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徐荣建妨害公务案中,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本案中,徐荣建的行为如何被定性为妨害公务罪?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如何影响量刑?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在法律上有哪些特殊规定?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妨害公务罪的法律适用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考量。”
【案情简介】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被告人徐荣建妨害公务案件。2020年1月20日,徐荣建在处理一起偷鱼事件时,与村民发生纠纷并打人。民警到场处理时,徐荣建及其家人阻拦并暴力对抗民警,徐荣建用手铐打击辅警胡某头部,造成胡某轻微伤。徐荣建被控妨害公务罪,其在庭上认罪认罚。法院认为徐荣建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坦白和认罪认罚,但又有暴力袭击警察的从重情节,最终判处拘役五个月。
【附法院判决书】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荣建,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江西省鄱阳县人,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2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建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荣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0日下午15时许,李大妹在被告人徐荣建承包的鱼塘中抓了一只鲤鱼,被徐荣建看到后李大妹将鱼扔回鱼塘,16时许徐荣建到李大妹家中称其偷鱼,需罚款500元,与李大妹的女儿徐某3林发生争吵,并打了徐某3林一巴掌。徐某3林丈夫徐晓炉知晓后报警,饶埠派出所民警王某、徐某3,辅警胡某、徐某4,四人身着警服到达现场。民警让徐晓炉带他们找徐荣建,被在场的徐荣建的弟弟徐某1阻拦,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即传唤徐某1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赶到的徐荣建阻拦。民警传唤徐荣建到派出所,徐荣建父亲徐某2拉扯民警进行阻拦,徐荣建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用手铐打了辅警胡某的头部。经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荣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徐荣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荣建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徐荣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徐荣建因本案妨害公务的行为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5日。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徐某3和王某的警察证、鄱阳县公安局饶埠派出所证明,证人王某、徐某3、胡某、徐某4、徐某2、徐某1、徐某5、徐某3林、李大妹的证言,被告人徐荣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荣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荣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荣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荣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徐荣建因在鱼塘纠纷中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控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其在案发后坦白并认罪认罚,但因其暴力行为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