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09年12月25日,某林业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天交所)挂牌,某投资公司担任保荐服务机构,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审计机构。程某作为合格投资者认购了某林业公司的股权,后经媒体报道发现某林业公司负责人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伪造林权证,以及林权证被撤销的情形,遂以某林业公司、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财务造假欺诈行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股权投资损失。盈科淄博陶志超律师团队代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庭,经一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欺诈行为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事实经过如下:
2009年12月10日,某投资公司作为某林业公司的保荐服务机构为某林业公司出具股权挂牌交易说明书、投资价值分析报告,载明:公司拟投资4000万元用于建设黄河三角洲耐盐碱植物研发中心,该项目如期完成并顺利达产后,预计项目正常经营年份的销售收入为4320万元,税后利润为1877.06万元,会大大增强公司的现金流量。
2010年8月17日,程某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成为天交所的合格投资者,天交所为程某开立股权账户卡。
2010年8月30日,某投资公司作为某林业公司的私募顾问为某林业公司出具定向增发募股说明书,募股说明书载明募集资金将用于某耐盐碱植物研发中心项目,拟定向募集人民币普通股1000万股,定向募集价格3.10元/股,预计募股资金净额约定3100万元;本次定向增发后,新增发股权将在天交所挂牌交易。募股说明书提示投资者应充分了解股权挂牌交易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某投资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2010年9月1日,程某参加天交所组织的企业推介会,并于2010年9月25日认购某林业公司16.5万股股份。2011年7月11日,某林业公司向程某送股16.5万股。截至2015年11月16日,程某持有某林业公司的股份33万股,根据停牌前的挂牌价格,市场价值168.3万元。
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某林业公司的挂牌、定向增发及年度审计的审计机构,为某林业公司出具无保留意见的(2009)124号、125号、127号、128号,(2010)0024号、51号、53号,(2011)29号、(2012)61号审计报告。
2011年2月26日,某林业公司召开201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以无反对股的决议通过了关于收购张某湖北十堰林权的议案以及其他议案,某林业公司的董事、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上签字。
2011年6月28日,某林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无反对股的决议通过了关于某林业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并送股的议案以及其他议案,程某作为参加此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之一在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上签字。
2011年12月18日,某林业公司召开201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无反对股的决议通过了关于某林业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可行性议案、关于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的议案、关于收购王某林权的议案、关于张某林权作价入股的议案以及其他议案,程某作为参加此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之一在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上签字。
2015年2月2日,湖北省十堰市某市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对2006年11月24日,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某的某林证字(2006)第121200号、(2006)第121201号林权证予以撤销。
2017年5月12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刑终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谭某某、皮某某在为包括某林业公司在内的其他主体办理林权证过程中犯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11月15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某林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某林业公司在天交所的交易处于停盘状态。
程某认为,某林业公司自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安排员工于某以张某名义通过行贿方式花费399万元取得某林证字(2006)第121200号、(2006)第121201号林权证,后某林业公司以4200万元购买上述林权证并将上述林权证变更到某林业公司名下,证实某林业公司财务混乱;某林业公司未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募股说明书记载的某耐盐碱植物研发中心项目而是挪用从张某处高价购买林权。程某认为某林业公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财务混乱,属于欺诈挂牌、虚假欺诈增发募集资金。某投资公司所推荐的某林业公司主要业务不存在,存在虚假推荐。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未尽职责造成程某经济损失。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林业公司、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程某投资款168.3万元及利息;2.某林业公司、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代理费、利息共计24万元;3.某林业公司、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策略:
陶志超律师团队接受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经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原告程某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发行人是否存在造假欺诈行为?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执业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及答辩均围绕上述三个方面展开。经分析,陶志超律师团队认为:
01某林业公司作为发行人的股权虽暂时在天交所停牌期间,但公司并未解散、清算、注销,原告程某的股权并未灭失,是否存在价值损失也无法确定,原告程某将股权交易价值作为损失是不成立的。
02原告程某认为发行人存在欺诈的主要依据是部分林权证系伪造,但该部分林权证并未全部进入发行人的资产范围,部分被用于抵押贷款,并未导致公司权益受损;并且原告主张的财务造假行为具体指向不明,需要在庭审中进一步质证。
03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是依据发行人的账簿资料进行审计,假定存在一定的会计舞弊造假,也并不一定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要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将工作底稿作为证据提交,用于证明已经适当履行了审计职责。
另外,关于案由及法律适用。法院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后又变更为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反映出受理法院对于此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发行、交易行为与证券交易所的发行、交易行为在认定欺诈、确定索赔的依据及损失计算是否存在差别?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受理的条件、管辖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原告程某的损失也无法适用该规定进行计算。从原告程某的诉状中尚无法判断原告程某对于法律适用的观点,但是对于委托人某会计师事务所来讲,无论如何适用法律、如何确定案由,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是否存在执业过错责任影响不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律师举证的重点在于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遵守了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没有违反规则和程序之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起诉时选择的法律关系为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该案的性质属于证券市场交易范畴,应适用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特别规定。
本案中:
一、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履行职责出具相关报告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亦不能证实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诱导、误导或欺诈包括程某在内的投资者的内容。
二、某林业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募集的资金应当按照募股说明书的用途使用,如某林业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须经股东大会作出会议决议。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某林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6月28日以及2011年12月18日组织召开三次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同意募集资金用于购买林权,程某主张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未发现某林业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存在财务混乱及转移资金等事项存在过错,程某的此项主张,证据明显不足。
三、程某作为天交所的合格投资者,基于自身判断选择投资某林业公司并参加某林业公司的股东大会同意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能够认定程某对于募集资金改变使用用途是明知的,程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程某主张由此造成的投资交易风险与某林业公司、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某林业公司购买上述林权的行为系合同行为,合同相对方如因标的物存有瑕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合同相对方应向某林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林业公司因履行林权协议客观上不必然导致某林业公司的经济损失,程某主张因投资某林业公司造成自己经济损失,证据不足。
五、某林业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法定程序解散或清算,程某认为某林业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林业公司、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券欺诈行为,程某请求某林业公司、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程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林业公司、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证券法》中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程某主张诉请某林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证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诉请某会计师事务所、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为发生时《证券法》的调整范围。程某主张2010年9月受到发行欺诈,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证券法》。而天交所此类区域性股权市场自2017年7月1日《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后才首次纳入《证券法》的适用范围。2019年12月28日修订的《证券法》吸收了上述精神,增加了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行为发生时,天交所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属于《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市场。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不当,本案应为侵权纠纷。
关于焦点二,程某诉请某林业公司、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其一,程某主张某林业公司未披露该公司持有的7本林权证,某林业公司用上述林权证进行了抵押贷款及虚假增资。本院认为,依据程某的主张,某林业公司用虚假林权证进行了抵押贷款及虚假增资,某林业公司通过上述行为亦获得了相应的银行贷款及增资,该行为并未侵害股东程某的利益。其二,某审字(2010)53号某林业公司2009年12月份私募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计中,披露了募集资金870万元的使用情况,其中支付新购置林地款437万元;某审计字(2010)51号、某审字(2011)29号报告审计中均记载了刘某借款的具体事宜;某林业公司及审计机构某会计师事务所未隐瞒上述情况。其三,某林业公司2011年半年度报告中公司投资情况记载了公司第二次募集资金4309万元,其中用于购置林权4200万元。某审字(2011)29号审计报告详细披露了该林地购置及林权证的详细情况。程某作为某林业公司的股东参加某林业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及2011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并同意通过了《关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可行性议案》《关于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的议案》《关于收购王某林权的议案》等议案,能够证实程某对于募集资金改变使用用途是明知的。综上,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林业公司、某投资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其承担侵权责任,对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区域性股权市场因股权挂牌及证券交易引发的证券欺诈侵权纠纷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类似案例尚不多见。对于区域性股权市场或类似非公开交易市场如何认定证券欺诈行为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同时,本案涉及到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责任认定问题,对于如何区分发行人的会计责任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如何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过错等问题具有很好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