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财产被多个法院查封,执行时如何协调各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司法实践的一道难题。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被无限放大,导致轮候的担保债权人利益受到很大损害。虽然近年部分地方高院在逐步突破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但难题的解决仍有待最高院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
执行难是困扰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得以顺畅进行的主要问题,而在执行中出现的所谓“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更是困扰担保债权人实现优先债权的重要障碍。众所周知,担保债权人相较于一般债权人具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这是担保物权设立的基石,然而在实践中,如若普通债权人抢先申请执行,其立案法院先对担保物进行查封,则首封法院在执行中便拥有了最大的话语权。此时担保债权人在后申请法院查封的话,虽然理论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普通债权人怠于执行或拒不配合执行担保物,则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将遥遥无期。
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在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的统一解答意见中,就突破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而我们也注意到,从2012年至今,全国已经有七个省级地区高院(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福建、山东、广东)就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问题做出了相应指导意见,从而逐渐撕开了“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裂口。但这些规定只能解决其辖区范围内的各个法院之间的协调问题,无法对跨省之间的法院协调形成约束,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性规定。以下道可特争议解决团队对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由来、部分地方法院对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突破以及这些突破的法律意义进行系统解读。
一、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法律及实践由来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就法院工作中所遇到的执行问题进行解释,为执行工作提出了具体的工作指引,其中在第十一部分就多个债权人对于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虽然立法本意是本着司法效率的原则,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有效实施,但该条司法解释成为了“首封法院有限处置权”的理论来源,同时首封法院在实践中天然的处于先手的优势也是所谓的“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实践来源。“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积极行使债权者的权利,但却成为在后查封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实现优先债权的突出障碍。
二、部分法院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分类解读
考虑到“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所引发的执行问题,部分省份专门针对这一问题出台了司法性文件,为此笔者对如下七个省级地区高院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之高低程度进行了分类整理: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各省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力度并不统一,其中福建省高院、江苏省高院、上海市高院明确破除了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尤以福建省高院的力度最为强劲。浙江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北京市高院、广东省高院仍然以“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为原则,但就怠于行使、恶意行使等情况赋予了担保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优先执行的权利,主要考虑方便执行、执行效率、禁止无益拍卖、公平保护等方面的情况。
三、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突破之法律评析
以上各省级高院意见的相继出台,逐渐柔化了《执行规定》第91条的规定。逐渐削弱首封优先权,增强担保债权执行法院对担保物的优先处置权成为主要发展趋势,这些指导意见的出台赋予了担保债权执行法院更大的执行自主度,对确保担保债权有效实现,维护经济秩序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纵观上述对比图不难看出,明确出台突破首封法院优先权的大多数为东部沿海等经济比较活跃的省份,而其他省份法院仍持观望态度。但可以预测,这些经济活跃省份的做法必然为其他省对同类问题的处理提供重要的借鉴。相比于那些仍然未出台明确意见的省份而言,已经出台指导意见的七个省份虽然走在了前头,但这些指导意见仍然宽严不一,其中福建省高院对于优先债权人保护的力度最大,山东、广东等省份则相对较小,而北京的规定最为简略,实践性和指导性尚有欠缺。
以上省市高院就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规定体现了目前在执行方面的新趋势,但从《执行规定》的立法本意来讲,赋予首封法院所谓的优先权是从程序上保证执行的高效,但是实践中的错误认知曲解了立法本意,使得债权实现的程序性问题出现了和《担保法》等实体性法律的冲突,可以说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其实是回归了立法本意,是一次“拨乱反正”。但客观来讲,部分省市高院的意见仅仅撕开了“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一个微小裂口,其背后反映出的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题,仍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来进行系统规定,以结束各地对此问题的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