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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纪××投机倒把案

2024-11-13 0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纪××投机倒把案

☆ 案情介绍
七台河市交通监理处副处长纪××,于1986年7月9日以“投机倒把”罪被收审,同年11月8日被正式逮捕。
七台河市桃山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查被告纪××于1984年9月在七台河矿务局运销处修配厂以100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台旧‘龙奖’牌661型客车(无牌照),买回后于同年11月将此车以19000元卖给个体运输户胡××、张××,纯获利6000元。
1985年5月,纪××又通过黑龙江省交通厅车队队长李××在该车队以27000元购买东风140型货车一台(八成新)。后于同年8月以43000元将该车卖给七台河市锅炉厂,从中获利16000元。1985年12月,因“经打”即将开始,纪××将东风140型货车赎回。
一审判决认为,纪×ד转手倒卖汽车,投机钻营,居间牟利,已构成投机倒把罪”,纪××不服上诉,二审裁决维持原判。纪××申诉无效。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纪××哥哥纪××的委托,担任被告纪××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为他进行辩护。
出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走访了有关证人,尤其通过参加今天的审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纪××犯有投机倒把罪,证据不足。
其理由如下:
1、被告纪××无论在买车的当时(包括两台车)或是在卖车的同时,都向卖车人和买车人说明是为其兄纪××代理,不是他本人买车或卖车,而且说明了其兄纪××之所以买车是因为办了停薪留职手续,来七台河搞运输。
2、卖车人以及买车人也证实了当时纪××确实说是为其兄纪××买车或卖车的,被告纪××只是代理人。
3、被告的哥哥纪××确实在1984年10月11日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并从佳木斯来七台河搞运输。
4、纪××和买大客车的胡××、张××合伙跑运输、有合伙合同书(此合同书在卷),并有胡、张二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一共在一起搞运输四个多月。
5、纪××在和胡、张二人退股时,得退股金四千元。这一点,其儿媳张××能够证实。
6、纪××侄子纪××在1985年11月25日证实这两台车是其父纪××的。虽然纪××在1987年3月8日又证实这两台车是其叔父纪××的,但在我昨天走访他时,他对我说,这两台车确实是他父亲纪××的。他之所以在今年3月8日说这两台车是纪万祥的,是因为他不这样出证,办案人就要把他关押起来,使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说了假话。我问他:“你现在又说这两台车是你父亲的,你敢当庭对供吗?”他当时说敢,我又问他:“你不怕把你押起来吗?”,他说:“这回就是押起来也要说真话”。我对他说:“如果你证实这两台车是你父亲的,那么你父亲可能就犯了投机倒把罪,你父亲就可能被判刑,你可要慎重考虑。”他说:“那也没办法,谁让事实就是这样呢。”关于这两台车到底是谁的,纪××应该清楚。
7、纪××的儿媳张××始终证实车是她公公纪××的。张××还说:“如果纪××不去搞运输,他停薪留职来七台河干什么?”并且还证实了纪××要把4000元退股钱放在她家,她怕不安全,不同意把钱放在她家的情况。
纪××和张××二人的证言,要比其他人的证言可靠得多。一是因为他们是近亲属,比其他人更知道细情;而是在纪××和纪××二人中有一人要被判刑的情况下,不会随便作伪证。
8、纪××不敢承认两台车是他自己的,这是在他被以投机倒把罪收审以后,为了摆脱关系,只好违心地把事情都推到了其弟纪××头上。他之所以能这样推的一干二净,是迎合了某些办案人的心理。因此,对纪××的证言,要分析认定,不能只因为他是被告的哥哥,就说他不会陷害被告。须知现在他们二人在这个问题上是存在利害关系的。
9、此办案人在取证时,有逼供现象,而且比较严重。甚至对个别证人有拘禁行为。有关详细情况,在此不作阐述。
被告对某办案人提出回避请求,领导同意回避,说明被告提出的回避理由充分合理。
但此案的大部分证言,都是在回避之人的参与下取得的,这样的案子,极易出问题,请法庭一定要充分的注意到这一点。
10、关于这两台汽车,存在两种可能性。既有可能是被告的,也有可能是被告之兄纪××的。既然存在两种可能性,公诉机关只认定其中的一种可能性,而且是较小的可能性,这样有可能出现错案。
综上十条理由可知,认定被告纪××犯有投机倒把罪证据不足。
一、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纪××犯有贪污罪,定性不准。
被告纪××在85年5月24日从涉企局货场主任吕××处借公款27000元为其兄纪××买汽车,当时是食品厂劳动服务公司小煤矿矿长王××(个体承包)给出的借据,在同年8月20日即将此款还清。
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1月3日号文件规定,挪用公款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这里是指对挪用人以贪污论处,被告不是挪用人,而是使用人,此文件并未规定对使用人也以贪污论处。而今年3月14日两高又发了一份“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中,才对使用人规定为“只有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非法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论处。”
且不谈被告借款有王××作为个体承包人为之开借据这一情节,就是依据两高3号文件和补充文件也无法将被告行为定性为贪污。因为被告只是使用人,又未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策划取得挪用款等行为。货场主任吕××定不上贪污罪,被告亦不能定为贪污共犯,这一点相当清楚,无庸赘言。
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纪××投机倒把、贪污两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请法院采纳上述辩护意见,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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