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梳理、总结、提炼司法裁判规则,精准把握和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方能为客户争议解决提供有效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指正。
本期分享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19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十一)。
42、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司法机关向发包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承包人对其的债权,并因此被冻结债权,该冻结债权款项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发包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主张抵销等方式对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2021)最高法民终45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有该观点。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司法机关向发包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承包人对其的债权,并因此被冻结债权,该冻结债权款项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发包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主张抵销等方式对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比如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450号。
该案件中,2014年12月,新煤化工在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招标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以下简称自备煤气站)项目中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EPC《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
《商务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第2.2.1条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人的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及签订的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新煤化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和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7月11日,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空分装置(4000)-空分厂房、变配电楼(5100)”,建设规模“3015.86㎡”。新煤化工公司主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足以覆盖全部工程,但是案涉合同为EPC合同,新煤化工的工程范围不仅包括土建工程,还包括设计、设备购买、安装调试等,土建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新煤化工也未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明除了已经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还需要另行取得规划许可证。新煤化工主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但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之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新煤化工以此主张《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
中铝矿业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主张因新煤化工对外欠款,司法机关向其以及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新煤化工对其的债权,并因此被执行款项共计43465874.79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即使最终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属于中铝矿业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在性质上不属于工程款,故中铝矿业公司关于将其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铝矿业公司可通过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等方式对该款项另行主张。
43、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但未验收,其按照“最终合同总价按照验收后实际装机容量确定”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未验收,拒绝给付工程价款应否支持?
答: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说明承包人已交付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实际使用之日可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发包人按照“最终合同总价按照验收后实际装机容量确定”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未验收,拒绝给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可以参考(2020)鲁民终2189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但未验收,其按照“最终合同总价按照验收后实际装机容量确定”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未验收,拒绝给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案例:济宁锦阳电力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鲁民终2189号。
该案件中,2016年11月7日,华电公司与锦阳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山东济宁市屋顶12.2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一期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电公司为锦阳公司建设案涉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人民币7350元/KW,暂按12.22MWp容量计合同总价8981.7万元,最终合同总价按照验收后实际装机容量确定。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现案涉工程已完工,锦阳公司已使用并于2017年6月30日投产,实现并网发电。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均未提及案涉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从一二审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应认定案涉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华电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装机容量为12.29MWp,工程总造价为8981.7万元,并提交了总承包合同、结算表等证据,但合同中对于工程总造价为暂估价,结算表亦无锦阳公司盖章确认,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得出案涉工程总装机容量为12.29MWp,工程总造价为8981.7万元的结论。就案涉工程总装机容量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锦阳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的验收,无法确定最终的装机容量,但是华电公司提交的由锦阳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向供电公司上交的《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材料》中的4份《分布式电源并网调试和验收申请表》载明,案涉工程总装机容量为12.22MWp。虽然锦阳公司一再抗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总装机容量,但在华电公司提交上述验收申请表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锦阳公司对装机容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至锦阳公司,锦阳公司虽对华电公司主张的总装机容量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由其盖章确认的《分布式电源并网调试和验收申请表》载明的装机容量。况且,案涉工程已由锦阳公司实际控制,其有能力就案涉工程的总装机容量进行统计后向法院提交确切的数字。现锦阳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现案涉工程已由锦阳公司实际使用且并网发电。在锦阳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验收申请表中所载明的总装机容量的情况下,应以四份验收申请表所载明的内容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总装机容量工程造价的依据。即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22MWp×7350元/KW=8981.7万元。
二审中,锦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虽然已经投入使用,但双方并没有进行装机容量的验收,不应按照并网发电时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认定涉案工程的装机容量。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完成调试和验收,但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EPC单位共同确认的《济宁锦阳电力有限公司12.2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大学生创业孵化园验收报告》载明总装机总容量为12.22MWp,锦阳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推翻由其盖章确认的五份报告,一审据此认定装机容量为12.22MWp,并无不当。一审依据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7350元/KW标准计取工程造价8981.7万元(12.22MWp×7350元/KW)正确。
作者简介
杜和浩
高级合伙人
杜和浩律师执业23年,现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曾先后担任多家央企、机关等法律顾问,代理了数百件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学术著作与实务研究并重,为国内建设工程法律服务领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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