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一审原告(英国、法国、瑞典三洋酒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害人
委托事项:诉请张某某等六人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赔偿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委托人胜诉
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分别租用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村民住房和成都市锦江区某村民住房,从事利用假冒世界著名洋酒注册商标标识制造假冒洋酒的活动。其制假方式主要是将国产散装白兰地、威士忌等假冒成洋酒,再灌装进从废品收购站回收的真空洋酒瓶,然后将假冒洋酒商标的商标标识粘贴于灌装好的洋酒瓶上,并将包装后的假冒洋酒成品通过货运公司销往全国各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雇请了其他五名小工从事加工生产、运输、管理工作。
为了打击张某某屡教不改的恶意侵权行为,在刑事案件宣判后,四名委托人决定对其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中国对上述涉案的五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任何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销售此类侵权商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未经本案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其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并被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处罚。被告的上述犯罪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恶劣的侵权性质、多次侵权的恶意、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以下几项辩解观点: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具体理由是,根据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看出,张某某等人的侵权行为到2007年11月9日截止,原告在2007年11月9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某某等人的侵权行为,而到2009年12月1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的50万法定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等人侵害商标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可以确定的,应从刑事案件中查获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来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3、关于支付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于本案一开始并非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而是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来处理的,原告不需要调查取证,因此,原告因为这次民事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各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些费用并非制止张某某等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所有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引述了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陈述了庭审中张某某承认其与他人合作生产假冒洋酒,使用了与涉案商标一致的注册商标标识,还摘录了张某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假酒产量以及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代理意见,一一驳斥了被告的辩解理由,最后,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盈科律师意见
3.1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刑事判决书陈述公诉机关的指控称,2007年11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的生产窝点,并档获了现场的制假人员。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的案,法院内部审核立案通过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被告认为自己侵权行为的截止时间是2007年11月9日,并认为原告与此同时也知道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扣掉立案审核时间也超过了11月9日),遂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在庭审中对此问题纠缠不休。 盈科律师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1.2
还有一些其它较琐碎的旁证,如
3.2 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诉求如何能获得法庭全额支持的问题
针对被告提到的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应从侵权产品的价值来计算赔偿数额,即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之值来确定对原告的赔偿额观点,我认为是不值一驳的。因为现场查获的只是被告在长达八、九个月的制假时间里制作的侵权产品的冰山一角,大量的侵权产品早已被他卖掉获利了。这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每天的产量、销量的统计中就一目了然了。关于被告提到的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这个观点更是站不住脚的。因本案已发生的费用全是基于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必须要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法律虽然规定了在被侵权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定了5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可一个案件在50万元内到底该判多少,还是无可量化,这导致法官的自然裁量权很大。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法定赔偿数额如何能获得合议庭的全额支持,在侵权行为成立和诉讼时效不再成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后,该问题就成为了本案最关键的核心问题。为了实现赔偿请求能够全额支持的的目标,我主要做了两件事:
庭审之后,根据庭审情况,全面认真地撰写书面代理词。代理词的核心要点,主要是从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的恶劣(以犯罪手段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期间和主观故意明显(先后二次实施制假售假的商标侵权行为,在第一次逃逸后,事隔两年又重操旧业)、商标的声誉(两个中国驰名商标,其它也是市场认知度很高的知名商标),以及被告实际的获利情况和原告方的维权成本来综合阐述本案应该获得全额赔偿的各项理由。
首先,我找了三份近似商标侵权案的生效判决并附以说服理由,并将三份判决在案件类型、商标的声誉、涉外与否、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过度、侵权次数、规模、区域、终审判赔数额与本案的异同作了一个非常详尽的表格提供给了法院。 引述的具体案例与说服理由有,上海高院5年前即2006年做出的生效判决--(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号,该案涉及的仅是商标近似侵权,其商标“轩尼诗”与五原告的商标的世界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相同,就这一个独立的商标近似侵权案件,法院做出了30万的判赔结果。相形而言,本案系争的五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成都中院按商标个数立案,五个商标五个案件),两个商标涉及“驰名商标”,还有三个商标均是知名商标,参照上海法院“轩尼诗”案的实际判赔数额,系争的五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也应会获得150万的实际判赔结果。即便成都与上海经济水平存有差异,该判决是5年前的判决,成都经济发展水平也不至于落后上海五年吧。况且成都是国外知名洋酒消费的重要区域,其洋酒消费市场、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和水平绝不亚于上海。再比照经济水平远不如成都的江苏省南通市, 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普通商标近似侵权案件也作出了40万的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68号。这也再一次印证了五原告提出的50万元的诉求数额是合理而客观的。
其次,我找了一份与本案非常相似的先刑后民的生效判决并附以说服理由提交给了一审法院。案例具体内容为,原告利惠公司诉钟小英李维斯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上海二中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
所附说服理由有,钟小英一案与本案案情十分相似。两案被告都是以犯罪手段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最终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刑事判决后,商标权利人对同一侵权人单独提起了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该案上海二中院在《2006-2010年涉外知产保护审判白皮书》中也作为先刑后民的案例进行了宣传,见白皮书第10、11页标示部分)。钟小英案的侵权情节远没有张孝华案的侵权情节严重。钟小英实施的犯罪手段仅是销售,涉及的品牌也只是一二个,以往没有实施类似的犯罪行为,而本案被告张某某则是产、销一条龙,涉及的品牌众多,且多次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上海二中院对商标侵权人钟小英却作出了判赔50万元的一审判决,而本案每名原告诉求的仅是10万元,虽然上海与成都经济水平存有些微差距,但钟小英案是4年前的判决。同为兄弟法院,上海二中院的判决应对贵院有一个良好的借鉴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贵院的全额支持。
最后阐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显示出来的司法意义,就是同类型的典型案例,应当作为其它各经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的参考。本案当中提供的已生效判决完全符合《规定》中的各项要求,如案例都是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都是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等。因此,原告所提供的案例可以为本案判赔数额提供参考。
3.3 本案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
这个问题不是庭审中需要面对的问题,而是在庭审前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否则将给被告留下二审缠诉的空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法学理论界普遍据此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诉讼而言,基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存在,可以认定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本案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那么原告的起诉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人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如果原告的起诉没有错,本案又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 本案其他五名被告如果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一旦案件进入二审,二审法院如果也认定本案是一个必要共同诉讼,则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意见第183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如果二审一旦发回重审,那就太浪费时间和精力了,最主要还会挫伤一审胜诉的锐气。那么该怎么办呢?后来一审法院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我考虑到本案的实体上应该没有什么太大的争议,那么在诉讼程序上也争取尽可能做到确保万无一失,以免给人找到把柄受制于人。关于是否追加,其实后来明白一个原则后,也就不再那么纠结了。追加,一审程序上要费些周折,时间会浪费一些,但远比发回重审浪费的时间要少得多,且追加了,在诉讼程序上又不会有任何问题,也不用总在这个问题上惶惶不可终日了;但不追加,诉讼的风险就太大了,弄不好要发回重审。权衡再三,为了不在诉讼程序上出现任何纰漏,以给被告可乘之机,最后建议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他五名被告。法律依据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7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最后,法院依职权了追加的其他五名被告进入到诉讼中来,其中还有一名被告找不着,进行了公告送达。确实多费了一些周折,但却促进了庭审和判决的顺利进行。
3.4 财产保全申请如何提会被法院拒绝?
本案宣判后,被告之所以主动找到我们来和解,并愿意支付高额的赔偿金并登报道歉等,最核心的关键是我们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他两套正在按揭的房产,有力地牵制住了他。关于这财产保全措施当初进行得也不是很顺利,第一次申请即被法院拒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提供担保,我们便提交了两个案件共计22万元的现金担保。起草财产保全申请时,我的请求事项是这样写的“请求对被申请人位于成都市某某路某某楼盘的两处房屋进行查封(任一房屋价值远高于22万元)”。没想到提交给法院后,法院说依据我的申请他们无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理由是我请求保全的数额与提供担保的数额不相等。法院的这一说法是否有道理呢?翻看民事诉讼法意见第98条的规定,发现法院的说法是站得住脚的。民诉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也就是说,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我只提供了22万元的现金担保,我就只能保全22万元的被告财产,而被告的财产二处房屋高远于22万元,所以,因我提供担保的数额没有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院就给我驳回了。可如果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做不了了,胜诉了也等于是一纸空文呀。在担保金额无法增加的情况下,我该如何做才能顺利申请查封到被告的财产呢?后来,经仔细分析,修改了一下我的请求事项,改为“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壹拾壹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随后附上被告财产的线索,将这份申请提交给法院,最后法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顺利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四、法院裁判结果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等人的获利,故一审法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在考虑张某某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张某某等人的赔偿金额共计50万元,合理费用中的翻译费、复印费全额支持,律师费支持了75%。诉讼费和保全费也几乎是判由被告全额承担。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实现。
一审宣判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和解,经过几轮协商,最终原、被告达成一致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登报道了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