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部分司法实务人员将企业合规改革局限于合规不起诉,由此导致重罪案件合规整改程序的争议甚至虚置。本文梳理了关于重罪案件不适用合规整改的认识误区,论证了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的理论基础和深化合规改革的必要性,并对重罪案件合规整改的审批程序、适用罪数、启动标准及申请人权利救济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重罪案件 合规整改 审批权限分流 多个罪名案件 启动标准 救济途径
关于轻罪重罪的概念,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基于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般共识,认为应当判处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为重罪,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为轻罪。
从近五年单位犯罪案件中被判处重罪的人数比重看,2017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单位犯罪1.4万件4.7万人,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人数占79.8%。据此推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数超过20%。
笔者检索并统计了互联网上公开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案例46例,并根据披露材料中显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判断涉案人员的法定刑区间,统计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有17例,占37%。
以上数据显示,从案件数量上看,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确有现实需求,且在改革试点中,重罪案件已经纳入了合规整改范畴。然而在司法实务中,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仍然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阻碍。笔者认为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具备充足的理论基础,深化合规改革确有必要,同时,合规整改程序的启动和运行需要尽快得到统一、规范和完善。
一、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的认识误区
1.误认为合规整改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
在第一期合规改革试点期间,改革的内容主要是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人民检察院在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企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承诺并实行有效的合规管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把第一期的合规改革简称为“合规不起诉”改革。这既有鲜明的特色,也有一定的误导作用,使一些人误认为合规改革就是合规不起诉。
其实,在第一期合规改革试点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已经针对企业家犯罪提出了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院对民企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民企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可不捕、不诉的,责成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切实整改”。可见,对民企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的处理原则既包括不捕、不诉,也包括适用缓刑。同时,落实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针对的是“可不捕、不诉的”案件。对于“可不捕”的案件,实务中最终一般可以适用缓刑,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也有因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的,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可不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范围局限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改革的意义在于将合规整改的机会与已有的法律规定、实务处理原则相结合,从而给企业以激励,帮助企业实现现代化科学治理。因此在上述法律规定和实务处理原则的框架内,第一期试点的重点工作在于探索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为建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作准备),即以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为主要内容,由此适用案件范围只能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以及能够适用缓刑的、即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
在第二期合规改革试点期间,最高检联合司法部等八部门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准确把握合规适用条件、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提供了依据。由于适用第三方机制系以涉案企业适用合规整改为前提,因此可以从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条件去进一步理解涉案企业适用合规整改的条件。
《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明确了适用第三方机制的范围和条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第三方机制:(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
《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了不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情形:“(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二)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四)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五)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能否适用合规整改的前提条件,无关犯罪情节的轻重,而在于是否满足上述适用条件或是否存在排除情形,如企业是否为犯罪行为而设立、个人羁押或犯罪记录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等。
随着改革的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适用范围也有所扩大和进一步明确。笔者在办案中发现,部分司法实务人员将合规改革局限认识为合规不起诉,由此导致拒绝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启动合规整改程序——这是对合规改革政策和精神理解得不全面、不深刻,没有与时俱进,会导致符合条件的企业被排除在合规改革范围之外,不仅影响企业平等享受合规的司法激励政策,也影响改革的深入推进。
2.误认为合规整改后的案件处理结果只能是不起诉
如上所述,目前许多司法实务人员在理解上仍然将启动合规整改的条件局限在第一期改革试点探索合规不起诉的处理结果上,没有认识到随着改革的推进,合规不起诉制度只是合规改革的一部分,没有深刻领悟第二期改革试点的政策精神——“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也涵盖了提出量刑建议即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情形。
去年4月合规改革全面推开之际,最高检等九部委联合制定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处分的检察意见。”可见,《办法》再次确定和强调,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被评估为有效,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包括不逮捕、不起诉,还包括在提起公诉时提出从宽处罚量刑建议。
综上可知,从第二期合规改革试点以后,合规改革就不限制于经合规整改后可以不起诉的案件,相反地,明文规定合规整改启动、验收合格后还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这意味着案件仍被提起公诉。在司法办案中,合规整改情况可以作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去考量。
二、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具备政策支持和理论基础
1.我国改革发展阶段对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的态度
截至目前,最高检已陆续公布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逐步扩大合规改革的覆盖范围,这对进一步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深入开展,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典型案例中关于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的案例不断被强调(如下表整理统计)。
企业合规典型案例重罪案件统计 | ||||
案件 | 涉案罪名 | 法定量刑 区间 | 量刑情节 | 处理结果 |
第一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 ||||
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立功 | 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判处缓刑 |
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 ||||
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 假冒注册商标罪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自首 | 对单位及个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
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 走私普通货物罪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从犯 | 对单位及个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
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判处缓刑 |
第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 ||||
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 |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自首 | 对个人判处缓刑 |
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 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个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
第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 ||||
北京李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 | 保险诈骗罪 |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北京李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 | 对一人判处二年六个月,对八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
山西新绛南某某等人诈骗案 | 诈骗罪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自首 | 对个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
比较上述典型案例可以发现,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普遍以具备立功、自首、从犯等可以或应当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检察机关对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较为慎重,以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作为基础,实质上是通过这些量刑情节将案件拉回为轻罪案件,再适用合规整改从宽处理的政策继而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在可以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其中第三批典型案例之二王某某泄漏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的“典型意义”部分指出检察机关“积极稳妥探索可能判处较重刑罚案件适用合规改革的全流程办案机制”,第四批典型案例之三山西新绛南某某等人诈骗案的“典型意义”部分指出检察机关“积极稳妥探索对重罪案件适用合规考察程序”,更是明确指出探索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的现实需求和重要意义。此外笔者还关注到,第四批典型案例之一北京李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似乎开始探索将合规作为独立的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去适用。
可见,随着合规改革的推进,重罪案件不仅不被排斥,而且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作为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多次发布和强调。这更进一步说明,涉案企业能否适用合规整改的关键条件,并不在于犯罪情节的轻重、轻罪重罪的区分或犯罪处理结果。
2.域外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及经验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检察机关在公司涉嫌商业贿赂、洗钱、违反出口管制法律、个人数据信息保护、金融欺诈、环境污染、违反医疗监管等犯罪的案件中,通过要求涉案企业建立或重建合规体系,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最终可以不起诉而结案。[1]不起诉协议制度是指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与涉案企业达成和解协议,“这被视为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充当了事实上的裁判者角色,有违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2];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则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在法院的审查批准下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和解。
继美国之后,英国摒弃了美国不起诉协议制度的局限性,吸收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科学性,于2014年正式确立了以司法审查为基础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使法院发挥审查、监控和督促的职能,同时将企业合规机制引入暂缓起诉协议中。2018年加拿大仿效英国,修订了刑法典,正式确立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授权检察官在企业涉嫌欺诈、贿赂、洗钱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中,可以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澳大利亚、新加坡、法国等国均相继确立暂缓起诉协议制度。[3]
“那些涉嫌严重经济犯罪的企业承诺重建合规计划,已经成为检察机关与其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前提。”[4]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适用的案件主要是那些涉嫌贿赂、欺诈、内部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市场交易的严重公司犯罪案件”[5]。
以上欧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反映出,不起诉协议制度或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严重公司犯罪案件,我们耳熟能详的大型跨国企业被暂缓起诉的诸多案例也能印证这一点。
合规建设的作用并不限于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合规还可以换取减免刑罚的量刑激励,成为重要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采纳这一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将合规规定为联邦对企业进行量刑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即如果企业因其代理人违法被起诉定罪,企业进行了有效的合规的事实可以使企业减轻刑罚。”[6]
3.域外企业刑事合规经验在我国进行改造适用确有必要
不同于英美等国家设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初心在于反海外腐败等跨国商业竞争目的,我国引进合规制度的起因源于提升企业治理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在建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过程中,虽然基于中小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现状,以及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刑事追诉程序、分案处理机制尚待完善等现状,我们对合规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本土化改造——如适用范围涵盖中小微企业、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被纳入合规整改范畴——但是对于严重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合规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等域外经过多国实践检验的成熟经验,是有必要逐步学习和沿袭的,因为对重罪案件进行合规整改所带来的企业治理效果和社会示范意义更大,也能保护更多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对合规适用企业范围、罪名范围的争议不能直接否定重罪案件合规整改本身的价值。
三、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的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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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 该文章于5月7日在《威科先行》首次发布。
※ 相关内容收录于国家法律类核心刊物《人民检察》2023年第7期中,为该期刊发表的首篇律师界关于合规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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