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安徽省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
辩护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19时32分,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安徽省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持续4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经查,2014年10月10日,消防监督机构通知该公司负责人吴某采取改正措施,但其拒绝执行,导致该起火灾事故发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严重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称其已与大部分被害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部分被害人(单位)谅解,剩余未赔被害人(单位)其仍在积极和解中,愿意按鉴定损失额赔偿,并另行补偿剩余被害人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中,有5304000元系某某公司损失;此次火灾系多个主体混合过错所致,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吴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绝大部分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吴某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材料,火灾损失维修、赔偿材料,部分整改说明等证据材料。
二、审判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成立。
另:火灾发生后某某公司已对失火楼宇进行加固维修,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同时,某某公司在房屋维修期间,已适当向相关住户发放相应的租房补贴等补助金。
案发后至本案开庭前,某某公司通过自行和解、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等形式赔偿了二十户火灾直接损失住户中十四户的经济损失,其中四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再查明:火灾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某拘传到案。
经法院委托,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吴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评析
被告人吴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中某某公司损失530400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业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并向法院缴纳剩余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