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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侵害摄影作品赔偿数额之探究

2024-11-21 0
    在当今大数据背景自媒体盛行时代下,图片似乎成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表情包到背景图,再到广告展板,宣传手册等等,图片的使用日趋多样。与此同时,因擅自使用图片引发的侵权诉讼呈密集式爆发。在此类案件中,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太大的分歧,而在侵权赔偿数额上,双方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当事人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酌定也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近期,一份因使用合成图片而引发的侵权案件的判决,为我们更好的理解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所考量的因素带来契机。

1案情简介:
    原告储某某诉称,其系国际知名摄影师,在某平台拥有80万粉丝,曾荣获多项重要奖项,其作为摄影师被大量专业机构认可和肯定。其曾于印尼国家公园同一地点连续拍摄五张照片,并通过对该五张图片进行HDR合成技术及其他专业处理后,形成涉案图片《侏罗纪公园》,该作品具有很高的艺术欣赏价值与商业营销价值。经核实,原告储某某发现,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的网络传播服务,故此认为被告侵害其就该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被告辩称,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了含有涉案图片的文章,并积极联系原告赔礼道歉,以求获得谅解,且其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并非出于商业目的,被告未从侵权行为中予以获利,综合以上几方面,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对于损害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案中,作品的权属问题并不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储某某作为原有五张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作品进行重新编辑整理,所形成的新的图片,系其智力成果,体现其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具有独创性,且能够复制,构成作品。而储某某作为涉案作品的创作者,对图片享有所有权。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2裁判内容: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系原告储某某将五幅照片通过HDR技术合成而得,该图片呈现出具有魔幻般的视觉效果,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从拍摄难度来看,涉案摄影作品拍摄地点在印度尼西亚,拍摄内容有落日余晖和远处正在喷发的火山,拍摄地点和时机等均需精心选择,具有较高的拍摄难度。且经过原告举证,其个人和作品曾获得多项重要奖项可以认定原告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考虑到如果作者具有较高知名度,就能够获得行业的普遍认可的情况下,相应的作品在市场交易中,也将更具有议价优势,获得较高的许可费。另外,本案被告系主要经营旅游服务的主体,涉案文章意在介绍旅游胜地,故此被告将涉案作品置于文章中使用的行为明显具有商业目的,最终,法院做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和合理支出1000元的判决。

3案件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及多变性,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的权利人很难证明在网络中因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亦不会当然提供因此获得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出相应判决。在近期发布的《北京高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中,针对摄影作品的赔偿问题做出了如下的规定:“除一般考量因素外,摄影作品的法定赔偿可以考虑的特别因素包括摄影作品的拍摄难度、摄影作品清晰度(格式、尺寸)、后期制作成本、被诉侵权作品清晰度、侵权商品中摄影作品的贡献率等;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放映、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摄影作品的,无其他参考因素时,每幅摄影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为500元至2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降低赔偿数额:(1)被诉侵权作品像素低、尺寸小;(2)涉案摄影作品为系列作品,每幅作品之间仅细节部分存在差异;(3)其他情形。”结合本案,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虑了摄影师知名度、摄影作品的拍摄难度、所具有的独创性及其商业价值,并考量了被告使用作品时的使用目的和位置等相关因素,最终做出了相应的判决,在这样的大环境背景下,原告的举证就显得格外重要。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可以通过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来积极举证其所受损害的程度,使法院对作品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受损程度有所了解,最终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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