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共腾团队收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中赫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共腾代理的中赫时尚VS中赫集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落下帷幕,共腾客户赢得了该案的全面胜利。
一.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赫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赫集团”)
被告一(二审被上诉人):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赫时尚”)
代理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 刘巧玉律师,冉维芳律师
被告二(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赫名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中赫名雅”)
案件性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结果: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基本案情
原告、被告均有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艺术培训包括装饰、陈列方面的培训,二者具有交叉,因此原告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商标类别不同,原告主张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以适用跨类保护,进而希望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法院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受理法院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中赫集团商标权并停止使用“中赫”字号;二、判令二被告向中赫集团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三. 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中赫”商标是否构成中国驰名商标。二、答辩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答辩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刘巧玉律师、冉维芳律师认为:
一、中国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上诉人不能单方向创设概念和设定标准,其认定的标准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标准。细节上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第十一部分里关于驰名商标审理标准的内容。1、驰名商标认定的行业排名应当是全国同行业中的排名的规定,应该有经济指标,有具体的年份,要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的驰名程度。2、提供的证据应该是商标法意义的使用,不仅仅是协议来组成。3、审计报告应当是专项审计、广告审计、本商标相关的审计。
二、关于是否商标侵权。中赫时尚公司早已经注册的商标分别是:中赫陈列、中赫时尚COHIM、中赫、中赫时尚。申请日期最早在2005年4月8日,2005年7月6日。均早于原告的商标申请日期。
中赫时尚公司早就注册了上述商标,其商标的使用也使用在第41类。主打商标是“中赫时尚COHIM”。答辩人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插花艺术、陈列培训为主的企业,其培训的内容不管是什么,其仍然是靠培训获得收入的。且中赫时尚公司是新三板上市公司,商标是规范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它观点均整理了书面代理词提交给了法院。
主办律师:冉维芳 主任律师;刘巧玉 律师 商标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