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信赖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经营、作出决策的重要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组织形式的一种,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现代公司法制度被大多数国家公司法认可,我国13年公司法也专章规定本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投资工具,具有资合的属性,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通常以股东间相互信任为基础,最初的股东多为相互了解的亲戚朋友,且股东们多在公司中担任管理者,全程参与公司决策及执行,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联系非常密切。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使得限制股权任意转让的制度变得不可或缺。2016年12月4日,最高院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进行了细化。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与要件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与性质
优先购买权是传统民商事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优先购买权主要包括: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法律出于特殊的法益保护目的,规定部分民商事主体在特殊情形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标的物的权利,合伙人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专利委托人、合作技术开发方和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优先购买权等。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本公司股东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有类物权的效力,可排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协议,学界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有 “期待权说”、“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
期待权要满足确定的要件才能变成现实的权利,与期待权相对应的是既得权,“期待权说”认为,“就优先购买权而言,在某项财产出卖以前,权利人不能向他人主张任何权利,该权利能否行使、何时行使都是不确定的”。优先购买权何时从期待权变为既得权,如何判定?权利人认为期待权受到侵害的,如何界定?这些在实践中都是复杂的问题。
“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得请求出卖人与自己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2,优先购买权人发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要约时,还需要转让人作出承诺,转让合同才告成立。本文认为,此种理解徒增交易程序且与立法设置优先购买权支付的初衷相悖,采取此种说法对实践并无裨益。
“形成权说”认为,“当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具备时,优先权人只需通过向出卖人作出行使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买卖契约即可在当事人之间成立”3。形成权的行使不需要义务人的承诺,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符合商事法高效经济的原则。“形成权说”是当前的通说。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
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集中于第七十一条①、第七十二条②、第七十五条③。一方面,法律明确地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设置了详细的实现程序,另一方面,赋予股东可选择的权利,股东可以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选择放弃,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变通规定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体现了公司法强制与自治的统一。
根据分析该条文可以得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主体特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主体股东外的其他股东。2.对外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向其他股东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3.书面通知;股东拟转让公司股权的,应当提前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4. 同等条件;拟购买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提供与第三人同等的交易条件,否则丧失优先购买权。5.行权及时;股东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章程约定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
同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股权的任意转让容易破坏共益性平衡,原有公司成员不当变化,有限责任公司更多呈现一种人资两合的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既含股东资格,又有财产内容”4。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价值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同时,也享有为全体股东的共益权利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共益权,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权利等④。可能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导致公司僵局。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保护公司人合性的制度,同时也是一个利益衡平的制度,公司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保持公司封闭性,但应当在同等条件及要求的时间内主张,“同等条件下”及“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是对转让股东及第三人利益的兼顾。
三、《意见稿》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新规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意见稿》第二十二条⑤、第二十三条⑥排除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继承、遗赠、股东内部转让等情形下的适用,现行公司法优先购买权适用外延进一步明确。但值得注意的是,排除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都存在一个兜底除外条款,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治规定排除公司法强制规定的适用。
1.股东因继承、遗赠而发生变化的
股权一方面代表着财产权利,作为自然人的私有财产当然可继承,继承、遗赠不同于股权转让,前者的发生的因原股东逝世的法律事件而自动产生继承、遗赠的法律后果,后者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意志而转移。但公司人合性可能对股东资格继承产生阻碍。
同时,股权还包含以共益权为内容的股东资格,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依公司法规定可以继承,那股权中代表的私有财产权利得依继承法当然继承,按照法条的内在逻辑,可知我国法律是认可股权作为私有财产继承并排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此次原则通过的《意见稿》对上述理解进行了明确,是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内容的进一步释明,也指导司法实践的统一。
2.股东间内部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
从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目的看,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并不会动摇公司的人合性,没有需要保护的法益,甚至还可能沦为股东争抢公司控制权的工具,自然不必设置优先购买权。
从体系解释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独立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之外,并不受该条其他部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制。《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实质是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精神的重申。
3.其他股东就部分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
根据《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据此,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对全部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的,优先购买权不成立,这也可认为是同等条件的另一种解释。
不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理依据是,如果允许股东优先购买部分转让股权,股东多次反复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股权转让过程十分复杂冗长,此外,股权份额也是其价值的体现,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利于转让人实现股权价值充分变现,是对其正当利益的不当剥夺。
(二)对“同等条件”的细化要求
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满足“同等条件下”,判定同等条件的具体因素在实务中却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意见稿》第二十四条采用部分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三个最重要的因素:
1.转让价格。价格直接体现股权转让人经济利益,也是判断同等条件最直观的因素,毫无疑问应当作为同等条件首要判定条件。
2.付款方式。付款方式间接体现经济利益,现金支付、网上支付、甚至以物易物方式的不同可能对转让人意义重大,公司法保护人合性的同时不能以牺牲转让股东利益为代价。
3.付款期限。转让人转让股权的目的就是获得资金融通,付款期限与经济效率息息相关,付款低效可能导致商事主体错失重大机会。商事法高效便捷的原则以促进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提高效率为宗旨之一。
本文认为具体判断应以转让人的需求为基础,除此之外,《意见稿》使用了“综合”、“等”字眼,表明最高院的灵活态度:上述三个标准仅仅是参考,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其他因素作为判断标准。结合案件情况及交易习惯等综合考量。
四、结语
目前,在如火如荼的学理之争中给出了统一的司法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未正式颁布,广泛传播了最高院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的态度,但通过意见稿的征集并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原则审议通过的过程,是否尽善尽美暂且不论,可以相信的是确定性本身就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市场主体行为、减少争议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