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周先生是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乡上庄村的村民,其合法拥有该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周先生于1990年取得了该村米庄组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该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该处房屋是周先生的唯一住宅,周先生在此长期居住并经营小卖部以此填补家用。但是该处房屋却被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是违法建筑,该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15日内自行拆除,并释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确山县政府或者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却于2015年12月2日对周先生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其辩称为周先生在法定期限内既没复议亦没诉讼,其强拆行为系依法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周先生深感自身权益遭到侵害,遂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
争讼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依据的决定尚未生效,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但被告辩称认为其只是在执行确山县住建局的生效处罚决定。由此,住建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即是本次诉讼的争议焦点,而确认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首要条件就是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生效。只有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才可以被执行,执行尚未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属违法。
律师说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时生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时间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之日。这一观点是从《行政处罚法》的法条中推理而来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是执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种观点是,行政处罚只有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的状态,且行政相对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时,行政处罚决定书才发生法律效力。此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过的情形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才发生法律效力。该观点同样存在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条表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是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才能申请,其直接暗示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被执行人丧失起诉权利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该观点在最大限度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观点: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9月7日作出确住建罚决字(2015)第09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周先生送达,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拆除时,尚在处罚决定限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内,确山县住建决字(2015)第090701号处罚决定并未生效。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处罚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实施的本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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