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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在超、孙泽旭:从“洛娃案”看在跨境破产案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2024-11-27 0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跨境破产案件逐渐增多。近几年来世界经济环境不确定性逐渐增强,给从事、组织跨国投融资与贸易活动的中资企业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在此背景下,中国跨境企业破产重整业务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企业破产重新整建信息系统核查结果表明,二零二零年上零点五年我国人民法院现有破产审核案件15867件,破产案例26191件,与二零一九年同期相比,破产审核案例同比增加百分之八十二点五,破产案例同比增加百分之五十八点二。而在跨境破产领域里,由于各国的立法差异和司法实践的不一致,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产生。本文将通过洛娃重整案对如何保护跨境破产中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分析。


一、案件背景


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是以饮料生产和旅游地产等业务于一体的综合型民营企业公司。于二零一八年12月,洛娃科技因为未能按时兑付公司全部资金欠款而出现债务风险,由此产生了交叉违约情况。尽管其公司账面资产已大于真实资产,但仍由于流动性资产的缺乏,而不能在短期内支付巨额款项,而面临了流动性困难。二零一九年4月,北京市洛娃科技及全资子公司北京市双娃乳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等,以不能偿付已到期款项或严重缺乏偿债能力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并提交《破产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并认为北京市洛娃集团尽管存在着流动性风险,但从实际运营状态以及各角度分析仍具有着重整意义,且已有投资者明确表达进行战略投入的意愿。朝阳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洛娃企业系因长期无力清偿到期的欠款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且公司系由于近期资金链断裂而存在经营危机,并提交了关于企业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材料后,于二零一九年5月13日判决受理洛娃科技、双娃乳业和洛娃日化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六月二十四日确定重整管理人。


二、洛娃案涉及的中国相关破产法律


我国立法中关于在国外破产的条款最直接的法律作用就是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所进行的破产程序,对除债务人的国内范围以外的所有财产均发生效力。对在国外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以及债务人对在中国领域内的全部财产,主张或请求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承认并履行的,经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在中国所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法律公约规则规定,并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并主张不违反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不影响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在中国领域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判决为承认并履行的。”


这张法律中关于目前日本海外破产制度所采用的则是较为有限的普及主义观点,而对于目前在日本境内关于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也存在着二种意见。一说,属地理论则指出,定义域的破产程序并不对债务人位处域外的资产直接发生效力,而域外的破产程序也并不对债务人位处定义域的资产直接发生效力普及主义则指出,通过承认了定义域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产程序的定义域效力,使得债务人权益获得了更大的保护。


三、洛娃案涉及的美国跨境破产法律


美国政府的海外破产规定也一直在不断增加和细化,如二零零五年美国政府对破产法进行了修订,在此次修改中又增加了15章“辅助性和其他跨境破产案件”,对所有情况均有了细化要求。第十五章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示范法》”)的内容和目的进行立法,旨在促进包括中美跨境破产案件中两国法院以及其他地区法院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来对案件有更好的掌握,同时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和相关方权益,对于债务人破产财产最大化其价值。破产法第15章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外国法庭的外国代理人,以一个国际方式请求美国政府的帮助;2.要求外国法庭就美国政府的某项破产程序进行援助;3.关于同一债权人的外国程序,和依据美国破产法实施的外国程序是在一起实施的;4.关于外国的大股东或其利害关系人,有意要求实施并参加根据美国破产法实施的外国程序,并对以下情况产生的影响:铁路企业、国内保险业、国际商业银行等与实体之间的程序;受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规定制约的实体;受美国破产法第七章制约的证券代理人和商品经理人等。


四、洛娃案中美国法院的救济


在“洛娃案”中,Wiles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以及对随后有关临时救济的承认申请的二次开庭审理以后,基于纽约市南区破产法院对案件事务的合法管辖权、美国第十五章程序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国家代理人开启、中国重整程序由原债务人的有权机关所在地北京市朝阳法院开启、以及相关文书的提交和送达,符合了相关法律要求、以及对债务人已提出的异议书或被撤回,并通过审判进行了相应的解决之后,在无其他异议书的情况下,于二零一九年10月8日签发了裁定。


除了以上流程特点事项以外,“洛娃案”裁定的实体性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同意其他国家代表申请并赋予其权力:承认洛娃中国重整程序为第十五章意义上的“外国主要程序”,并适用于《破产法》第1517节和一千五百二十节规定的所有承认外国主要程序的效力,包括《破产法》第361节和第三百六十二节规定对债务人的在美资产的规定、以及美国境外代表人和债务人有权取得第一千五百二十一节规定的各项保护条件和权利。在重整流程中确定的,金融机构将被赋予管理债务人在美国资产和经营状况的全部权力,以及管理或变现所有或部分债务人在美国负债状况的全部能力,并负责发现证人、取证或披露有关的债务人资产、经营、权利、义务和负债状况以及进行的各种必要措施和行动,并确保其决议能够执行。


中止个别债权人的诉讼和执行。所有关于债务人在美国资产、权益、义务和负债上的单个案件,或执行程序上的终止。债务人若就债务人在美国和中国以外的资产实施执行或自我救助行动时,则必须在适当情形下应对外国代表人提早十日予以书面通知,并清楚表明所要实施的行为范围和该行动所预计发生的准确地点。


第三,对争议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除非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裁定,债务人不需要在转让、出售或转移债务人资产,并在对所有其他债权人关于债务人在中国境内外或中国境内的资产进行任何司法实施活动的自我救济程序后3天内,就争议债权人利益问题发出书面通知;债务人的权益、救济、请求权以及相关活动明确受到司法保障。如果异议债权人在美中国重整过程中所提交的资产证据并没有被公正地处理,则债权人仍然可以继续请求法律救济。但该裁定并不会影响,也不会影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纽约州法院原告可以继续或进行新一轮的关于该非债务人被告的上诉。


五、洛娃案中产生的特殊法律问题


在“洛娃案”中,Wiles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以及对随后有关临时救济的承认申请的二次开庭审理以后,基于纽约市南区破产法院对案件事务的合法管辖权、美国第十五章程序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国家代理人开启、中国重整程序由原债务人的有权机关所在地北京市朝阳法院开启、以及相关文书的提交和送达,符合了相关法律要求、以及对债务人已提出的异议书或被撤回,并通过审判进行了相应的解决之后,在无其他异议书的情况下,于二零一九年10月8日签发了裁定。


除了以上流程特点事项以外,“洛娃案”裁定的实体性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同意其他国家代表申请并赋予其权力:承认洛娃中国重整程序为第十五章意义上的“外国主要程序”,并适用于《破产法》第1517节和一千五百二十节规定的所有承认外国主要程序的效力,包括《破产法》第361节和第三百六十二节规定对债务人的在美资产的规定、以及美国境外代表人和债务人有权取得第一千五百二十一节规定的各项保护条件和权利。在重整流程中确定的,金融机构将被赋予管理债务人在美国资产和经营状况的全部权力,以及管理或变现所有或部分债务人在美国负债状况的全部能力,并负责发现证人、取证或披露有关的债务人资产、经营、权利、义务和负债状况以及进行的各种必要措施和行动,并确保其决议能够执行。


中止个别债权人的诉讼和执行。所有关于债务人在美国资产、权益、义务和负债上的单个案件,或执行程序上的终止。债务人若就债务人在美国和中国以外的资产实施执行或自我救助行动时,则必须在适当情形下应对外国代表人提早十日予以书面通知,并清楚表明所要实施的行为范围和该行动所预计发生的准确地点。


第三,对争议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除非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裁定,债务人不需要在转让、出售或转移债务人资产,并在对所有其他债权人关于债务人在中国境内外或中国境内的资产进行任何司法实施活动的自我救济程序后3天内,就争议债权人利益问题发出书面通知;债务人的权益、救济、请求权以及相关活动明确受到司法保障。如果异议债权人在美中国重整过程中所提交的资产证据并没有被公正地处理,则债权人仍然可以继续请求法律救济。但该裁定并不会影响,也不会影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纽约州法院原告可以继续或进行新一轮的关于该非债务人被告的上诉。


六、向美国法院申请救济的现实问题


在我国某一个案件的破产程序得到美国法院的认可后,该如何向美国法院申请下一步的救济,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如何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就需要更深一步的探讨。


根据《美国破产法》,一项外国程序一旦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外国代表可以进一步寻求《美国破产法》项下的救济而寻求破产救济措施是我国律师申请美国法院承认我国案件破产程序的根本目的。《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中规定了三种救济形式,即临时救济(interim relief)、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以及自由裁量的救济(discretionary relief)。对于临时救助的适用时间通常是外国代表人向美国法院提出的请求至美国法院根据其请求进行裁决为止,或根据紧急要求所予以的救助,以维持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及其所有人的利益。这种救济的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清算在美国的全部或部分破产财产,这些财产因其本身的性质或周围环境而易腐烂或贬值,以保持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而自动中止申请只适用于美国法院承认并认为是主要外国程序的破产程序,这是美国法院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授予外国程序的最具保护性的救济形式。


如果某个外国主要破产程序已被美国的联邦破产法院确定为属于外国主要程序,适用于美国的全部主要破产程序的美国破产法规则就将自动适用于该外国主要程序,而不需由美国的联邦法院另行制定了。“自动中止”的目的是防止对债务人的任何程序的开始或继续、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收回债务人财产、抵消、收回和评估债务人财产等。自由裁量救济既适用于外国主要程序,也适用于外国非主要程序。由于美国破产法第15章规定的自动中止不适用于外国非主要程序,寻求酌情救济对外国非主要程序很重要。根据第15章,酌情救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诉讼提起或继续对债务人财产的诉讼;债务人转让、处分财产权利的中止;询问证人,索取或者传递债务人的财产、事务、权利、义务的情况;法院授权管理或变卖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等。如果律师对美国法院的申请所附随的材料全面完备,美国法院将在最短的时间内举行听证会,并在最短的时间内下达承认命令。


如果申请获得通过,在国际法庭上将得到确认的,那么外国程序就将被根据“主要利益中心”与营业所标准被界定为“外国主要程序”与“外国非主要程序”。美国法院对此两种不同的外国程序会给予不同程度的救济。当中国律师提出的步骤被认为是一个很重要的过程时,中国代表将自动得到某些特殊的补偿,包括适用于债权人的在中国的债权将自动终止,采用适当的法律手段,如保证债权人的资产在中国得到完全保存、控制债权人的营业活动和享有托管人的权利(买卖、使用或出售资产)以及担保合同(包括浮动保证)在破产开始时的效力结束等。自动生效表明我国律师无需申请任何额外的附加禁令。所以,这些主动实施的补偿方法能够有效地避免债权人的资产被不当转让或隐匿。另外,中方代表也可以在中国的程序被确认为主要程序之后向美国提出一个完全的自动重整程序,而在非主要程序中的中国代表仅限于美国提出一个完全非自动的重整程序。这种设计不仅有助于确定救济的形式,而且使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可能的利益相关者汇聚在同一法院,即“主要利益中心”的美国法院。


但与此同时,自动中止的应用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受到一些特殊情况的限制。其中包括债权人在外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以保留债权的能力,外国代表或其他实体在美国提起全面的国内破产程序(full proceeding)的能力,以及在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就中止破产寻求救济的能力。由于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启动的程序是一种辅助程序,而不是完整的国内破产程序,因此自动中止救济是一种地区性程序,只对债务人的美国财产生效。在外国程序被确定为非主要过程时,美国法官们一般只能酌情给予适当的救济。而根据第十五章条款规定,在获得对外国非软应用程序的救济方案时,美国法官们可以确认在外国非软应用程序中,所管理的所有资产及其与该过程有关的任何内容,包括个人行为以及有关债权人财务、权利和义务的所有过程的终结;放弃管理自己的资产:放弃以转让、质押和其他途径处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取得有关债务人的所有资产、事务、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确认,并传递相关资料;委托由外国代表或美国法院所授权的其他主体,控制、销售或支配债务人在中国以外的所有或部分资产等。采用了这些补救措施,就能够有效防止了对国内债权人的查封、转移或隐匿外国债务人财产,也因此增加了对国外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而自由裁量救济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外国的其他主要制度,而且也可以适用于外国的主要制度,其自动效力也仅适用于主要程序。而据此,即便在我国法官提出申请之后,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仍然能够根据我国法官的意见要求进行临时救济,而一旦在临时救济的请求得到确认之后及时终止,就没有阻碍我国的破产立法的顺利推进。


七、结语


由于国际破产机制在维护债权与债务关系和挽救经济知名企业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功能,良好的跨国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可以吸纳更多外商投资设企,积极推进跨国破产案件的海外合作,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在贸易活动中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也对提供平等正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重要意义。《美国破产法》15章主要规定了跨境破产方面和对于外国程序的承认问题,在经过美国破产法院多年的实践和案件经验积累,美国跨境破产领域已经成熟并且市场广阔。通过洛娃案可以看出我国和美国法院已经可以灵活共同协作处理破产案件,这对国内跨境破产领域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也能看出,跨境破产领域我国仍有很多空白,所以在措施上立法方面要加快跨境破产立法,完善相关程序流程,司法实践方面要加强对涉外人才的培养,组织律师学习跨境破产的新知识。在主动汲取中国海外破产案例成功经验的同时,必须与时俱进,着力健全跨国破产的立法与司法协调体系,才能最终达成跨国破产的全球双向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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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苗在超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苗在超,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专业领域为公司治理、公司争议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尤其在公司控制权争夺及公司僵局的破解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分别曾在大型跨国央企、民企、外企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公司法领域重大问题的应对经验。


服务的单位有普茨迈斯特机械、三一重工、山东临工、中航林业、中国重汽青岛重工、青岛中德生态园、中德联合集团、青岛市黄发集团、青岛融控集团、南山集团、南钢集团、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青岛西海岸新区社会综合治理中心等数十家单位。在从事公司争议解决及并购重组等非诉业务的同时,为服务单位解决若干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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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泽旭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孙泽旭,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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