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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对管辖作出约定,但原告向受诉法院起

2025-04-03 0
【裁判要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原告向受诉法院起诉被告关于合同纠纷一案后,受诉法院就该案开庭审理,被告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约定管辖进行了变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案涉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虽涉及不动产,但并非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确认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不属于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形,故受诉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不得再以双方存在管辖约定或者属于专属管辖为由移送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78号

原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318段。

法定代表人:李邦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长春市凯旋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南胡同**。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所所长。

原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吉建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凯旋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长春凯旋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宽城区法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
长春吉建公司诉称,2000年2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和辽宁省人民政府(2000)7号文件规定,原归属沈阳军区联勤部的凯旋生物及其资产划归地方,沈阳市医药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医药公司)是凯旋生物的唯一投资者。2006年6月30日,沈阳医药公司将凯旋生物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的部分土地、房屋资产委托拍卖。2006年7月5日,原告参与拍卖竞买,以950万元价格购得拍卖标的。2006年7月1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长春市凯旋生物技术研究所部分资产转让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2006年7月17日,原告向沈阳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竞买价款950万元,同日,凯旋生物将拍卖标的所涉的房产、土地证照及相关文件交付原告,凯旋生物、沈阳产权拍卖公司、原告三方签署“移交清单”,原告实际接收了拍卖标的。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拍卖标的房屋、土地过户,被告始终不予办理。故诉求被告配合办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的土地及房屋的过户手续。
吉林宽城区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即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在庭审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标注“此协议为双方拍卖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此协议作废,并于7月19日拍卖完后签订了正式协议”,原告对此合同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重新提交了一份双方签订的正式《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方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调查,甲方长春市凯旋生物技术研究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沈阳市和平区,且双方合同签订地亦为沈阳市和平区,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7年7月2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且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吉林宽城区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庭审后重新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方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非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外,本案虽为合同纠纷,但合同标的属于不动产,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吉林宽城区法院管辖。经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吉林宽城区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开庭审理原告长春吉建公司诉被告长春凯旋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长春凯旋研究所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约定管辖进行了变更。长春吉建公司起诉要求长春凯旋研究所配合办理案涉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虽涉及不动产,但并非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确认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不属于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吉林宽城区法院管辖,吉林宽城区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纪 力
审   判   员  周其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刘家炜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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