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小王原系淮安某镇某村一组人。2003年淮安某小区开建,征用了小王的房屋及宅基地,后某社区另行安置了在新小区北侧面积3分3厘的宅基地。2017年3月15日,小王又租用了宅基地外土地6亩,购买钢架结构楼房2225平方米,水泥地坪4121平方米,红砖围墙875平方米。2020年4月18日,淮安区某街道办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强行拆除上述所有房屋及小王宅基地上砖混结构自建房169平方米,破碎水泥地坪,并拖运出售。
小王认为,某街道办的上述行为,无论在实体、或是程序上都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街道办的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某街道办答辩称,小王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经法院审理,小王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房屋合法性的证据,该处房屋应属违法建设。某街道办并未对小王的违法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查处,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亦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径直采取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违法。故判决确认某街道办2020年4月18日强制拆除小王位于某小区北侧院内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本案中,某街道办对小王建设及购买的房屋、钢板房、地坪实施了拆除。小王主张该拆除为强制违法拆除,某街道办辩称是依法予以帮助拆除。经证据审查,某街道办既未举证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小王要求某街道办帮助拆除违法建设的相关证据,故应定性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强制法对违法设施的拆除规定了非常严谨的程序,即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拆决定等程序,实施强制拆除前,还需进行公告,并等待相对人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