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规现状
关于“人章关系”的规定,效力最高且规定最明确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41条。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概而言之,就是“认人不认章”。但是,前述规定讲的是“真人假章”的情形,“真人”即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是有权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假章”即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或者和备案的章不一致。至于“假人真章”的情形,则未涵盖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前述规定中。
二、问题的提出
“假人真章”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义务?
“假人”,指的是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合法授权代理人。“真章”,指合同上加盖法人的合法有效的公章。
三、最高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官会议纪要的形式,对不同“人章关系”进行类型化分析,包括“先盖章后签约”、“假人真章”、“真人假章”、“有章无人”、“有人无章”这五种情形。
1、“假人真章”
“假人真章”即章尽管是真的,但行为人却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章是真的,即便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我们认为,即使章是真的,也不排除他人通过偷盗甚至抢夺等方式取得的可能,因而一概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显然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了,也对公司不公。况且,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基础是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情况下,公司盖章确认就缺少事实基础,故不宜简单地以公章是真的为由就认定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假人真章”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他人假冒的,但发生纠纷时难以认定系由何人所假冒。在法定代表人主张被假冒签字的情况下,考虑到相对人有义务核实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因而相对人要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何时签字盖章等事实;未能举证的,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是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缔约,纠纷发生时可以认定该他人系何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的情沉下,相对人很容易核实缔约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故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缔约的行为并非代表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越权代表的问题。但其确有代理权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缔约,不妨碍构成有权代理;反之,构成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明知缔约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未取得代理权就与其订立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一般可以排除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
三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有关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来认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通常而言(不严谨的归纳):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假的,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假的(他人假冒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或者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合法有效代理权的,即使加盖真章,合同对法人也不发生效力。
当然,如果相对人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能够适用“表见代理”的,那么合同仍对法人发生效力。
2、“真人假章”
即《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情形,“真人假章”所订立的合同,公司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3、“先盖章后签约”
关于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此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来源于(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民事裁定书》,即视为“概括性授权”,合同有效。
李红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宏远酒店理应具有约束力。二审认定李红新曾将盖有宏远酒店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宏远酒店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并无不当。
但是,最高法在《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三)》中有了新的观点,如果填写合同的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则合同对公司生效;如果填写合同的是相对人,则视为相对人“自己代理”,只有在公司事后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才对公司发生效力。
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行为人,由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过磋商确定合同内容。此时,应当视行为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权而确定法律后果: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视为公司给予了行为人概括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生效;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则属于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考虑到此种情形实在有悖交易习惯,一般不宜认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即原则上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二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直接交给相对人,由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此时相对人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依照《民法典》第168条有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之规定,该行为原则上无效,除非公司事后表示同意或者予以追认。
4、“有章无人”
“无人”指合同上没有行为人签字,或者不能确定是谁加盖的公章,或者不能确定是和谁磋商对接的。这种情形下,不管合同加盖的是真章还是假章,都认定合同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所讨论的“有人”,包括合同上有行为人签字,或者能够确定是谁加盖的公章,或者能够确定是和谁磋商对接等情形。
5、“有人无章”
合同上有行为人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一般认定为该合同对行为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满足行为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综合合同内容、行为人身份、职权等予以确定),并且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有权签订的(系法定代表人或取得合法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四、职务代理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情形较为少见,绝大多数情况都是公司职工洽谈对接,然后通过邮寄方式签订合同。此种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职务代理,顾名思义,即根据其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职务代理确有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某些特征,如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与其说是受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不如说更多地受劳动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的约束,职务代理相对稳定,除非代理人职务变动,其代理权一般不能被剥夺等。职务代理实质上是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在职务代理中,鉴于本身并未明示的授权,且职权范围又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在确定有无代理权时要充分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的因素,这也是《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因。
相对人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乃至着装等可能给相对人行使职权外观的因素,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五、总结
其一,尽管《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三)》一直强调“认人不认章”有失偏颇,但是“认人不认章”还是能较为准确的概括不同“人章关系”情形下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只要是“真人”,则合同一般都对法人发生效力,而不论章之真假,反之,只要是“假人”,则合同一般对法人都不发生效力,而不论章之真假。
其二,实务中,最好现场核实法定代表人身份,并让其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如果是职工对接且非现场签署的,应让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保留该行为人系公司职工的证据。
其三,尽管不是专题讨论,但最高法对“空白合同效力”问题已经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需要特别重视。此前,经一方当事人签署确认的空白合同,视为对相对人的概括性授权,该合同对双方发生效力。但是,最高法现在认为,一方当事人签署确认的空白合同,相对人自行填写的视为“自己代理”,只有在公司事后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