均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保证人应明确最高额保证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其中,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余额”中除本金外是否还包含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明确。但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的淄博市博山农村信用社诉范世三等借款合同案可以看出,在借款保证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的全部损失,但保证人不应对超过保证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鉴于此,为防止债权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中保证范围包括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


4 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的风险防范——物保与人保顺序的约定

在很多借款案件中存在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况,《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银行的格式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非常模糊,如何认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存在争议。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0号】中农行提供的《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最高院秉承着物保相对优先的基本精神,认为该条款未明确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不能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本案《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理解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但另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中,建行提供的《保证合同》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条款内容与农行条款并无根本区别,最高院却认定“《保证合同》对于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明确。”

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法律适用仍存争议,在此情况下,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要求债权人释明条款内容,避免出现歧义。


5 对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建议

在商事活动中,核实债权人以及真实的债务情况,是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前应尽的审查义务。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人应仔细审查合同内容,认真推敲合同条文,并在充分理解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签字、盖章,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对合同进行审查,避免法律风险。在签署合同后,保证人还应妥善留存合同原件,以备合同履行及发生争议时使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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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并以独特的视角、多元化的经验、分享与合作和维护客户权益的决心,为商事争议提供解决之道。


作者简介

赵亦文  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民商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  以商事争议解决、企事业单位合规法律顾问为执业方向,为企事业单位提供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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