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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草案与公司诉讼(二)——公司债权人对董监高追责的新路径

2024-10-25 0

《公司法》中规定的董监高责任一般指向的是对公司的责任,与债权人保护通常无关。对于侵权责任,占据支配地位的传统理论一直将法定代表人、董事等主体视作公司机关或者机关成员(以下统称“机关成员”),机关成员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归属于公司。因此,机关成员不直接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合同责任,形式上区分了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与代理人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通过越权代表规则和表见代理规则处理,以判断合同能否约束公司以及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是否应当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此次《公司法》修订一草(以下简称“草案”)在现行基础上引入了不少新变化,提升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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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草案新增董事、高管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有权就董事、高管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董事、高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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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重大过错”语焉不详。这一条是要求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处理经营管理事项时谨慎注意、不懈怠,尽到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基本注意程度,还是要求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对“所实施的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存有重大过错”?这一问题的答案或许取决于第一百九十条所要保护的第三人利益范围,即义务保护范围问题。如果其意在保护第三人的间接利益,即因董事的懈怠渎职行为致使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或偿付能力恶化,无法清偿债务,那么此处的重大过错即应指向草案中勤勉义务的规定;如果其意在保护第三人的所有合法利益,包括直接利益,即董事执行职务的行为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这种情形下重大过错必须包括“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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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如果此条文最终通过,将其适用于现实纠纷中,究竟什么时候可以将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评价为具有“重大”过失?在评价执行职务董事是否有过失时需要一个参照点,这个参照点是什么?如果将参照点界定为“处于相似情景下的类似之人”,这真的是一个“真实”的标准吗,亦或者只是一种价值判断的描述性表达而已,根本无法精确涵摄与客观操作。总而言之,在判断重大过错时,或许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经验与偏好等“法外因素”,在形成足够的判例资源前,不容易客观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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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草案将公司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公司债权人有权对董事主张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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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草案细化了董监高对公司信义义务的抽象标准,公司债权人有机会通过代位权主张对符合责任构成的董监高的赔偿权利,或可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对董监高的赔偿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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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一百八十三条界定了自我交易或利益冲突交易的范围,包括董监高自身和与董监高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直接或者间接进行的交易。自我交易须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依据公司章程,由两会之一批准,关联董事不得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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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第一百八十四条并未界定何谓公司的商业机会,只是详细规定了三类可利用公司机会的情形,包括两会同意董监高使用、两会拒绝使用机会和公司不能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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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第一百八十五条细化了竞业经营规则,董监高若要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必须向两会报告并经两会决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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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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