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江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因在监狱内与同监犯发生争执并致其轻伤被定罪。本案涉及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共同犯罪、坦白、认罪认罚、民事赔偿与谅解等法律情节的考量。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探讨以下问题:在监狱内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如何定罪?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坦白与认罪认罚在刑事判决中的作用是什么?赔偿与谅解是否一定导致从轻处罚?通过分析这些问题,旨在揭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情节的处理原则。”
【案情简介】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黄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和江某某因犯盗窃罪,之前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三年六个月,正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2019年10月20日,黄某和江某某在监狱生产车间因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共同殴打沈某某,造成沈某某轻伤一级。法院认为黄某和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他们坦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法院决定对两人从轻处罚。
【附法院判决书】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2018年8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月25日投入湖南省湘南监狱七监区服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隔离审查于湖南省湘南监狱高度戒备监区。
辩护人江春燕,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陆成,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201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847.80元,2019年1月24日投入湖南省湘南监狱七监区服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隔离审查于湖南省湘南监狱高度戒备监区。
辩护人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刑诉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齐军、徐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江春燕、陈陆成、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俊武、被害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江某某在湖南省湘南监狱七监区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某并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江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江某某在服刑期间又涉嫌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湖南省湘南监狱七监区生产车间3组生产组长,被告人江某某系湖南省湘南监狱七监区生产车间3组质检员,被害人沈某某系湖南省湘南监狱七监区生产车间3组同监犯。2019年10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湖南省湘南监狱七监区生产车间3组生产线上查看产品质量时,因发现被害人沈某某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沈某某予以指责并用手拍沈某某的头部,继而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朝沈某某腹部踢了一脚,又用拳头和肘部朝沈某某的头部和背部打了数下,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江某某看见被告人黄某与沈某某在打架,就冲过来从背后一脚将沈某某踢倒在地,便同被告人黄某继续对沈某某实施殴打,后沈某某被湖南省湘南监狱送往医院治疗。经湖南省湘南监狱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2月18日作出衡仁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沈某某因外伤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肝癌破裂出血,弥漫性腹膜炎,构成轻伤一级,沈某某因外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038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1月10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刑终379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黄某的判决。被告人黄某刑期起止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2019年1月25日投入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期间没有减刑,至2019年10月20日案发之日止,已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七日,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为一年三个月二十三日。被告人江某某因犯盗窃罪,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湘0104刑初71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847.80元,被告人江某某刑期起止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2019年1月24日投入湖南省湘南监狱七监区服刑,期间没有减刑,至2019年10月20日案发之日止,已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八日,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为一年十一个月二十二日,没有执行的罚金为人民币一万元。
再查明,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由湖南省湘南监狱负责将其送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江某某与沈某某在开庭时当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当庭赔偿沈某某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赔偿沈某某三万五千元;沈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江某某予以谅解。当天,被告人黄某、江某某的家属各自向沈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三万五千元共计七万元,被害人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江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报案材料、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湖南省湘南监狱立案决定书、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证明:2019年10月20日14时10分左右,湘南监狱七监区被告人黄某在生产线上查看产品质量时,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动手打沈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同被告人黄某一起对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沈某某受伤,被告人黄某、江某某被禁闭隔离审查,湖南省湘南监狱对被告人黄某、江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侦查,2019年11月15日结案。
2、湖南省湘南监狱医院和耒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沈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在湖南省湘南监狱医院及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沈某某被诊断为肝破裂,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情况。
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刑终37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及刑事前科情况。被告人黄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年湘01**刑初71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刑事前科情况。被告人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
5、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刑终11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害人沈某某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0日下午2点多钟,组长黄某与沈某某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质检员江某某也跑过来打沈某某的事实。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0日下午2点左右,组长黄某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质检员江某某也跑过来用脚踢沈某某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0日下午2点多钟,其跟组长黄某说,其前面沈某某做的工序上拉链有些质量问题,之后其看见黄某与沈某某扭打在一起,黄某和质检员江某某一左一右提着沈某某往干部办公室走了的事实。
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0日下午2点多钟,组长黄某与沈某某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质检员江某某也冲过来踢打沈某某的事实。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0日下午2点多钟,组长黄某与沈某某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质检员江某某也跑过来和黄某一起踢打沈某某的事实。
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0日下午2点10分左右,组长黄某与其因产品质量发生争执,继而黄某动手打其,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质检员江某某也过来踢打其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组员吴某某向其反映沈某某所做产品质量有问题。2019年10月20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其到沈某某的机位旁看情况,两人因产品质量发生争执,之后其用脚和手殴打沈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质检员江某某也过来踢打沈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0月20日下午2点多钟,其看见组长黄某与沈某某在打架,沈某某在骂黄某,其作为质检员就冲过去将沈某某踢倒在地的事实。
五、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衡仁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7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湖南省湘南监狱重新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衡仁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沈某某的伤情级别进行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因外伤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肝癌破裂出血,弥漫性腹膜炎,构成轻伤一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视频截图13张及说明、现场照片3张,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14点10分许,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湘南监狱创新楼2F习艺间。
七、视频资料即黄某、江某某故意伤害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江某某在湖南省湘南监狱创新楼2F习艺间殴打沈某某的全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江某某因监区生产事务共同故意伤害同监犯沈某某,并致被害人沈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江某某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江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江某某当庭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亲属按赔偿协议代被告人黄某、江某某向沈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犯聚众斗殴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二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总结】
黄某和江某某在湖南省湘南监狱七监区生产车间因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争执,黄某用手拍沈某某头部,后用脚和拳头殴打沈某某,江某某从背后踢倒沈某某并继续殴打,致沈某某轻伤一级。法院认定两人犯故意伤害罪,决定对两人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