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有争议
张(女)与林于1998年结婚,育有一女。由于性格不一致,两人经常因为家务事发生争吵。为此,张某于2002年9月提出离婚,后经慎重考虑,撤诉。同年12月31日,双方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签署协议。协议规定,如果张某再次提出离婚,无论是真正离婚还是威胁离婚,双方婚姻关系都将结束。婚前、婚后财产全部归林某所有,婚生女儿由林某抚养,张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署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 2003年11月,张某因林某殴打她,再次提出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声称上述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表达,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他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其婚生女儿抚养权并分割财产。 。
林某虽然同意离婚,但坚持按照协议确定财产归属和婚生女儿抚养权。
法院判决:离婚并重新分割夫妻财产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但约定不得以违法条件为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该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以张某提出离婚为前提,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限制他人人身、财产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且双方约定离婚时子女必须由林某抚养,不符合婚姻原则。法律另有规定,该协议无效。法官向双方解释法律规定并确定双方不存在和解可能性后,对案件进行调解,张某与林某就财产合理分割达成一致。
律师声明:限制婚姻自由的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对本案协议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法官调解案件后,原告和被告不仅要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还要就婚生女儿的监护权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未就非婚生女儿抚养权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状况和抚养权。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孩子的养育能力和确定监护条件等具体情况,对婚生子女的监护及相关探视等问题作出判断。
在张某日后是否提出离婚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根据假设条件就离婚后所有财产的归属及婚生女儿的监护权达成一致。这是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设定一定条件,条件满足或者不成立,视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或者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双方达成一致,条件是张某日后提出离婚。也就是说,只要满足张某再次提出离婚的条件,无论张某是真心离婚还是威胁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都将在婚姻结束时,全部婚前婚后夫妻财产归林某所有,婚生女儿由林某抚养,张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双方签订协议之初,表面上看是自愿的。以张某日后提出离婚为条件,张某对林某的财产归属和子女抚养权受到限制,张某离婚受到处罚。这一限制实质上干扰了张某的离婚自由。该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双方和任何其他人均不得以限制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方式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该协议应当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