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及多变性,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的权利人很难证明在网络中因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亦不会当然提供因此获得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出相应判决。在近期发布的《北京高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中,针对摄影作品的赔偿问题做出了如下的规定:“除一般考量因素外,摄影作品的法定赔偿可以考虑的特别因素包括摄影作品的拍摄难度、摄影作品清晰度(格式、尺寸)、后期制作成本、被诉侵权作品清晰度、侵权商品中摄影作品的贡献率等;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放映、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摄影作品的,无其他参考因素时,每幅摄影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为500元至2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降低赔偿数额:(1)被诉侵权作品像素低、尺寸小;(2)涉案摄影作品为系列作品,每幅作品之间仅细节部分存在差异;(3)其他情形。”结合本案,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虑了摄影师知名度、摄影作品的拍摄难度、所具有的独创性及其商业价值,并考量了被告使用作品时的使用目的和位置等相关因素,最终做出了相应的判决,在这样的大环境背景下,原告的举证就显得格外重要。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可以通过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来积极举证其所受损害的程度,使法院对作品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受损程度有所了解,最终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