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ibo商标一经公告,即遭遇异议。
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商评委认为 weibo对应微博已成为 通用名称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异议成立;一审法院认为“weibo”与“微博”具有对应关系,微博 不是通用名称但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 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特点,会使相关公众不可避免地产生对服务特点的认知,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
案号:
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7876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5)第52284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5140号
二审:(2016)京行终1971号
关联案号:
相同当事人类似案情相同合议庭
(2016)京行终1975号
二审合议庭:
莎日娜 周波 樊雪
裁判要旨:
汉字“微博”对应的汉语拼音为“weibo ”,基于中国公众的理解和认读习惯以及微博的受众范围,整体上 相关公众易将“weibo”与“微博”对应起来加以识别,并将其作为产品名称加以对待。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微博产品存在紧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上, 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特点,会使相关公众不可避免地产生对服务特点的认知,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 层。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莉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婧。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商标协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以南安徽大厦 1320。
法定代表人黄卫家,执行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科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 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第9013728号“weib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微梦创科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
深圳市商标协会于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简称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876号《“WEIB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7876号 裁定),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深圳市商标协会不服第7876号裁定,于2013年4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 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微博构成对应关系,因“微博”使用的广泛性已成为一种网络信息交流的通用名称,微梦创科公司积极将其作为通用名称来使用,使得公众已将被异议商标接受为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直接表示了微博的容量、功能和技术等特点,且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正是网络通信技术中的WIFI信号的图形,更加加强了其作为通用名称使用的特点。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
二、“微博/weibo”是通用名称,若只核准给微梦创科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会对目前处于高速发展的微博产品带来负面影响,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二)、(三)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深圳市商标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异议商标注册信息,百度百科对“博客”、“微博”的释义,关于微博的报纸、期刊报道及各微博网站登陆页面截图,《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3年1月)》,艾瑞咨询《2012年中国微博商业化研究报告》及百度百科上《北京市微博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全文及答记者问之内容等主要证据。
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 , 微梦创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部分包含 “ 微博”、“weibo”、“BOKE”的商标注册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2015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52284号《关于第9013728号“weibo 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微博(×××),即微型博客 (MicroBlog)的简称,是一种通过关注机制分享简短实时信息的广播式的社交网络平台。微博最大的特点为发布信息快速,信息传播的速度快。微博的实时性、现场感以及快捷性,渐渐超过所有媒体,并逐渐成为开展广告、展示商品、市场调查、民意测验等众多商业活动的重要渠道之一,各种企业可以通过微博进行营销。
由深圳市商标协会的证据可知,2009年起国内新浪、搜狐、腾讯等门户网站均开设微博,并且各门户网站均将自己的商号与文字“微博”相结合使用,用来区别各网络宣传平台服务的供应商。由于微博实时性的快速传播等特点,其已经成为各企业营销自己的惯用网络宣传方式。使用及研发微博的相关公众通过微博的使用已将微博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等服务紧密相关联, 微博已成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等服务的 通用名称, 亦是对其服务特点的描述,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上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显著性较低。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weibo”及图构成,其中图形部分与无线网络(即WIFI符号)惯用符号相近,被异议商标的英文字母与图形部分相结合使用亦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微博”文字对应的固定英文字母组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效果,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深圳市商标协会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微梦创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在诉讼过程中,微梦创科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网站下载的通过文津搜索得到的对weibo拼音的搜索结果,有关weibo、weibo及中文组合商标的注册档案等四组十二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深圳市商标协会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调查报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weibo”、“微博”商标不予注册的档案文件等十五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微博,即微型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一种通过关注机制分享简短实时信息的广播式的社交网络平台,其传播信息实时、迅捷,受众范围十分广泛,并逐渐成为开展广告、发布新闻、展示图片、市场调查等众多商业活动的重要渠道之一。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语拼音weibo及与无线网络惯用符号(即WIFI符号)相近的图形结合组成,指定使用的服务为无线广播、新闻社、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与微博的功能多有重合。虽 然“weibo”可以对应多个中文词语,如微梦创科公司所述“微波”、“韦伯”等,但是考虑到被异议商标包含与WIFI符号相近的图形,以及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以及微博的受众范围,当“weibo”与“无线广播、电视播放、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相结合使用之时,社会公众一般会认为“weibo”即指“微博”,“weibo”与“微博”具有对应关系。
由于微博本身具有发布新闻、传输信息和图片等功能,而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与“微博”对应的“weibo”,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无线广播、新闻社、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系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被异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虽然微博的功能早已超出社交媒介的范围,具有了广告、发布新闻、市场推广等功能,但其仍是这一类社交媒介和交流平台的通常称谓。除了微博平台之外,亦同时存在多种其他无线广播、电视播放、新闻传播的方式, 微博所涉及的发布新闻服务并不能涵盖以上绝大部分传播方式,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微博为无线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等服务的通用名称。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微梦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微梦创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整体上是微梦创科公司独家使用的商标标志,虽腾讯、搜狐、网易163等几家门户网站曾使用“微博”中文作为其产品名称,但目前市场中,仅有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新浪网技术 (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新浪)作为唯一的市场主体将单独的“weibo”作为其产品名称进行使用。
无论被异议商标“weibo”是否与“微博”具有对应关系,其仅仅暗示了有关服务的特点。就目前的市场实际而言,对相关公众来说,“微博”中文的主要含义是指微梦创科公司提供或来源于微梦创科公司的微型博客服务。虽微梦创科公司提供的“微博”品牌服务具有广告、发布新闻、市场推广等功能,但不妨碍“微博”中文作为微梦创科公司特有的服务名称,“微博”中文能与微梦创科公司建立联系。 即使被异议商标“weibo ”与“微博”具有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也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审判委员会、深圳市商标协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7876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除微梦创科公司提供微博服务外,互联网上亦存在腾讯微博(××× weibo)、央视微博(××× weibo)等产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 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 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当事人提出异议复审的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则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微博,即微型博客(Micro Blog)的简称,系包括微梦创科公司在内的相关网络服务主体提供的一种社交网络平台产品名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语拼音“weibo”及近似于无线网络WIFI的符号组成,汉字“微博”对应的汉语拼音为“weibo ”,基于中国公众的理解和认读习惯以及微博的受众范围,整体上相关公众易将“weibo”与“微博”对应起来加以识别,并将其作为产品名称加以对待。
微博基于用户关系进行信息的分享、传播及获取,是一种通过关注机制分享简短实时信息的广 播式的社交网络平台,注重时效性、便捷性和随意性。 在实际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存在腾讯微博、 央视微博等多种微博服务,上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中,不仅将汉字“微博”作为其提供的 产品的名称,而且亦会将“weibo”作为其产品名称进行标注,如××× weibo、××× weibo。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电子公共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与微博产品存在紧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上, 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特点,会使相关公众不可避免地产生对服务特点的认知,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微梦创科公司相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微梦创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莎日娜
审判员 周波
代理审判员 樊雪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爽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