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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罪名和数量如何确定(泰安刑事律

2024-12-23 0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罪名和数量如何确定(泰安刑事律师介绍)摘自: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可选罪。使用同一种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有相应确凿证据的,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定罪。药物的数量无关紧要。不实行重复计算,不实行多罪并罚。同一毒品案件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但相应的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如果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确凿、充分的,仅根据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定罪。如果涉嫌以贩运为目的运输毒品,而贩运证据不足的,则仅以运输毒品罪起诉。不同毒品案件实施不同类型犯罪行为的,应当并行确定不同行为的罪名,并累加毒品总量,不得将多种犯罪行为混在一起处罚。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以数罪并罚。量刑时,可以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等,依法处理。
犯罪行为不按照行为的实施顺序、毒品数量、危害程度来排列。它们都是按照刑法条款规定的顺序表述的。制造同一种毒品后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如果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的指控不准确,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部分可选指控或改变指控的顺序。它还可以在不增加原判的情况下改变指控,但不得增加指控。
对于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定罪时要慎重。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且毒品数量未超过本法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刑法第348条,一般不定罪和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较多的,按照实际实施毒品犯罪定罪处罚。
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应当以查获毒品的数量确定犯罪数额,但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毒的情节,并据此处理;被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毒品已吸食的,应当根据已证实的贩毒数量和查获的毒品数量确定销售毒品数量,已吸食的部分应当不被包括在内。
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未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购买毒品,且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购买者、代购者给予处罚。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定罪。如果代购人从中获利,变相加价销售药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实施毒品犯罪而向他人介绍、购买、销售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毒品犯罪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夺毒品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抢劫罪定罪,但无论犯罪数额大小,均根据情节轻重定罪量刑。盗窃、抢劫、抢夺毒品后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抢夺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罪定罪,依法处罚。走私毒品、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其他走私罪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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